诈骗犯罪

通过欺诈方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

办案律师/作者:         时间:2021-09-23   访问量:774

通过欺诈方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

摘要:区分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时,应当注意到两个行为的欺骗的程度是不同的。诈骗罪的欺骗是达到了控制交易结果的程度,因而被害人是无对价的交付财物;而民事欺诈的欺骗则是在交易真实前提下的欺诈,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由于合同行为导致的。

论及民事欺诈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分,在客观内容的考察上除了欺诈内容的区别,也存在着欺骗程度的不同。这两者在客观行为上的样态决定了两行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进而确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刑事处罚or民事违约。

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尚不构成诈骗罪。由此,在这些案件中应当区分欺骗的程度。

这里应当指出,诱使他人参加某种活动,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并不是构成诈骗罪的充足要件。关键在于,在参加某种活动的时候,行为人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

例如。1990年11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设置圈套透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川法研1990145号)。

请示报告指出:“我省一些地方不断出现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从中获取钱财的案件,这种案件一般都是多人结伙在公共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场所公开进行的,常见的是猜红、蓝铅笔,以猜中者赢、猜不中为输诱骗他人参赌,由于设赌人在红、蓝铅笔上做手脚,设机关,以致猜红变蓝,猜蓝变红,参赌者有输无赢,设赌者包赢不输。

设赌者为骗取参赌者的信任,还常以同伙参赌赢钱为诱饵,诱使他人就范。对这种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赌博活动中常有设置圈套弄虚作假的情况,带有欺骗性,但其客观行为是实施的赌博行为,设赌人和参赌人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从中骗取钱财的行为已不同于一般的赌博。更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设赌只是一种诈骗的手段,其实质仍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人信以为真。采取弄虚作假进行欺诈,应定诈骗罪,而不能定赌博罪。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对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请示。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如下:“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这一批复的精神,如果只是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甚至在赌博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仍然只能构成赌博罪,只是在赌博中存在欺诈。但并不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概不能构成诈骗罪。如果诱骗他人参加赌博,并且在赌博过程中完全控制输赢,由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这是一种利用赌博实施的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赌博只是手段,而诈骗才是目的。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的诈骗活动,我们可以将这类诈骗称为网络平台诈骗。在网络平台诈骗案中,行为人设立网络公司,建立网络平台,包括期货交易平台、各类大宗货物交易平台、外汇交易平台等,在从事交易过程中,行为人采用了诱骗他人参加交易,并在交易中进行欺骗等各种欺诈手段。

对于此类案件,究竟是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往往存在争议。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在交易过程中,利用对网络平台进行欺骗性操作,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例如,以提供行情、带领操作、保证赚钱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到平台上投资交易,并通过告知代理商价格行情,由代理商对客户发送反向行情,或由代理商发送行情并由后台反向操作等方式致使他人亏损,骗取他人投资款。

在被告人获利的三种途径,即手续费、点差和客户亏损中,前两种属于非法经营的获利,而第三种客户亏损则是诈骗所得。如果没有第三种获利,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只不过在经营中存在民事欺诈。第三种获利方法就是通过诈骗方法取得的,应当构成诈骗罪。

在交易过程中,没有控制网络平台,而是利用他人的网络平台,采取操纵行情的方法,通过交易活动获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例如,利用大宗商品交易平台,通过操纵价格走势,致使被害人损失。

在这种案件中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这从根本上有别于不存在真实对价物的诈骗行为。同时,商品价格的变动也是真实的,虽然存在透过优势资金影响甚至操纵价格,但这种操纵不同于通过伪造和修改K线造成的价格波动假象,即便可能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也并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被骗而基于认识错误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人交付财产,而在这种案件中,受损客户并不存在基于欺骗产生的认识错误而交付行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从以上两类案件来看,虽然都是在网络平台诱使他人从事交易,但其具体手段是不同的。

在第一类案件中,网络平台本身就是虚假的,被告人实际上完全控制了交易活动的结果。被害人名义上似乎因为参加网络平台交易而遭受财物损失,实际上则是因为被欺骗而交付财物。同样,被告人是通过网络平台的欺骗行为,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因而构成诈骗罪。

在第二类案件中,网络平台是真实合法的,被告人利用第三方的网络平台,诱使他人参加商品交易,通过操作行情非法获利。这是一种类似操作期货市场的行为,但因为商品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因此也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只能作为民事欺诈处理。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诈骗罪的欺骗是达到了控制交易结果的程度,因而被害人是无对价的交付财物;而民事欺诈的欺骗则是在交易真实前提下的欺诈,尽管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这是因为被欺诈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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