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购私案件中,购私人员是否应认定为从犯?(上)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9-10   访问量:31
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员收购走私货物,数额较大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行为人可能涉嫌走私犯罪。但是在实务中,行为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分析之前,先简单了解,行为人被认定为从犯的意义。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的意义:

1.可以从轻、减轻处理。例如行为人购买走私冻牛肉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其量刑在五年以上,但是如果行为人被认定为从犯,在实务中,一般都会降档处理,在五年以下,结合其他情节,可能争取缓刑的结果。
2.避免巨额罚金。走私案件中,除了对行为人处自由刑外,还根据案件处以罚金。在实务中,司法机关考虑到走私犯罪的收益主要是由走私主犯所获得,而从犯往往只领取固定工资人员,因此对从犯认定罚金时,要比主犯低的多。
鉴于以上重要性,笔者认为应当在理论及实务中就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便更加妥善处理,以达到真正的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本文通过部分案例分析,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争议。
观点一:行为人非法收购走私柴油,系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未与走私人员之间形成共犯,不存在主从犯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2020)粤刑终606号中认为,何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柴油再转卖部分,系其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应当对其实施的全部罪行负责。
观点二:行为人购私行为属于后续走私行为,是独立构成的走私犯罪,与前走私行为人的走私行为并非共犯,因此行为人不构成从犯。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2018)粤04刑初7号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属于后续走私行为,是独立构成的走私犯罪,与前走私行为即被告人房敏丽的走私行为并非共犯。因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志伟属于从犯的观点不成立。
观点三: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员非法收购走私货物,系间接走私,属于独立的犯罪环节,与走私人员不成立共同犯罪,不成立从犯。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2020)沪03刑初187号认为,胡某2明知是走私货物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系间接走私,属于独立的犯罪环节,其与直接走私的犯罪分子之间并不成立共同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三案例都是认为行为人不成立从犯。主要理由是,行为人与走私人员之间是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关系,双方没有形成共同犯罪,不应当对行为人区分主从犯。
观点四:苏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走私香烟入境,仍从他人收购走私香烟,并中转、倒卖、赚取差价,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
在(2017)粤刑终1647号中可知,一审法院认为,在整条走私利益链中,苏某某、钟某某均不是直接绕关走私香烟入境的直接实施者,均系在明知他人从事走私香烟入境犯罪的情况下,订购走私香烟予以销售,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对此支持认为,苏某某并非直接实施绕关走私香烟入境的行为人,其只是将收购的走私香烟中转、倒卖,赚取差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观点五: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刘某某没有境外购买、通关等关键环节,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2018)粤刑终595号认为,刘某某在共同走私犯中,刘焕明没有参与境外购买、通关等关键环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观点六:准走私行为本身即是一种从行为,是依附于走私行为的后续行为,虽然该行为依法以走私论处,但毕竟属于走私的后续行为,行为的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具体组织或从事走私的犯罪行为有区别,在处理上也应有所区别,即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应认定为从犯。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2017)粤04刑初110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数额较大的,以走私论。该规定是对准走私行为的一般规定,就准走私行为的具体处理,没有其他规定。本院认为,准走私行为本身即是一种从行为,是依附于走私行为的后续行为,虽然该行为依法以走私论处,但毕竟属于走私的后续行为,行为的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具体组织或从事走私的犯罪行为有区别,在处理上也应有所区别,即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应认定为从犯。
从后续三则支持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从犯案例来看,虽然都支持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从犯,但是各自依据的理由有差异的。观点四、五案例中,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明知对方直接走私货物而收购,双方成立共同走私犯罪,再由于行为人未参与走私犯罪境外采购、通关等关键环节,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这与前三个案例要求行为人应当与走私人员形成共谋,双方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否则应当认定双方为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之间关系,不应区分主从犯。
观点六案例认为,后续走私行为与直接走私行为应当是主行为与从行为之间关系,后续走私走私行为系依附于直接走私行为,两者应当区分为主从关系。
笔者是赞同本文后三个案例观点,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货物,而直接向走私人员收购走私货物,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走私主观故意,而直接走私人员将走私货物出售给行为人,其与行为人之间就销售走私货物达成共同犯罪意识,双方应当成立共同犯罪。具体关于应如何认定行为人为从犯,笔者在后续文章将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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