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行政违法、罪刑法定
2023年6月,被告人Y某与邻国药商取得联系,双方商定走私药材到境内。同年6月某日凌晨,Y某将药商提供的白鲜皮200kg、地龙骨800kg走私进境,在岸边装车过程中被当地边防民警当场抓获。经计核,走私货物价值约1.4万元,偷逃应缴税额2000元。
此外,另查到被告人Y某曾于2022年10月因走私山羊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2023年1月因走私报废钢材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的事实很清楚: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人Y某因走私被抓到三次,且每一次走私的物品种类都不同。
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走私解释)的规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于是,对于Y某在一年内实施的三次走私行为,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前两次走私的物品不必一定是普通货物、物品,只要行为人因走私被罚即可,但第三次走私的必须是普通货物、物品。因此,Y某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从字面意思上看,该观点与两高《走私解释》的立场一致。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3次走私的物品均属于普通货物、物品类别,才构成本罪,理由有二:一是在刑事领域,对任何行为的评价不应违背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一年内三次走私入罪”的规定源自刑法第153条第一款,而第153条正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专门法条,所以该法条的所有规定不应超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范畴;二是刑法的解释方法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为优先,从字面意思(文义解释)得不到唯一合理结论时,应考虑该法条设立的初衷,解释得出的结论应符合其目的;“一年内三次走私入罪”的规定就是为了打击职业“水客”常用的蚂蚁搬家式小额多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这决定了这三次走私的物品不应扩展到普通货物、物品类别之外。
综上,本文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并在此补充三个理由。
一是从因果逻辑的角度,倘若按《走私解释》字面意思的逻辑予以定性,则会得出自相矛盾的结论。
比如,行为人A在一年内第一次走私的化妆品(普通物品)被行政处罚,第二次走私的黄金(限制进出口的物品)被行政处罚,第三次走私的手表(普通物品)未达到入刑数额,于是A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行为人B在一年内第一次走私的化妆品(普通物品)被行政处罚,第二次走私的手表(普通物品)被行政处罚,第三次走私的黄金(限制进出口的物品)未达到入刑数量,由于B第三次走私的并非普通货物、物品,所以B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显然,A与B三次走私的物品类别一样、行为模式一样、对海关制度的违反程度也一样,仅仅是顺序的不同就导致罪与非罪的不同结果。这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也可能沦为用以规避刑罚的漏洞。
二是从追诉标准的角度,走私犯罪分为两类,涉税走私与非涉税走私,前者以偷逃税额为计核标准,后者主要以数量(如枪支弹药、淫秽书刊光盘、假币、文物、珍稀动植物等)及重量(如贵金属、固体或液体废物、疫区动植物、有毒物、污染物等)为计核标准,不同种类物品的计核标准往往难以统一。
因此,将不同评价标准的走私行为均纳入“一年内三次走私入罪”同一个规定,显然是违背了罪刑罚相一致原则。
三是从罪名设立的角度,走私犯罪的对象分为两大类,普通货物、物品与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后者又细分为武器弹药、假币、贵金属、淫秽物品等九类,从而形成其他九个走私罪名;若行为人前两次走私的并非普通货物、物品,最后因第三次走私被定性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则会导致认定罪名与构成要件不匹配的结果,有类推解释之嫌,也与刑法的一致性、可预测性相悖。
回到本案,Y某第一次走私的山羊,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第二次走私的报废钢材属于限制进出口的固体废物,均不属于普通货物、物品。结合Y某这三次走私行为均未达到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刑标准,本文认为Y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结语
走私活动与海关法等法律法规息息相关,刑法中的走私犯罪涉及十类对象,且每一类对象都有相应的计核标准,故在走私罪名的定性上需要极强的专业判断。
对于因一年内多次走私涉罪的行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罪中作了规定,其立法初衷是为了打击化零为整、蚂蚁搬家类的职业水客。因此,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只有那些在一年内三次走私对象均为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才可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实务中,就团队接触的走私案件而言,东南沿海一带海关及司法机关也是如此操作,谨慎入刑入罪,避免了走私案件刑事打击的不当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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