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以一则参考案例分析购私人员购买走私冻品涉嫌走私犯罪的主观认定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8-30   访问量:228

走私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递违禁货物、物品出入境或者偷逃应缴税额,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在境内向走私人员购买走私货物、物品,系在走私货物入境之后的行为,即走私行为完成之后的行为,似乎行为人完全没有参与走私任何环节,为什么还会以涉嫌走私犯罪被追责。这是很多购私人员的疑惑。

本文结合一则参考案例以及法律法规分析购私人员购买走私货物涉嫌走私犯罪的主观状态。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走私犯罪论处。

上述规定将购私人员购买走私货物拟制成走私犯罪,换言之,该行为原本不应当被认定为走私犯罪,但是根据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原则,走私人员之所以冒风险走私系因为国内有巨大的市场,即违法买卖间接促使走私人员走私,该买卖行为社会危害性类似于直接走私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将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走私货物拟定为走私犯罪。笔者通过以下案件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2017年8月11日至12月28日间,被告人王某贞明知走私人黄某国(另案处理 )销售的“大耳朵山羊”来自缅甸疫区,且没有进口动植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情 况下,先后29次直接向黄某国购买上述山羊55.4325吨,用国内活羊的动植物检 验检疫证书混进福建省南平市某屠宰场宰杀后,在南平市延平区某市场销售。案发后,王某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9)闽07刑初15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王某贞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贞不服,提出上 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闽刑终106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贞的行为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货物、物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理。

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贞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根据1993年2月2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 品”属于禁止进境的物品。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国家禁止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 疫物进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5月17日下发国质检动函 (2006)301号《关于严防越南、缅甸口蹄疫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 《严防口蹄疫通知》): “2006年以来,越南、缅甸一些地区发生口蹄疫疫情 。为防止疫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越南、缅甸 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越南和缅甸的偶蹄动物及其 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2018年3月1日,福建省出入 境检验检疫局向福州海关缉私局具函明确,上述通知依然有效。可见,涉案缅 甸偶蹄动物“大耳朵羊”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物品。 根据刑法第155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 的,以走私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贞明知收购的“大耳朵”山羊系缅甸 走私进口,没有进口动植物检验检疫证明,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仍直接 从走私人手中非法收购“大耳朵”山羊55.4325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 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2.被告人王某贞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 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 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 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三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本案中,如前所述,涉案缅甸“大耳朵山羊”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来源 于境外口蹄疫疫区的偶蹄动物。2015年修正的动物防疫法第4条规定,口蹄疫为 一类疫病,属于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 、扑灭等措施的动物疫病。该法第25条还规定: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 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据此,涉案缅甸“大耳朵山羊 ”应认定为“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被告 人王某贞从走私人处购买涉案缅甸“大耳朵山羊”55.4325吨,并进行屠宰后予 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关于对被告人王某贞的定罪及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贞存在向直接走私人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 品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两个犯罪行为,前行为和后行为具有手 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理。依据刑法第151条第3款及相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25吨以上,或者数额在25万元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王某贞走私来自缅甸疫区的“大耳朵山羊 ”55.4325吨,达到“情节严重”数额标准,对其所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 物、物品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王某贞走私进口“大耳朵山 羊”后对外生产、销售,无证据证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所犯生产、销售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相对比,应对王某贞择一重以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律师评析:

本文主要针对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涉案货物被认定为走私犯罪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行为人要构成走私犯罪,在主观应当满足以下两点内容: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涉案货物系走私货物,以及知道向其出售的人员是走私人员,两者缺一不可,否则行为人不应当被认定走私犯罪,而可能涉嫌其他类型犯罪。

走私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应当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走私犯罪。行为人购买走私货物,仅是客观行为,根据主观客观一致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应当知晓,其所购买的货物系走私货物,若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其购买的货物是走私货物便不能被认定为走私犯罪。例如,行为人在某正规合法公司购买一批走私货物,但是从手续、购买过程以及价格都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市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可能知道其所购买的货物是走私货物,行为人不具有走私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犯罪。

但是,行为人仅知晓是走私货物,但是不知晓向其出售的人员是走私人员,笔者认为行为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走私主观故意。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是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走私货物,换言之,行为人应当客观上实施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走私货物,即“第一手”买卖,若行为人客观上是从走私人员下家购买走私货物不构成走私犯罪,主观上行为人应当知道向其出售人员是走私人员,只有如此,才能主观客观一致。如本案中,王某贞应当明知黄某国系走私人员。

综上,笔者认为购私人员构成走私犯罪,应当具有走私主观故意,该主观故意应当包括对走私货物以及走私人员身份的明知,否则行为人不构成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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