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购私案件中,如何避免购私人员数罪并罚?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9-19   访问量:7

笔者在《购私案件辩护与研究(二)如何为购买走私货物、物品人员作罪轻辩护?》分析了购私人员可能构成走私类犯罪抑或掩饰隐瞒类犯罪,根据两类罪名量刑规定以及行为人主客观情形,我们更倾向为购私人涉嫌掩饰、隐瞒类犯罪进行辩护。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遇到过在同一个案件中,指控机关指控行为人同时构成走私类犯罪以及掩饰隐瞒类犯罪,数罪并罚,针对如此情形,应当制定辩护策略?

根据指控机关指控思路梳理如下:A系直接走私人员,将走私货物销售给B,之后B将同批走私货物出售给C;同时,C又直接向A收购走私货物。

在指控机关看来,C从购私人员B处购买走私货物,因未直接向走私人员收购走私货物,构成掩饰隐瞒类犯罪;C直接向走私人员A收购走私货物,构成走私类犯罪,因此C构成走私类犯罪以及掩饰隐瞒类犯罪,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被司法机关裁判数罪并罚,意味着行为人的刑期至少是在数个刑期中最高刑期以上。在办理此类案件,我们辩护重要目标之一便是打掉掩饰隐瞒犯罪,实现该目标关键是对B身份的认定--直接走私人员抑或直接购私人员。

实务中,A系走私人员的身份一般争议较小,本文主要针对如何从B的身份认定角度进行分析。如果B被认定为直接走私人员,不管C是从A或者B处购买走私货物,C都只能认定为涉嫌走私类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刑法第156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情形包括:(一)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如果行为人在走私犯罪之前或者走私过程中,就行为人为直接实施走私活动人员提供帮助达成共识,并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行为人与直接实施走私人员之间形成共同走私犯罪。

具体到上述分析,在A走私之前或者过程中,B与A达成共识,由A负责走私货物入境,B负责具体货物的销售,这种情况下,B与A形成走私共犯,B在案件中也应当认定为直接走私人员,而非购私人员。C从A处或者B处购买走私货物,都是向直接走私人员收购,C应认定为间接走私犯罪,而非数罪。

这种共识并非一定要明示,根据双方的长期合作模式,就共走私犯罪故意已心照不宣、不谋而合,司法实务中也会被认定为共同走私犯罪。例如B明知A长期从境外走私冻肉入境,B经常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从A处购买走私冻肉销售。但是双方这种主观认定需结合其具体合作模式予以论证。

具体以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洪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沪03刑初13号】为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走私白糖活动的情况下,仍直接向其购买走私入境的白糖,后通过“海上钢琴师”“是我非我”“旺仔牛奶糖”“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微信号联系国内买家进行销售,并通过巫某某等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白糖货款,从中赚取差价。

法院认为,从本案犯罪模式来看,洪某某从鲍某某处得知走私时间、到货时间、货物价格、卸货地点等信息后,向下家发布相关信息,根据下家要求与鲍某某沟通所需白糖的数量、价格等信息,通知下家到码头装货,过磅后将磅单、打款账号、集卡司机联系方式等发送给鲍某某团伙,下家转账成功后鲍某某团伙根据指令放货,整个犯罪即完成。

洪某某主观上明知鲍某某等人从事走私白糖犯罪并对鲍某某等人犯罪的时间、地点、模式等知情;客观上洪某某联系下家销售白糖、转发银行账户支付白糖货款、安排车辆至码头接货等行为是在鲍某某团伙走私犯罪完成前或实施过程中即已经开始,其行为在事先、事中就对鲍某某上游犯罪起到了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由此可以认定其犯罪故意产生于鲍某某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虽然双方都没有刻意商议为洪某某销售走私白糖事宜,但是合作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洪某某多次为鲍某某走私白糖提供销售渠道,双方对销售走私白糖事宜心照不宣、不谋而合,洪某某与鲍某某之间形成共同走私犯罪。鉴于洪某某未参与走私核心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根据洪某某在本案中系直接走私人员,其下游客户系间接走私人员。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洪某某(B)被认定为直接走私人员,不管其下游客户是向鲍某某或者洪某某购买走私货物,因为都是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走私货物,下游客户(C)仅涉及到间接走私犯罪,而不会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

2.洪某某身份认定的关键在于其与直接实施走私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走私通谋,若双方存在通谋,则认定为共同走私犯罪,即洪某某系直接走私人员,而若双方不存在通谋,洪某某是否应当为走私犯罪共同犯罪存在争议,笔者在后续文章将作出分析。

3.对于洪某某而言,若能争取到共同走私犯罪的话,洪某某一般会被认定为从犯,而在实务中,若洪某某被认定间接走私犯罪,可能存在不区分主从犯风险,笔者在后续文章也将作出分析。

虽然在洪某某案件中,关于洪某某身份以及其下游客户罪名的认定都得到妥善处理,但是由于法律对间接走私犯罪规定有待完善,在洪某某身份以及主从犯,以及下游客户罪名的认定都存在争议。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仍应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以及行为人客观事实等情况下,为其争取更佳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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