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关于郝某等人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补充辩护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时间:2024-09-09   访问量:36


关于郝某等人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郝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杨天意律师担任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会见郝某了解案情,查阅本案卷宗及相关资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涉案的N币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虚构的、无价值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不构成诈骗型传销。公安机关处置郝某持有的虚拟币并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扣押的行为也证实了涉案的虚拟货币具有真实价值。如果涉案的N币、P币没有任何价值,那么本案侦查机关对于虚拟币的处置不可能实现从虚拟币到人民币的转换。

我国对于传销行为的打击可分为“诈骗型传销”与“经营型传销”。其中,“诈骗型传销”主要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打击;“经营型传销”主要通过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进行规制。二者的区别在于,“诈骗型传销”是以虚假的商品或服务为幌子,本质上以收取“入门费”、“拉人头”的方式骗取财物,属于诈骗犯罪行为;“经营型传销”是以销售真实存在、定价合理的商品或服务为目的,在经营、推广的过程中采用了“层级返利”的模式,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因此,对诈骗型传销与经营型传销进行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用于传销的物品是否具有价值真实性。

本案中,N币、P币是基于波场区块链部署的智能合约,具有真实的区块链技术,与主流虚拟货币波场币(TRX)属于同源技术。N币能够直接在交易所和比特币、以太坊、波场币等主流虚拟币进行兑换,可以证明其是真正意义上的去中心化虚拟货币,是具有资产价值的。

我国虽然否认比特币等虚拟币的货币属性,但认可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等虚拟币的网络虚拟资产属性。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2018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联合公告》亦在第一条明确:“正确认识虚拟货币及相关业务活动的本质属性,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由此,N币作为一款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能够与主流虚拟货币自由兑换的去中心化虚拟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真实价值的虚拟商品,而非虚构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没有价值的传销道具。

本案公安机关处置郝某持有的虚拟币并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扣押的行为也证实了涉案的虚拟货币具有真实价值。如果涉案的N币、P币没有任何价值,那么本案侦查机关对于虚拟币的处置不可能实现从虚拟币到人民币的转换。

有鉴于此,本案中的N币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并非虚构的、无价值的商品,不属于传销道具。因此,本案不属于诈骗型传销。

第二,涉案的N币、P币均为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并不存在可以对虚拟币价格、传销参与人进行操控的中心化控制终端,不具有骗取财物的行为及目的。

第三,本案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可以查实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的记录,不能证明存在下线的财物向上线转移的的情况,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

最高检第41号案例释明,传销犯罪的本质是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传销意见》)第一条明确要求,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

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虽然指控了上下级之间3%的返利政策,但鉴定意见并没有经过鉴定发现并验证上下级之间3%返利的事实。相反,鉴定意见直接使用了3%作为返利依据计算各被告人的获利数额,这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

此外,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查实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的记录,不能证明存在下线的财物向上线转移的的情况。因此,本案不符合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

第四,本案不符合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收取入门费,没有基于返利形成返利层级,不存在二级返利。辩护人再次提请法庭关注本案是否符合传销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

两高一部《传销意见》明确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满足以上条件才能构成传销犯罪。

有鉴于此:

其一,本案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平台项目要求参与者必须购买固定数量或任意数量的N币作为入门费,以获取发展下线的资格。

其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构成18层级的问题。《刑法》第224条之一中,关于层级、返利的叙状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中层级与返利是并列关系,二者不可或缺。因此,传销犯罪的层级是基于上下线之间的返利关系形成的返利层级。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18层级实际上是只是基于推荐关系形成组织层级,而不是基于返利关系形成的返利层级,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传销层级。

其三,从推荐者之间的返利关系来看,依据返利政策,本案推荐人与被推荐人之间只有一层3%的直推奖励,不存在间推奖。这说明,本案只有一层返利层级,是不满足传销犯罪三层级要求的。

综上,本案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传销犯罪。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杨天意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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