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传销案件涉嫌犯罪移送公安,市监局能否先行处罚?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吴单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11-08   访问量:96


关键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局、程序违法

案情简介:

在市场检查中,S区市监局发现Y公司可能存在组织策划传销的行为,于是立案调查。

经深入调查,S区市监局发现Y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作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将Y公司移送S区公安局。受案初查后,S区公安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Y公司立案侦查。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S区市监局以Y公司组织策划传销活动为由,根据《禁止传销例条例》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1万元,并罚款人民币150万元,合计执行金额241万元。

对该处罚决定,Y公司既未按期履行,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于是,S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Y公司仍未履行。

最终,S区市监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那么,问题来了:

Y公司因涉嫌传销犯罪被侦查的过程中,S区市监局有权先行予以行政处罚?

          

有观点支持S区市监局的做法,理由如下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均为公法上的责任,二者是并行不悖的。对于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追究刑事责任后,不得再承担行政责任。

对于一些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刑法第37条规定应予训诫、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一些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行为,刑法也规定,在刑罚之外,可对其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同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比如,酒驾或醉驾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固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可对该行为予以吊销驾照并终生禁驾的行政处罚。    

又如,一些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之外,《证券法》还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在一定期限内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行政处罚。

因此,在涉传销案件中,一个可能构成传销犯罪的行为,必然是传销行政违法行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对该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不会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其实,该观点的前提没有错,即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可以并行,但该观点忽略了当二者竞合且刑事诉讼程序已启动时,应当遵循刑事追责优先的原则

这包含了三层意思:

一是当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时追究时,行政案件流程应中止,刑事案件流程优先推进。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可见,一个行为既构成行政违法又构成犯罪的,应当先移送司法机关,优先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原行政机关不移送,而是先行予以行政处罚,则有“以罚代刑”的嫌疑。

二是当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对同一行为的处罚措施有相同之处的,由于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最严厉,故可吸收行政责任。

从行政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可得出相同结论。《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既然如此,举重以明轻,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因为其也违反刑法而判处了更严厉的罚金,则不应再科以行政罚款。

以涉传销案件为例,刑事处罚有自由刑和罚金刑,行政处罚有行政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刑法中的有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与行政法中的行政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者的实质效果相同,但前者更为严厉,故对相关当事人处以有期徒刑和罚金的,不宜再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

三是当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对同一行为的处罚措施有不同之处的,在刑事责任的追究结束之后,可以继续追究行政责任。

同样道理,虽然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既判处罚金又处以行政罚款,但在刑事处罚落地之后,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予以责令停业、吊销执照、限制从业等其他类别处罚的,仍可依法予以处罚。    

在传销案件中,也是如此。

根据立法本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组织、领导者,对于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或纯领工资的技术、劳务人员等一般不予刑事打击。

在传销刑事案件中,如果参与者和一般技术、劳务人员涉案,通过及时专业的辩护往往能取得缓刑、定罪免罚甚至不起诉的结果。虽然不予刑事处罚,但在刑事流程完结之后也需要对这些人员进行行政层面的训诫、处罚或处分。

对于传销案件中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划分,《禁止传销条例》第13条已明确要求,市监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反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市监部门查处。

显然,在涉传销案件中,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既存在竞合又泾渭分明。一旦构成犯罪,则必须交由公安处理,反之则由市监部门查处。

也就是说,当同一案件因涉嫌传销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原市监部门应中止查办,更不能先于公安机关而径自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实务中,大部分案例也支持第二种观点。

比如,在文首案例([2020]黔0115行审12号)中

面对S区市监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S区市监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市场主体传销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处罚职权。

本案中,S区市监局在对Y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S区公安机关对Y公司涉嫌传销犯罪正处于刑事侦查期间,为了避免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与S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认定不一致,故裁定不准执行。

又如,(2014)鄂鄂城行初字第00005号一案中:

当事人Z某因涉嫌传销被E区市监局立案调查,其名下汽车也被一并扣押。

经查,Z某累计发展下线97人共25级,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后E区市监局将Z某移送至E区公安局,但未一并移送扣押的汽车。在刑事侦查过程中,E区市监局又作出没收被扣押的汽车和张某名下61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此,Z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法院认为,在发现Z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况后,E区市监局应依法将涉案物品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因此,E区市监局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最终确认E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结 语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涉传销案件,往往先由市监部门查处,在发现可能涉嫌刑事责任后又移送公安处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一旦公安予以刑事立案,则市监部门应立即停止或中止办案,直到刑事诉讼流程终止。

在此期间,若市监部门存在先行予以处罚的行为,无疑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涉案企业或当事人也可能因此遭受双重损失。所以,涉案企业或当事人应当敢于提出异议,在专业力量的介入下尽一切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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