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又一起涉及巨额罚没处罚的传销案件引起了热议,这其中不仅涉及市监局办理涉传案件的流程问题,更关乎涉案企业如何保障合法权益的问题。
因此,我们基于大量涉传违法案件的办理经验和研究成果,对本案出现的一些争议问题予以讨论。
根据“封面新闻”等媒体的公开信息,案件相关事实如下:
2022年,S省C县市监局接到举报,称H省T市的B集团自建会员网站从事网络传销活动,遂以此为由立案调查。
2022年11月,S省C县市监局申请C县法院冻结了B集团及其经营者个人的银行账户资金9445万元。
2023年3月,B集团因虚假商业宣传、所售商品具有虚假内容,被T市市监局处罚55万元;B集团关联公司因生产的产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要求,被T市市监局没收违法所得1.4万元,罚款10.96万元。
2024年7月29日,B集团收到C县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以涉嫌组织策划网络传销为由,拟罚没2558万余元;随即,B集团相关公司申请听证和阅卷,C县市监局函复称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当事人在听证前享有查阅、复印卷宗材料的规定,故不另行安排阅卷。
2024年8月14日,C县宣传部告知,该案在经办过程已向H省T市相关部门通报;C县市监局的相关人员已被调离岗位接受调查。
从上述信息和传销违法案件的办理流程来看,C县市监局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1、立案程序违规
不少人讨论管辖权的问题,实际上本案的管辖权存在问题的可能性不大。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网络传销工作的通知》(下称“115号通知“”)的规定,传销行为发生地、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监局均有管辖权。
本案涉嫌网络传销,所以,B集团住所地的T市市监局、涉案会员所在地的S省C县市监局均有管辖权,一般遵循最先立案地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实务中,多以先立案管辖为准,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太容易认定。
所以,过分关注管辖权问题的意义不大,而应针对立案程序提出异议。
根据《115号通知》第3条的规定,县、市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网络传销案件,应在立案前或立案同时逐级报备至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报备内容应包括:涉案主体名称,涉案主体利用网络平台进行传销活动的官网域名及会员管理平台域名、注册地或主要涉案人员姓名、住所地,案件线索来源,立案时间及案情简要介绍等情况。
根据C县宣传部的反馈,该案在经办过程是向H省T市相关部门通报,这显然不符合网络传销案件的立案程序规定,即C县市监局在立案前应当逐级报备至S省市监局,再由S省市监局与H省市监局横向沟通,以确定管辖主体。
结合相关情况,不排除C县市监局的立案程序存在违规操作,意图绕过上级市监局和T市市监局成为“最先立案”的查处部门。
2、办案周期远超法定、合理期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4条,行政处罚案件一般要求在90天内办结;案情复杂的,也应在120天内办结;案情特别复杂,经市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本案自2022年立案,至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显然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限,严重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要知道,C县市监局在立案后随即申请冻结了B集团及相关个人的银行账户共计9445万元的资金,这一冻结操作本身就涉嫌程序和实体的双重违法。
3、冻结账户的操作存在决策程序违法和超期问题
首先,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只有符合“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隐匿违法资金的”情形,市监局才可申请司法冻结。换言之,市监局在申请冻结时需要一并提供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财产或隐匿涉传资金的行为的证据,比如涉案公司或当事人在知道被立案调查后立即大批量的转账存款、涉传账户短期内出现资金频繁异动、大额提现等情况。
而本案C县市监局在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仅以“防止当事人转移或隐匿资金“为由就申请了司法冻结,该决策是明显的程序违法。
其次,关于冻结期限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参照适用《民诉解释》的规定,即法院冻结存款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换言之,即使是涉传账户,市监局申请冻结的最长期限为一年。
本案中B集团及相关个人的账户自2022年11月被冻结至今,已接近两年时间,显然是严重超期。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涉案公司完全有理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这在实务中是有成功案例的:
如(2019)鄂1127行审25号一案,当地市监局在查处被申请人G某涉嫌组织传销时,为防止G某转移或隐蔽违法资金,向法院申请冻结G某在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
被申请人G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法院认为市监局没有提供足以证明G某有转移或隐蔽违法资金的证据,未明确冻结资金的数额,也未提供担保,故该申请不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相关规定,予以驳回冻结申请。
又如(2018)川1302行审4号一案,当地工商查明涉传资金流入被执行人W某的银行账户,为防止W某转移或隐匿涉传资金,而向法院申请冻结,法院裁定准予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到期后,如无充足理由,自动解除冻结。
4、听证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同时,C县市监局所在的《S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法允许查阅、摘录、复制。
本案的涉案公司之所以要申请听证,正是因为C县市监局拟罚没2558万余元,这一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系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
根据《S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认定组织策划传销,且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也就是说,C县市监局拟罚没的2558万余元中,罚款最多是200万元,其他的2358万余元都是没收违法所得。如此巨额的罚没决定,必然涉及大量的案件事实、书证、物证、电子数据及鉴定意见,若在听证会前不让听证申请人查阅、复印案件材料,怎么保障申请人在听证会上实质性行使质证权、陈述权和申辩权?
鉴于本案的公开信息有限,上述讨论系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办理涉传行政违法案件的实务经验开展,仅供参考。
结语
在涉传行政违法案件中,涉案企业只是在经营模式上或多或少涉嫌传销,但整体业务是合法的,且都具有真实的产品或服务。实务中,对这类企业涉传行为的查处和执法过程存在一些立法程序违规、任意冻结账户、办案拖延、变相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等突出问题,甚至出现所谓“打传经济”的逐利式执法行为,这严重损害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企业的经营活力和积极性。
法无授权即禁止,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传销行政违法案件的定性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应在法定权限内进行,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必须得到保障,而逐利式执法则应坚决杜绝。只有在法治环境下,民营企业才能安心经营,经济才能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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