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涉传销地区分支案件,主犯未到案的,在案被告人能否认定从犯?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吴单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7-17   访问量:163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地区分支、主从犯、共同犯罪

网络传销案件往往涉及金额大、人员多、地区广,一个案件多达十几名被告人很常见。然而,由于存在涉传分支独立、地域管辖分散、被告人到案时间不同等原因,不少网络传销案件存在分案处理的情况,多表现为某一传销案件仅有一名被告人。

来看一个亲办案例:

C某发起、设立了某网上积分商城Z平台,Z平台面向全国提供积分商城服务,总部设在马来西亚。虽然Z平台在国内的名称几经变更,但主要的实控人仍是C某,平台积分仍可互通消费,主要运营模式仍是以积分商城保本消费、发展计酬为引导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会员。

Z平台发展到J地后,被告人Y某经C某介绍通过自我投资成为会员,并加入J地分支组织,负责收发该分支会员款项、发放积分等工作。

案发后,在C某等实控人未到案的情况下,J地检察院认定被告人Y某为Z平台的组织、领导者,指控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量刑建议四至六年。

团队在移送审判之际介入,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我们认为对被告人Y某最有利的策略是争取从犯情节,进而将量刑降到三年以下,再争取缓刑。

经沟通,法院内部对此的争议在于:就本案而言,仅一名被告人Y某在案,如果认定其是从犯,那么谁是主犯?

搞清楚了问题所在,就可以“对症下药”。

显然,这种以在案人数来确定主从犯的办案思路,既忽视了传销案件的特殊性,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对共同犯罪的狭隘认识,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从传销案件特征来看,Y某系典型的传销分支组织成员,应认定为从犯。

(1)综合全案,Z平台是面向全国的传销平台这一事实没有争议,虽然C某尚未到案,但其作为平台的发起人、设立者、实控人,属于“传销组织中起发起、组织、策划作用”的组织、领导者,应认定为主犯。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理论,其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观点是,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之一,刑法本意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从这一角度,传销组织的设立者是实现符合构罪要件的实行行为的核心人物,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将设立传销组织的人认定为主犯才能罚当其罪。

在J地的传销活动是Z平台在全国范围内的一个分支,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Y某作为J地分支组织成员,其协助收发会员款项、发放积分等工作的开展必须依附于Z平台,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使C某等主犯未到案,办案机关也不应脱离全案事实而单独评价J地的传销活动,否则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2)就Y某个人在Z平台的地位和作用而言,本案中Z平台主体公司设立了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管团队,以及商学院、市场部、财务部等组织架构,Y某既非该公司股东,也不在高管团队序列,对Z平台主体公司的运营没有任何决定、管理权限。

Y某经C某介绍投资成为会员时,Z平台早已运转多年,运营模式成熟,其因投资而成为J地分支组织的会员,故对Z平台主体公司的成立、Z平台自身的设立、Z平台在J地的创建及扩大均未起到关键性、实质性作用,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者。

(3)就J地传销活动的开展而言,Y某作为J地分支组织成员,其在当地开展活动、获得返利等,均从属于C某等人的组织、领导,既需要J地分支组织的支持,又离不开整个Z平台的资源。反之,Y某乃至J地传销分支的存在与否,不会改变C某等组织、领导者设定的发展方向,对Z平台的壮大也不会有实质性影响。

可见,传销案件的涉众性、跨地域性等特征决定了各地区的分支组织仅有相对独立性,各分支组织在实施具体传销活动时仍需接受传销平台及总部的组织和领导,传销分支组织与平台总部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分支组织成员更是从属于组织、领导者,在其指挥、安排下开展工作,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因此,Z平台及主体公司是本案的传销总部和团队组织,J地分支组织成员Y某不宜被指控为主犯而承担整个传销平台的责任。

从共同犯罪案件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来看,Y某作为分支组织成员在他人控制的传销平台上开展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于主犯,我国刑法认定有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谓“组织”,即纠集他人组成犯罪集团或组织,使集团或组织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所谓“领导”,主要指策划、指挥。其中,“策划”指为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动计划;“指挥”指根据犯罪组织的计划,直接指使、安排组织成员的犯罪活动。

本案中,C某发起、设立Z平台,并形成了固定成员的传销组织,组织并领导了以消费积分返利为诱导的传销活动。显然,C某系整个传销平台的组织者、领导者,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犯。

在Z平台发展至J地时,Y某经C某介绍而投资成为会员,此时Z平台早已设立且运作模式成熟,Y某本人显然没有参与Z平台的设立,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Z平台的购物返利、积分获取等核心规则的策划系Y某提出,也不能证明Y某在加入后参与了平台规则的修改,故Y某不存在“出谋划策”等组织行为。

此外,在案证据显示,在J地分支组织开展传销活动期间,Y某在J地开展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协助收发会员款项、发放积分,这些工作属于纯执行类工作,发放款项和积分的依据来自C某控制的Z平台相关记录;发放给J地会员的积分,其买卖、转移、消费、兑现等操作均需在Z平台的商城内进行,换言之,这些积分一旦脱离了Z平台,即失去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而积分正是Z平台运营模式的核心元素。可见,Y某在J地的行为,不仅需要J地分支组织的支持,也离不开整个Z平台的功能和资源,故Y某也不存在“管理、协调”等领导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Y某在本案中既没有“组织”行为,也没有“领导”行为,不可能是对Z平台传销活动起主导、关键作用的主犯,而是在C某等实控人的指挥、安排下单纯落实上级要求,应属从犯。

然而,公诉机关忽视Z平台的传销活动是由C某等人组织、领导,J地分支及Y某依附于Z平台的事实,导致了以分案唯一被告人作为主犯的错误结论,有违刑法谦抑性精神。

综上,无论从传销类案件的特殊性,还是从共同犯罪案件的立法本意,对同一案件当事人的定性,应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来认定各自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居于次要、从属地位,对案件的起意、走向、发展没有决定性作用,就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过两次当面沟通和提交书面意见,主审法官初步予以认可,并以被告人Y某存在从犯情节召开内审会进行最终定性。在争取到认定从犯的情况下,结合退赃退赔的从宽情节,本案被告人Y某最终得以量刑在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取得了预期的辩护效果。

除了上述亲办案例,在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将唯一到案一名被告人认定为从犯的传销案件并不少见,如舟普检刑不诉(2021)54号、(2020)粤0114刑初722号、(2016)赣0323刑初93号。在这些传销案件中,传销活动均涉及全国范围,在主犯未到案或分案处理的情况下,仅有的一名在案被告人均认定为从犯。

结语

本文从亲办案例入手,揭示了传销案件的涉众性、跨地域性、共同犯罪等特征及辩护思路。在涉及地区分支的传销案件中,对同一案件当事人的定性应从全案事实和证据出发,结合各自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认定主从犯。一般而言,发起、设立传销平台并起实际控制作用的人员,属于“起发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组织、领导者,应认定为主犯;地区分支及组织成员,其传销活动的开展完全依附于传销平台和总部的指挥、安排,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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