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发展下线超300人,能否争取到不起诉?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吴单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7-25   访问量:325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者、下线人数、不起诉

W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B公司,该公司以“老带新”方式发展会员,会员在B公司的商城平台注册成功后,即可投资购买联盟票。会员投资额50%用于配置联盟票,另外50%用于配置联盟票认购券,该认购券可购买商品,亦可用于抢购联盟票。

联盟票以1元/票的价格发行,联盟票只涨不跌,价格在1元至10元之间时,每天涨0.1元,价格在10元至100元之间,每天涨1元。

B公司采用三级提成方式,推荐人按层级和不同比例获得下级会员的提成,提成以联盟金币(1金币=人民币1元)方式充值到推荐人账户。同时,会员成立服务中心的,可获取名下所有会员(不限层级)投资额的5%作为奖励。

P某(另案处理)申请成为G区的服务中心成员,并于2017年3月介绍当事人F某成为会员。F某投资12000元成为会员后,便在G区内发展会员。

至案发,B公司共发展会员45层,累计76459人。案发后,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G区将F某抓获归案,同年9月22日予以逮捕。经查,F某下线共10层,累计312人,其中直推会员4人,涉案金额约15万元。

那么,对于涉案的B公司和当事人F某,应如何处理?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虚假的经营活动为名,以拉人头、强行要求缴纳入门费以获取返利等方式开展传销活动的组织,若其内部参与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则认定为传销犯罪组织,其组织、领导者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显然,从经营模式、层级结构、会员人数来看,B公司属于传销犯罪组织,对其组织、领导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就F某个人而言,如何定性?是否有希望争取不起诉?

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F某符合“关键作用型”组织、领导者的构成要件。

在F某加入之前,W某已创立B公司平台,并设置了联盟票的交易及提成规则。换言之,涉案平台早已设立、成熟运转,F某对传销平台未起到发起、策划、操纵作用。

F某既不是B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高管或骨干员工,与B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显然也不属于在B公司平台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但是,F某在加入G区的分支组织后主动发展会员,直接和间接发展达三百多人,下线层级达10层,显然对B公司平台在G区开展传销活动、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了关键作用。

因此,根据传销案件相关司法解释,F某可认定为“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组织、领导者。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同为组织、领导者,但F某在B公司平台的地位及在传销活动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又与W某等核心人员相去甚远,F某作为分支地区组织的成员,其在G区的实行行为均以B公司平台的会员规则为依据,既离不开W某等实控人的指挥、安排,又依赖于G区分支组织的支持,发展而来的新会员也必须在B公司平台内完成注册、认购、交易、提成等操作,对B公司平台及W某等核心团队具有明显的从属性。

因此,就传销组织的地位和传销活动所起的作用而言,F某构成传销犯罪,但应属从犯,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既然已经构成犯罪,检察院又怎么会不起诉呢?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说,某些行为已经符合构罪要件,在刑法意义上应认定为犯罪,但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办案机关认为不需要予以刑罚的,可以对其免予处罚,也称“定罪免罚”。

在实务中,对于符合“定罪免罚”条件的案件,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处理得当,就能说服公诉机关,从而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这里的“不起诉”,指“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即检察官认为行为人虽然成立犯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需予以刑罚,综合考虑下决定不予提起公诉。

相比于审判阶段的“定罪免罚”判决,不起诉等同于“无罪”,当事人连“案底”都没有,显然是更理想的结果。

回到文首案例(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62号)

G区检察院认为,F某实施行为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最终决定对F某不起诉。

可见,在传销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定性,关键是判定是否属于“组织、领导者”以及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发展下线人数的多少并不是核心的参照标准。实务中,发展下线人数达几百甚至上千的当事人,最终被决定不起诉的案例并不少见。

如东三区检刑不诉〔2021〕1038号一案,当事人C某所在层级为11级,全部下线人数144人,直接下线人数45人,检察院认为其实施了传销行为,但所起作用不大,是从犯,并认罪认罚,故决定不起诉。

又如独检刑不诉〔2021〕167号一案,当事人W某通过某共享技能APP发展下线层级18层,有效会员1749人,获利8万余元,检察院认为其在传销集群中地位较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和积极退赃情节,决定对W某不起诉。

再如庆让检刑不诉〔2021〕Z56号一案,当事人Q某投资某云项目后,以“两单回本制”模式通过微信群发展下线会员1180人,涉案金额13万余元,检察院认为Q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最终决定对Q某不起诉。

结语

涉传销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定性的关键标准系是否属于“组织、领导者”,并根据当事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及在传销活动所起的作用大小来认定主从犯。

而当事人发展下线人数的多少并不是核心标准,因为传销犯罪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传销组织的最底层不计入“层级”,而案发时最底层的参与者往往都还来得及发展下线,故这一层的人数仅作数字统计,但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有些传销案件当事人虽然看似下线人数很多,依然有机会争取认定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进而争取“定罪免罚”(具体可参考《传销案件能否定罪免刑?》一文),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处理得当,则有很大希望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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