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收到这样的咨询:涉案网站发布的淫秽小说(视频、图片等)可免费观看,网站靠广告收入赚钱,当事人一开始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为什么案件到了检察院罪名改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其实这种案件一开始公安是以行为模式定性为“传播淫秽物品罪”,而检察院通过审查证据认定“广告收入”属于间接收入进而改定性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属于轻罪,当事人很大可能会在侦查阶段被取保,于是对判决结果过于客观,掉以轻心,结果一到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被改定性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甚至有些量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当事人一下子就懵了。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改定性是非常普遍的现象。
至于原因,关键争议在于“广告收入”能不能认定“以牟利为目的”?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广告收入”与最终获利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广告收入取决与淫秽物品的点击量和关注度,那么两者之间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以牟利为目的”,既包括通过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直接获取对价的目的,也包括通过广告、流量、用户数量等获得间接收入的目的。淫秽物品被搜索、点播、下载的数量越多,淫秽网站的用户数量越多,网页访问量越大,广告收入越高,淫秽物品的网络传播者所获取的间接利益就越大。所以,以获取广告费等间接利益为目的,为吸引网络用户、增加网站网页访问量、提高用户数量,而在互联网上发布、陈列、播放淫秽物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此观点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0号
何某、杨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摘要:以赚取广告收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物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
本案如何定性,关键在于对被告人何某、杨某所赚取的广告收入能否认定为牟利。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现状来看,用户访问网站和网页一般是不支付费用的,网站、网页经营者的主要收入来自于国内外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用,而广告的多少、广告费用的高低又取决于用户对该网站、网页的访问量。因此,一些网站、网页的经营者为了获取广告收入,采用各种方法以吸引用户,增加访问人数,从而赚取广告收入。也就是说,网站、网页经营者的广告收入,实际上就是其经营所获得的利润。被告人何某、杨某以获取广告收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物品吸引网民、增加访问人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8辑(总第19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