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证据、非法证据排除)
前言:
在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销售记录或者资金流水是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其证明作用一般有两个,一个是用以证明涉案食品的源头,证明这些涉案食品是从当事人这里销售出去的,以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的事实;另一个作用就是证明当事人前后一共生产销售了多少涉案的保健食品,用以计算当事人的涉案金额,以此作为量刑依据。
而在当今社会,销售记录一般都是以电子表单或者平台后台数据等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但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电子数据形式销售记录作为证据往往存在着各式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甚至能直接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其证据地位。以下是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最常见、最具有代表性的几种情况。
正文:
一、电子销售记录的确定性存疑问题
根据《网络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意见》第十三条“取证设备和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可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应当是客观且完整的。
在我们的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是保存在当事人电脑内的电子表单,办案机关将这个表单从当事人的电脑中提取出来作为在案证据,以证明当事人关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
那么问题就来了,如果在案证据中的销售记录是直接导出来的电子文档表单,那这个电子文档本身就是可以被修改的,其表单内容也就是证据内容本身在进入案卷就没有被固定,其内容可以随时被改动,则其作为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客观性根本没有保障,自然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而如果在案证据中的销售记录是电子表单的打印件,那又要如何保证电子文档在打印前没有经过修改呢。
因此,在我们审核在案证据中的电子销售记录时,电子表单或者打印件的客观性与完整性,就是我们第一个需要考虑的质证审查角度。
二、电子销售记录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存疑问题
大部分食品刑案的涉案人员,尤其是微商销售者或者平台电商商户,他们销售的往往不止一种产品,那么当办案机关调取了当事人的资金进账流水或者从电商平台调取了当事人后台销售记录后,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如何证明每一项进账或者销售记录都是与涉案食品有关的呢:
如果侦查机关调取的是当事人的资金流水,那流水是否有备注呢,如果没有备注,那要如何证明这笔流水就是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而获得的进账,而并非当事人销售其他产品或者其他收入的进账呢;
如果侦查机关调取的是当事人在电商平台的后台销售记录,虽然平台的后台记录可以显示消费者购买的产品链接名称,但根据我们了解,很多涉案的食品网店都是多个产品共用一个链接的,商户发货是以留言或者对话记录来决定发货内容的。所以哪怕办案机关从平台后台导出了当事人网店的销售记录,也并非必然就能证明这些销售记录的实际发货内容,也并非必然能证明这些销售记录就必然与涉案食品存在关联性。
三、销售记录的程序违法问题
如前所述,销售记录和资金流水其作为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以电子数据、电子文档的形式存在的,而我国对作为刑事案件证据的电子数据,在证据收集上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比如:
根据《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规定》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的规定可知,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对侦查人员的人数是有要求的,提取现场不能少于两个侦查人员;
根据《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规定》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可知,侦查机关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制作笔录及证据清单,且由在场侦查人员、数据持有人签字盖章,
诸如上述规定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销售记录和资金流水在提取收集的过程中可以完全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而不存在任何一点瑕疵的情况,其实属于少数,问题在于辩护人能否发现这些瑕疵,以及我们是否能让办案机关对这些瑕疵提起足够的重视。
在实际办案的过程,我们遇到的销售记录和资金流水所存在的问题,其实远远不止我们上述所列举的三种情况,如果我们能在证据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其证明力的缺陷,甚至发现其在提取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那我们就可以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其排除在本案证据之外,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极为利好的一个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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