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重复性供述、口供、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案件常常提到“口供”,其全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系八类法定证据之一。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办理刑事案件要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的口供在实务中往往成为最关键的定案证据,没有之一。
当事人的供述,是指其对犯罪相关事实的陈述,也称“有罪供述”。刑事案件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当事人的供述作为法定证据也不例外。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往往要接受几次甚至十几次的讯问,每一次讯问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内容都差不多,其目的在于尽量排除干扰因素,从而在当事人处取得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关于其犯罪事实的多次陈述,具有内容相似、前后一致、没有明显矛盾的特征,则一般认定其作出有罪供述是出于自愿,供述内容是真实的。
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据资格要求具有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面上内容重合、稳定、一致的口供,一定就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不一定,如果当事人因为受到了刑讯逼供而违背真实意愿承认自己有罪,这样的供述显然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言,应予排除。于是,办案人员马上停止了违法取证行为,但马上又进行了几次讯问,当事人仍然作出了有罪供述,请问:这后续的几份有罪供述能不能认定采信?
这就涉及到刑事证据的一个关键概念“重复性供述”,先来看一个广东省高院的典型案例:
被告人C某受雇搭载两名乘客,在出发地汇合后,乘客A将毒品放进C某小车的后排座,C某对此不知情,以为是乘客A的背包。途中,执勤民警例行检查,两名乘客开枪击伤民警后逃离现场,C某被当场抓获。
经查,背包中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4kg。一审法院认定C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罚金10万元。
C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C某是单纯受雇载客,不认识两名乘客,对背包内容物也不知情,应属无罪;二、C某在侦查阶段作了两次有罪供述,其中第一次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第二次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这两次供述均属非法证据,应当一并排除。
案情先介绍到此,初步分析一下:
本案中的毒品系确定无疑的物证,在两名乘客逃离且没有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有毒品这一物证是无法定罪的,否则将违背“孤证不能定案”的基本原则。
所以,本案的定罪关键就是被告人C某的口供,尤其是有罪供述的部分,而C某的两次有罪供述,在形式上是符合一致性、稳定性原则的,故二审法院是否认可上诉理由,关键看如何认定C某的重复性供述。
什么是重复性供述?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严格排非规定),“重复性供述”即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也称“重复性自白”。
首先,重复性供述是不包括重复性辩解的,因为供述是指当事人对犯罪事实的陈述,而辩解是当事人针对指控的反驳,是对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申辩。
其次,重复性供述的内容,不需要与之前刑讯逼供下的供述内容完全一致,只要二者在关键事实或情节上的内容或意思一致,即可视为重复性供述。
第三,重复性供述的形式,不仅限于庭前供述,即办案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讯问而形成的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也包括当事人自行书写的供词,还包括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供述。
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
根据《严格排非规定》,对于重复性供述,原则上应当排除,但有两个例外:
一是在侦查期间,更换侦查人员后再次讯问时,当事人的自愿供述不排除,俗称“换人不排”;二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当事人的自愿供述不排除,俗称“换阶段不排”。
实务中,对于是否排除重复性供述,存在不同的观点:
具体说,认为没有统一的排除规则,而应具体供述具体分析;
主体说,认为更换讯问人员后的供述可以采纳,这与《严格排非规定》的“换人不排”立场相似;
地点说认为,更换办案场所后的供述可以采纳,这与《严格排非规定》第九条“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的立场相似;
阶段说认为,只要侦查阶段出现了刑讯逼供,即使换人或换场所后的供述也应排除,但到了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所作的供述则可以采纳,这与《严格排非规定》的“换阶段不排”立场相似。
综合来看,是否排除重复性供述,根本上是要判断首次因刑讯逼供而作的供述,与后续供述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也就是说,无论换人、换场所还是换阶段,只要先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心理影响没有消除,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在后续供述中的自愿性,那么这些重复性供述与之前的非法取证行为就仍有关联性,应予排除。
比如,在侦查期间,当事人因讯问人员A的刑讯逼供行为产生了应激障碍,一看到公安制服就会紧张、不由自主地服从,那么即使更换为讯问人员B得到的供述,也不具有真实性,应予排除,即“换人也要排”;或者当事人由于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而产生了恐惧心理,即使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仍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作出有罪供述,则后一阶段的重复性供述不能排除受到非法取证影响的可能性,也应排除,即“换阶段也要排”。
可见,即使是《严格排非规定》也没有将上述可能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其他情形都纳入考虑,仍有待完善之处。
实务中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
所幸的是,对于重复性供述,司法实践并没有简单机械地执行法条,而是倾向于具体说的立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比如,文首案例([2016]粤刑终321号)
经查,C某的第一次讯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违法讯问;第二次讯问的笔录内容与审讯录像中的供述内容差异很大,录像显示C某没有作过有罪供述,还显示当C某要求修改笔录时就出现了责骂声和录像中断的情况,对此,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讯问人员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C某的首次供述系刑讯逼供,应予排除;第二次虽然可能换了讯问人员,也作了同步录音录像,但该重复性供述也属于非法证据,也应予排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C某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运输,最终改判C某无罪。
又如,(2013)新刑初字第0161号一案
法院审查全案后认为,被告人L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应以排除,而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两份有罪供述具有连贯性,即L某后续的重复性供述仍不能排除其受到了先前有罪供述的影响而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故法院决定对L某的所有庭前供述均予以排除,进而认定公诉机关对L某的部分指控罪名不成立。
可见,本案当事人在更换阶段后作出的重复性供述仍被排除,属于“换阶段也要排”的典型实务案例。
结语
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为了获得稳定、一致的口供,往往会对当事人进行多次讯问。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则当事人在此之后所作的重复性供述,无论多少次,均可以争取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虽然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复性供述原则上应予排除,但又设立了“换人不排”和“换阶段不排”的两个例外情形。实务中,办案机关以“换人”或“换阶段”的名义变相进行非法取证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只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属实,即使当事人是在办案机关“换人”或“换阶段”后作出的重复性供述,也应当明确指出,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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