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林安琪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10-28   访问量:128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罪名,但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明显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者也通常作为一个前者的轻罪辩护思路,因此,也就需要辩护人对此该两个罪名进行区分。《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在“(二)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中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

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无法履行集资承诺,或者在集资时已经计划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资金,最终将资金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也是非法集资行为,但行为人并不以非法占有资金为目的,其通常表现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还款意图。

关于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指出“”,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8种具体的认定情形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也规定了5种认定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归结起来,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认定:

1. 行为人采用虚假宣传及欺诈的手段

行为人承诺高额回报、虚构投资项目,以吸引公众投入大量资金,或者未真实地告知投资者相关风险,故意隐瞒关键信息。

案例:曹某铭集资诈骗案(江苏法院保护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之七,案号(2020)苏刑终4号)。曹某铭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宣称的“老龄产业”均为吸引投资的噱头,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高额薪酬和个人挥霍使用等,未实际投向所谓的“老龄产业”建设,曹某铭明知无法归还集资款,仍编造传播旗下公司国外上市等虚假信息进一步扩大吸收资金规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曹某铭构成集资诈骗罪。

2. 并未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承诺的集资项目

若资金管理混乱,大部分的资金并未用于承诺的项目,而是转移到个人账户,或用于个人挥霍、支付高额返利或返本付息,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惠某集资诈骗案(河南省高院于2024年发布的非法集资典型案例)。被告人在明知无法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继续以养老项目为借口进行非法集资。法院认为,惠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大量老年人投资,但其集资规模与实际投入到项目中的资金比例严重不符,构成集资诈骗罪。

3. 明知无力偿还仍继续集资

行为人在明知资金链已经断裂或项目失败,依然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暂时维持局面,继续吸收公众资金。

案例:林文峰等人通过设立公司非法集资,涉及15万人,吸收公众存款总额达到386亿元。法院认定,林文峰等人明知公司资金缺口巨大,仍继续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所募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经纪人佣金等非经营用途,造成巨额财产损失,诈骗金额高达118亿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年对此案作出判决,林文峰被判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 逃避或隐匿行为

行为人在集资结束后,试图通过销毁账目、篡改合同或直接携款潜逃等方式逃避返还责任。

案例:马某某、杨某集资诈骗罪二审案件案号:(2021)宁01刑终55号。马某某、杨某成立公司,通过打电话、赠送礼品等方式将不特定集资参与人招揽至公司,以高价回购为诱饵,诱骗集资参与人购买纪念币、字画等物品。法院认为:马某某、杨某为达到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钱款的目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使用虚假姓名,经营一段时间后将公司关门躲避集资参与人,携带集资款逃匿,肆意挥霍集资款,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因此,法院认为马某某、杨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总结:

通过总结“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点,我们可以从主观上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具体案情,围绕这些核心要点展开辩护,向办案机关证明当事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从而争取将案件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而争取较轻的量刑。例如:在项目的真实性方面,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项目的真实运营情况、合作协议和资金投入,那么则能够证明行为人并未虚构项目。在资金的去向方面,若大部分集资资金被用于实际经营项目、支付员工工资或履行部分还款承诺,则表明其并未挥霍资金。在集资行为结束后,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尝试通过出售资产或调配其他资源偿还投资者的损失,而非企图携款潜逃,则行为人不存在逃避责任或隐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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