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周期长且环节多,资源配置可能存在不合理现象,导致参与主体资质参差不齐,为了降低成本,很多承建总包方将工程分包、转包给劳务公司或者个人包工头,参与主体鱼龙混杂,增加了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的风险。但并非涉及建设工程的合同纠纷就一定构成合同诈骗,需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区别,避免普通经济纠纷被错误定性为合同诈骗犯罪,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
一、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及合同诈骗的常见问题包括虚构工程和骗取保证金、资质相关问题、合同效力争议以及结算纠纷等。具体如下:第一,虚构工程和骗取保证金,这是建设工程领域合同诈骗罪最为常见的行为方式。诈骗行为人通常会虚构公司主体或工程项目,甚至伪造承接工程的事实,以此骗取他人的保证金或其他财物。第二,资质相关问题,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超越资质范围、借用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因资质存在伪造或者瑕疵,从而导致工程无法进展的,也可能导致合同纠纷,引发刑事指控。第三,工程量、造价结算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甲方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或者双方对实际完成施工量、单价、总价的计算存在虚构事实等情况,这可能引发诉讼,并涉及到合同诈骗的问题。总的来说,建设工程合同诈骗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多方面的考量。在实务操作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保合法合规地处理合同纠纷,同时避免将民事纠纷错误地定性为刑事犯罪。二、如何界定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众所周知,从法律后果来看,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一旦构成合同诈骗,将面临刑事责任,可能包括罚金、拘役或监禁等刑事处罚。但如果只是被定性为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范畴,涉及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法律后果主要是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违约金等。因此,准确界定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则尤为关键。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在法律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履行能力和财物处置等方面。从主观目的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实际上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合同纠纷的行为人虽然可能涉及欺诈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通常是为了经营活动,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从客观行为看,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没有或者严重缺乏履约能力,而合同纠纷的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争议或违约情况。从财物处置方式上看,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将工程中获得的财物进行隐匿、转移,虚增开支、肆意挥霍,或者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等,导致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损失,而合同纠纷行为人对于财物的处置则不具有前述情形,而是因突发或者情势变更等异常因素,导致财物损失或者资金不足。三、建设工程领域中合同诈骗无罪案例分析【案例】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外承揽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潘某某以环球公司名义,先后与永恒公司、南开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承建东江御城、南开学校高中部大楼主体工程。2011年9月30日,由于没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未能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东江御城工程被责令停工,但潘某某仍然施工至2012年1月。潘某某称在“东江御城”工程和“南开学校”工程已投入1600万元人民币,要求“永恒公司”、“南开学校”按照一级建筑资质企业结算工程款2033万元,比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高799万元。【案例分析】潘某某存在的问题:第一,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二,潘某某与建设工程发包方之间存在造价结算纠纷。经鉴定,东江御城工程造价为1200余万元。潘某某要求永恒公司结算工程款2000万多元,比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高799万多元。遭到拒绝后,潘某某采取雇请保安员霸占“东江御城”工地,唆使工人上访,给政府施压等要挟手段,要求给付工程款。第三,潘某某将工程违法分包,以质保金等方式收取承包方资金。潘某某承揽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共获取分包人押金、施工价款、建筑材料款等合计890余万元,该合计款项比鉴定机关鉴定的工程造价多340余万元。此案的原审审理人员认为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既遂数额为8915800.7元,犯罪未遂数额为799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潘某某无罪的辩点:该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重点,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冒用、挂靠其他企业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并未排除实际施工人的施工价款请求权,潘某某向业主方诉求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普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现象。《建筑法》虽然明文规定禁止这类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以工程质量合格,请求对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案例中的潘某某没有相关资质,采取冒用其他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承揽工程,虽然存在身份、资质冒用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规定的客观行为类型,但建设工程领域中,往往存在违法分包、挂靠乱象,冒用或者是挂靠资质的方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是行业潜规则,即便是合同无效,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而索取工程施工费,而非其他的财物,因而一般不宜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意。其次,工程量、造价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能因结算差距较大而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建设工程领域存在较多变量因素,例如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客户需求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如果没有及时更新合同或双方未能就变更后的工程款项达成一致,极易产生结算问题。而且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增加后,没有及时确认,很多隐蔽项目的工程量难以后期测量计算,因此产生争议成为无法避免的问题。工程量是否存在虚构的问题难以查清,但不能因此推定施工方对存在争议的造价进行索取的,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例中的潘某某在东江御城工地做了临时设施、地下室土方开挖、边城支护、地下室人工挖孔桩等基础工程,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施的工程验收不合格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潘某某主张工程款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附有各项工程的具体价款,永恒公司和南开中学对工程款数额如有异议,可以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该纠纷应属民事纠纷范畴。再次,行为人收取相关质保金、押金、材料款后用于工程的,不应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欺骗的方式获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后,具有逃匿、挥霍财物行为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例中潘某某与分包人之间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收取部分承包人的押金、质保金等款项,收取这些资金也属于行业习惯,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如期完成,并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将这些资金转移、隐匿或者用于挥霍。因此,无法通过收取押金等行为认定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总的来说,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和论证。在实践中,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况都有所不同,因此辩护策略也会因案而异。
一、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及合同诈骗的常见问题包括虚构工程和骗取保证金、资质相关问题、合同效力争议以及结算纠纷等。具体如下:
第一,虚构工程和骗取保证金,这是建设工程领域合同诈骗罪最为常见的行为方式。诈骗行为人通常会虚构公司主体或工程项目,甚至伪造承接工程的事实,以此骗取他人的保证金或其他财物。
第二,资质相关问题,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超越资质范围、借用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因资质存在伪造或者瑕疵,从而导致工程无法进展的,也可能导致合同纠纷,引发刑事指控。
第三,工程量、造价结算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甲方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或者双方对实际完成施工量、单价、总价的计算存在虚构事实等情况,这可能引发诉讼,并涉及到合同诈骗的问题。
总的来说,建设工程合同诈骗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多方面的考量。在实务操作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保合法合规地处理合同纠纷,同时避免将民事纠纷错误地定性为刑事犯罪。
二、如何界定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众所周知,从法律后果来看,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一旦构成合同诈骗,将面临刑事责任,可能包括罚金、拘役或监禁等刑事处罚。但如果只是被定性为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范畴,涉及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法律后果主要是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违约金等。因此,准确界定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则尤为关键。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在法律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履行能力和财物处置等方面。从主观目的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实际上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合同纠纷的行为人虽然可能涉及欺诈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通常是为了经营活动,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从客观行为看,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没有或者严重缺乏履约能力,而合同纠纷的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争议或违约情况。从财物处置方式上看,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将工程中获得的财物进行隐匿、转移,虚增开支、肆意挥霍,或者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等,导致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损失,而合同纠纷行为人对于财物的处置则不具有前述情形,而是因突发或者情势变更等异常因素,导致财物损失或者资金不足。
三、建设工程领域中合同诈骗无罪案例分析
【案例】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外承揽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潘某某以环球公司名义,先后与永恒公司、南开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承建东江御城、南开学校高中部大楼主体工程。2011年9月30日,由于没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未能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东江御城工程被责令停工,但潘某某仍然施工至2012年1月。潘某某称在“东江御城”工程和“南开学校”工程已投入1600万元人民币,要求“永恒公司”、“南开学校”按照一级建筑资质企业结算工程款2033万元,比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高799万元。
【案例分析】
潘某某存在的问题:
第一,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潘某某与建设工程发包方之间存在造价结算纠纷。经鉴定,东江御城工程造价为1200余万元。潘某某要求永恒公司结算工程款2000万多元,比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高799万多元。遭到拒绝后,潘某某采取雇请保安员霸占“东江御城”工地,唆使工人上访,给政府施压等要挟手段,要求给付工程款。
第三,潘某某将工程违法分包,以质保金等方式收取承包方资金。潘某某承揽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共获取分包人押金、施工价款、建筑材料款等合计890余万元,该合计款项比鉴定机关鉴定的工程造价多340余万元。
此案的原审审理人员认为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既遂数额为8915800.7元,犯罪未遂数额为799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潘某某无罪的辩点:
该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重点,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冒用、挂靠其他企业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并未排除实际施工人的施工价款请求权,潘某某向业主方诉求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普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现象。《建筑法》虽然明文规定禁止这类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以工程质量合格,请求对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案例中的潘某某没有相关资质,采取冒用其他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承揽工程,虽然存在身份、资质冒用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规定的客观行为类型,但建设工程领域中,往往存在违法分包、挂靠乱象,冒用或者是挂靠资质的方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是行业潜规则,即便是合同无效,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而索取工程施工费,而非其他的财物,因而一般不宜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意。
其次,工程量、造价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能因结算差距较大而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建设工程领域存在较多变量因素,例如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客户需求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如果没有及时更新合同或双方未能就变更后的工程款项达成一致,极易产生结算问题。而且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增加后,没有及时确认,很多隐蔽项目的工程量难以后期测量计算,因此产生争议成为无法避免的问题。工程量是否存在虚构的问题难以查清,但不能因此推定施工方对存在争议的造价进行索取的,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中的潘某某在东江御城工地做了临时设施、地下室土方开挖、边城支护、地下室人工挖孔桩等基础工程,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实施的工程验收不合格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潘某某主张工程款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附有各项工程的具体价款,永恒公司和南开中学对工程款数额如有异议,可以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该纠纷应属民事纠纷范畴。
再次,行为人收取相关质保金、押金、材料款后用于工程的,不应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欺骗的方式获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后,具有逃匿、挥霍财物行为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例中潘某某与分包人之间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收取部分承包人的押金、质保金等款项,收取这些资金也属于行业习惯,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如期完成,并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将这些资金转移、隐匿或者用于挥霍。因此,无法通过收取押金等行为认定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总的来说,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和论证。在实践中,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况都有所不同,因此辩护策略也会因案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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