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郭富城、舒淇等明星主演电影涉案,影视投资涉嫌犯罪的法律剖析及有效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1-26   访问量:689


郭富城、舒淇等明星主演电影涉案,影视投资涉嫌犯罪的法律剖析及有效辩护


案件背景信息:

2024年1月16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兰州市公安局联合发布通告,公开征集“8.17”影视投资诈骗案件线索。涉案影视传媒公司共4家,涉及电影共12部,其中,郭富城、杨千嬅主演的电影《麦路人》和舒淇、周一围主演的电影《痞子爱人》位列其中。 

2022年兰州市公安局侦破以李某某为首的影视投资诈骗案件,该犯罪团伙精心设计编排话术,包装使用“讲师”“助理”等身份,利用QQ、微信等社交软件,采用荐股形式吸引投资人投资股票,后夸大电影制作成本及票房预期收益,引导投资人购买电影“收益份额”实施诈骗,仅将其中少部分诈骗金额用于支付给电影出品方购买份额,剩余款项则用于实施诈骗运营及个人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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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有限的案件信息、该类型案件的特点以及吴律师的办案经验,对于影视投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法律剖析及有效辩护要点:

第一、营销模式、销售话术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在影视投资的案件中,业务员及业务中介拉业务的行为方式、话术容易影响影视投资行为的定性,究竟是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还是诈骗?

吴律师举第一个例子:业务中介A等人以“讲师”“助理”等身份,通过抖音等直播平台引流投资人,让投资人添加QQ、微信等社交软件,采用荐股形式吸引投资人B等人投资股票,后虚增电影制作成本及票房预期收益,引导投资人购买电影“收益份额”。

(1)关于是否有冒充身份关系:在业务领域“讲师”“助理”等身份并不需要考取相关的资格证书,也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专家人员身份,而是一种法不禁止则自由的称谓,即使使用该称谓也不能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冒充身份或者虚假身份。可能会有人提出“讲师”不就是“老师”“教师”吗?其实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是两者并不能直接等同,因为“讲师”在很多领域普遍使用,比如:某某公司的培训讲师,只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就有可能被公司选为讲师,负责员工培训之类的工作,因此,“讲师”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需要考取《教师资格证》的老师。笔者接触的诈骗案件自称为:医生、老师、专家教授之类身份的行为,容易被认定为冒充身份,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如果出现冒充身份的认定,容易处于劣势地位。

(2)关于营销模式、话术是否有虚假内容:通过抖音等直播平台引流投资人添加QQ、微信等社交软件,并在社交软件中向投资人介绍影视投资的前景,并提供相关的影视投资资料、举成功案例说明、电影制作成本及票房预期收益,引导投资人购买电影“收益份额”。

从业务中介A的行为方式来说,通过抖音引流投资人到社交软件平台进行沟通,如果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所举例子真实,电影制作成本及票房预期收益亦真实,也没有承诺保本付息,电影出品公司所获电影投资款大部分用于与电影拍摄相关业务的,即使之后所投资的电影不能上映或者上映后票房惨谈,甚至是血本无归,不管A是出品公司、业务员,还是业务中介,均不构成诈骗犯罪。

如果A的营销模式、话术中存在虚增电影制作成本,甚至所宣传的电影与其并无关系,而只是张冠李戴的虚假影视投资,该行为容易被认定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该认定容易让A陷身于刑事法律风险。

吴律师办理该类型的诈骗犯罪案件中,首先确认营销模式、话术内容的真假,然后再进一步辨别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条件。而兰州市公安机关在征集犯罪线索时,也印证了吴律师的上述观点。

比如:公安机关要求报案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均复印);《收益权转让协议书》(《联合认购协议书》)、收益权持有证、收据等文件复印件。这些文件就是要确认投资影视过程中,业务员、业务中介或者联合出品方是以什么营销方式、话术吸引投资人,与投资人约定的是何种合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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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影视投资款的流向以及用途是否用于影视拍摄?

经济犯罪案件中,资金的流向及用途是公安机关侦查的重点之一,而对于诈骗或非法集资案件而言,资金的流向及用途直接影响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吴律师举第二个例子:投资人B根据影视业务中介A的要求,将影视投资款60万元转入电影《C》出品公司的对公银行账号,然后出品方的股东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影视业务提成60万元*45%=27万元转给中介A的个人银行账号,出品方对于剩余33万元的影视投资款的用途,对于案件定性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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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如果出品方将大部分影视投资款用于与影视拍摄无关的运营、个人挥霍,容易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就不难理解为何公安机关要求报案人需提供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截图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然而,出品方挪用影视投资款或者用于个人挥霍的行为即使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该刑事认定与业务中介A获得27万元的业务提成之间并不能直接等同,也就是说出品方可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并不代表业务中介A就是诈骗犯罪的共犯,如果业务中介A并无任何虚增投资成本、虚构投资收益权等虚假宣传行为,也与诈骗犯罪无关。

其次,如果出品方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业务中介A与出品方共谋实施诈骗犯罪,那么出品方一旦被认定具有诈骗犯罪的,业务中介A将成为诈骗犯罪的共犯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大小有直接的关联。

最后,投资人B将影视投资款转入出品方公司对公账户,并不是否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尚方宝剑”。在面对影视投资人刑事控告或者诉讼过程中,出品方公司直接负责人、业务中介切勿盲目自信“光明磊落”。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影视投资资金大部分用于影视拍摄、制作、演员片酬、宣发等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才是排除“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重要因素。

吴律师结语,电影投资盛行的主要原因是部分影视作品能快速回笼投资资金,且银行贷款渠道并不那么畅通无阻,为了获得市场充足的资金,出品方、联合出品方对外买卖影视作品的“收益份额”,从而获得影视拍摄所需资金。如果相关影视作品能获得高票房,即可弥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所带来的法律风险,然而投资市场就如在大海中航行的船舶,时刻都要面对诸多不确定风险的突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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