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研究|租借汽车后拿去抵押贷款是否构成犯罪?
近日,笔者一位做汽车抵押贷款业务的朋友A遇到了一件麻烦事,一辆被抵押的豪车在车库内不翼而飞,当他到派出所报案后才得知,这是一起精心策划的犯罪案件。
前阵子,A在店内接待了一位“熟客”B,B近半年来一直与A有借贷业务往来,每次都是小额抵押贷款,且如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一来二往,A把这位客户当作了朋友。
这天,B开了一辆法拉利跑车前来做抵押贷款,经过前期的接触,A对B理所当然地放下了戒备,虽然这次抵押的车辆价值不菲,也不在B的名下,而且收取贷款的账户也不是B名下的银行账户,但出于面子或者前期的信任,A还是给B出借了80万元。当然,B把车辆、车钥匙以及行驶证都留在了A处,作为质押物。
一个月后,到了偿还利息的日子,B没有如约偿还利息,而更离奇的是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车辆也被不明身份的人撬开车门开走了。我的朋友A得知车辆失窃后第一时间报了警,据称,刚开始警察以盗窃罪立案,抓到开走车辆的人后得知,“偷车”的人竟是真实车主,车主称该车是出租给那位“熟客”B的,租期到了以后车辆没有按时交回,车主才让人根据GPS定位把车找回去的。
弄清楚车辆真实主人后,警察改变了侦查方向,以诈骗案对B进行侦查。那么,B是否一定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应当对B的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考查,以及是否存在虚构身份、隐瞒真相等虚假行为,综合认定其是否构成诈骗罪。
首先,B在借用车辆或者租用车辆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车辆的,则不会构成诈骗罪。此时,B与车主之间形成租赁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如B无法如约归还车辆,车主也只能通过民事法律请求B返还车辆。
然而,如果B在租车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虚假身份信息骗取车辆的,则对出租车辆的车主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假设B在租车时就产生不再归还车辆的想法,将车辆用于抵押贷款变现后逃之夭夭,则其主观上对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为了防止车主在案发后找到他,故意伪造身份证信息或者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与车主签订租车合同,交纳一定的押金和租车费用后成功骗取了车辆。此时,B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冒用身份证件的行为,主观上不想归还车辆,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在拿到车辆后以抵押贷款方式处分,造成车主财产损失,B构成诈骗罪。
其次,B将租借的车辆用于抵押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偿还贷款赎回车辆的能力,并且未使用虚假身份,且获得贷款后没有用于挥霍,没有故意转移、隐匿资金怠于赎回车辆的,不应以诈骗罪论处。假设B在租用车辆期间因资金周转急着用钱,于是将车辆抵押贷款救急,事后如期将车辆赎回,并归还车主,虽然B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进行了无权处分,即便在抵押车辆时谎称车辆属于自己或者谎称其具有处分权,但因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如果B在抵押车辆时,本身不想再赎回车辆,或者明知自己因为资金短缺,日后根本无法再赎回车辆,而且虚构、冒用他人身份,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在获得贷款后潜逃、躲藏,拒绝偿还贷款赎回车辆,这种情况下,一般会推定B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诈骗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被害人是抵押贷款的资金出借人,而不是车辆的车主。那么计算诈骗犯罪金额时,应当以贷款获得的资金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不是以车辆的本身价格作为犯罪数额。因为抵押放贷人真实损失是出借的钱款数额,且B诈骗获得的资金也是贷款所得,以该数额作为其诈骗犯罪数额是最合理的。
而如果将被害人认定为车辆的主人,因为抵押放贷人可能将车辆处置挽回自己的损失,而车主无法拿回属于自己的车辆遭受损失,此时,B是否构成对车主的诈骗,我们在前文中提到,只要B在获得车辆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会构成诈骗,B对车主只负有债务,车主应以民事法律维权。
最后,如果推定B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准确认定其构成的是普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从前文可知,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不同的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对象也是不同的,而且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以及定性也不一样。
当行为人在租车时就产生不归还的想法,则对车主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车辆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而如果在租车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抵押贷款时才产生不还款赎车的想法,此时对抵押放贷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危害结果,应当以贷款金额认定诈骗数额。实践中,车辆的价格一般大于抵押贷款的数额,所以,区分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时间十分必要。
相较于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以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也有所不同。相同的法定量刑幅度起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标准(以广东省一类地区为例)为30万元,而普通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标准仅为3-10万元。由此可见,相同的犯罪数额,定性不同的罪名,所面临的刑罚差距甚大。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B以朋友的身份向车主借用车辆后将车辆抵押变现,因为没有以合同方式形成有偿性的经济往来关系,则B构成普通诈骗罪。而如果B是通过租赁的方式,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或者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书面、口头方式约定租车、抵押协议,就可以认定B构成合同诈骗罪。
话说回来,正常人一般不会将出租、借用的车用于抵押贷款,而且抵押放贷人也很少向非车主(处分权人)放贷,司法实践中,租用、借用他人车辆后用于抵押贷款无法偿还的,一般都推定行为人在租用车辆的时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2023)粤0115刑初460号刑事案为例,2023年2月至4月,李某3次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押、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第一次租借了一辆鉴定价格为6.5万的车抵押获得1万元,无力赎回;第二次租借了一辆鉴定价格为13.7万的车出卖获得2.05万元,无力赎回;第三次租借了一辆鉴定价格为18.2万元的车辆抵押获得4万元。案发后,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384000元,三辆车鉴定价格之和),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前述案例可知,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所认定的犯罪数额是按照租赁车辆时车辆的价格计算,而不是按照李某抵押(出卖)车辆时获得的钱款作为诈骗数额,因此,犯罪数额达到了数额巨大标准,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应当在3-10年有期徒刑之间进行量刑。
而该案的案发地广州属于广东省一类地区,合同诈骗案的数额巨大标准是30-150万元,该案的犯罪数额刚超过30万,量刑的基准为3年有期徒刑,加上李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属于减轻处罚。
经过前述分析,租借车辆后将车辆用于抵押、出卖的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也要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上进行准确区分,才能够确保罪责刑相适,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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