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语聊平台涉诈,能一律认定为“诈骗集团”吗?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10-22   访问量:128

电诈案件涉案团伙一旦被认定“诈骗集团”,面临的往往是从重处罚的结局,不只是主犯被从重,从犯也会受波及,其中较为明显是在认定团伙构成犯罪集团基础上,往往要求团伙每一位成员均对总的诈骗金额负责,这就导致底层业务员的刑期也会变相增加。因此,在诈骗案件的办理中,针对“诈骗集团”的指控,我们会着重辩护。

什么是“诈骗集团”?

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电诈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

根据这两个规定并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相关案例对犯罪集团的规定,可以得出“诈骗集团”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即

一、参加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

二、具有较为明确的犯罪目的性。即“诈骗集团”是其成员以反复多次实施诈骗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

三、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即“诈骗集团”的成员不是临时或者偶尔纠合在一起,而是为了在较长时期内多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而组织起来的。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一般在实施一次犯罪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即“诈骗集团”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表现在组织制度上,往往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矩维系在一起,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明确的组织宗旨;在组织结构上成员较为固定,并且内部之间有较明确、固定的组织分工和等级划分,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明显层级关系,可分为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一般成员分子等。

语聊平台能否认定为“诈骗集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分析:

第一,涉案语聊平台是否从成立开始就涉及诈骗?

人民法院案例库于某某等人诈骗案认为“对于公司成立目的不是犯罪,而是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为了追求利润而进行电话诈骗活动的,应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加以区分”。很多涉诈语聊平台设立之初的目的都是想在“线上社交”这个领域分一杯羹,并不是冲着诈骗去的,基于此,难以认定各行为人是基于电信诈骗的犯罪目的纠集在一起,不符合犯罪集团“明确犯罪目的”的特征。

第二,涉案语聊平台是否存在合法业务?

在涉诈语聊平台上,并不是所有女用户都在实施诈骗,实施诈骗的女用户也并不是针对所有陪聊对象实施诈骗,除了陪聊业务外,涉诈平台可能还存在其他合法业务,如果确实存在其他正常合法业务,则涉案平台并不是为了犯罪而设立的,不具有较为明确的犯罪目的性,不符合上述特征。

第三,成员是否以犯罪集团的纠集方式纠集而来?

涉诈语聊平台很多都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而设立的经营主体,涉案人员大多是通过网络招聘或者基于亲戚朋友、熟人介绍的方式,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成为公司员工的,甚至很多平台都没有接触女用户,负责组织、培训女用户的主体是公会,所以从纠集方式来看,应认定部分涉诈语聊平台与犯罪集团的纠集方式有显著区别。

第四,平台对公会、女用户的管理是否达到犯罪集团的控制和支配程度?

在部分涉诈语聊平台案件中,虽然公司内部也进行了明确的工作分工,公司老板对整个电信诈骗活动起着出资、租用办公场所、招聘员工、安排员工工作等作用,但不少平台本身也没有组织女用户实施诈骗,更多的是对公会和女用户诈骗的放任不管。

由此可见,平台对直接实施诈骗人员的组织、领导、指挥作用尚未达到犯罪集团所要求的突出的控制和支配程度,涉案公司员工之间也可能缺乏犯罪集团所应有的组织约束。

此外,虽然公司内部自上而下有总经理、经理、员工等级别,但这只是公司的正常人事架构,并不是犯罪集团的有组织层级。虽然有技术人员、客服、推广人员、财务、行政等内部分工,但这也只是公司正常的职能部门划分,并不是犯罪集团的固定组织分工。

第五,人数在三人以上并不是成立诈骗集团的充要条件。

三人以上是大部分公司犯罪的常态,从实践经验来看,公司犯罪不等于集团犯罪,涉案公司不等于犯罪集团,因此,不能因为涉案人数众多,报案人数众多,就轻易将涉案团伙定性为“诈骗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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