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黄犯罪

涉黄会所股东并不必然构成组织卖淫罪

办案律师/作者:    邓向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10-29   访问量:125

导语:

涉黄会所往往会由多名股东投资运营,实务中涉黄会所股东一般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

那什么是组织卖淫罪呢?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总结起来,就是以招、雇、强、引、容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组织者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

由此可见,涉黄会所股东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去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下文将对具体案例进行归纳总结,以求在实务中能有所启发。

正文:

一、基本案情

   A某、B某、C某合伙投资设立X县某水疗会所,三人均为会所股东,每个月15号会所都会进行股东分红。在会所分工上,B某负责会所的总体经营管理,C某负责招揽会所服务人员。A某虽然是该水疗会所的股东之一,但A某有其他正当职业,且固定工作地点在外地,没有时间过问会所具体经营事务,也没有对会所的事务进行任何管理。

A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负责会所招聘事务的C某在B某的同意下,聘请E某负责接单、安排小姐到客房卖淫、收取嫖资等,聘请F某负责望风等。

20XX年X月X日X时许,公安机关在某酒店X楼查获卖淫嫖娼人员X对,在X房抓获E某以及卖淫女10人。公安机关以A某是涉黄会所的股东为由,以组织卖淫罪对A某实施了抓捕,并将案件移送给公诉机关。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A某与他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案焦点

A某作为会所股东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四、辩护意见

 综合在案证据,A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一)A某并未对卖淫组织进行管控,也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安保行为。

1、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A某自始至终没有实施过“招、雇、等任何一种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

2、A某没有对卖淫活动实施管控行为,A某有正当职业,且日常一直都在外地打工,不可能对卖淫活动实施管控,也不可能到卖淫场所负责安保工作。

(二)根据A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时B某打电话给他是说X酒店X楼正在装修,准备用来做正规的水疗,问他有没兴趣投资参股。A某从外地回来看了之后觉得场地不错,于是同意出资参股。但过了几个月B某等人便在酒店X楼组织人员卖淫。尽管A某事后知道并参与利润分红,但这不能等同于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因此在定性时应当予以区别评价,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 同案C某供述B某当时打电话让他介绍场所时,也讲过是用来做正规的水疗,这一供述也能够与A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C某等人当初的确是在寻找经营水疗的场所。

二、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对A某进行定罪量刑。正如前述,一开始A某出资参股的是经营水疗,但事后才知道B某等人组织卖淫,并且予参与利润分成。A某的行为客观上属于为他人卖淫提供了场所,主观上属于明知他人在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仍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A某犯组织卖淫罪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A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A某的行为属于容留卖淫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对A某进行定罪量刑。

 

 五、审理情况

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以容留卖淫罪对A某定罪量刑。

 

六、总结

律师在办理涉黄会所股东被控组织卖淫罪案件中,应注意证据审查,着重审查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组织卖淫的行为,例如是否具有以招、雇、强、引、容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是否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为人是否有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

还应从犯罪构成方面仔细分析在案证据,看证据能否支撑案件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或容留、介绍卖淫罪,努力为当事人做轻罪辩护寻找突破口。


关键词:组织卖淫 容留卖淫 辩护 轻罪 主客观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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