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所涉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有可能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或容留卖淫罪,主要原因是其对技师实施的卖淫活动没有形成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这么认定,部分法院认为没有参与会所经营管理的股东也构成组织卖淫罪。面对这种定性无法改变的情况,作为辩护方,笔者认为应尽可能争取成立从犯。
《刑事审判参考》第1267号席某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中,席某某、郑某某、陆某某三人均系卖淫场所股东,判决书显示三人的持股比例依次是6:3:1,席某某系控股投资者、具体经营管理者,郑某某、陆某某投资后未直接参与经营,通过查看会所工作人员发送的每日记账单或者偶尔到会所查看等方式掌握卖淫情况。法院最终认定三人均成立组织卖淫罪,在主从犯的区分上,法院认为郑某某、陆某某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将二人认定为从犯。
基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面对这种情况,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争取成立从犯:
第一,投资比例。法院为什么会将只投资但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定为组织卖淫人员?笔者认为,这背后的入罪逻辑就是法院认为投资者明知实际经营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即使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控制管理,但组织卖淫活动得以顺利展开离不开投资者的资金支持,换言之,如果没有投资者的投资,组织卖淫活动可能无法展开,至少规模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投资行为是组织卖淫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按照这样的入罪逻辑,那么投资比例就显得尤为重要,主要投资者对组织卖淫活动得以顺利开展所起到的作用明显要比小股东大。作为小股东的辩护方,笔者认为可从投资比例争取成立从犯。
第二,参与程度。我们知道,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区别是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通过多种组织手段对卖淫活动及卖淫人员的管理和控制。这种管理和控制在实践中一般体现为设立卖淫场所,规定服务内容、制定收费标准、安排技师上钟,对技师考勤、请假、奖惩进行管理等行为。对于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只出资的股东而言,基本上不存在上述行为,通常而言只存在查账行为。作为辩护方,笔者认为应将其参与的事项与实际经营者以及主要参加者进行横向对比,将对比结果向办案人员作直截了当地呈现,以此说明行为人参与程度较低,属于从犯或情节较轻的从犯。
第三,参与时间。司法实践中,未参与会所实际经营的股东很多都不是原始股东,而是后期实际经营人为了扩大经营而邀请加入的。如果存在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从股东加入会所的时间这一方面寻找辩护空间,以参与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较小为由争取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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