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会所如果提供口爆服务,一旦被查,会所老板、股东、总经理一般被指控组织卖淫罪。而前台收银、部长等人,由于对会所卖淫活动并无控制、管理作用,一般被指控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在这些出事的会所中,卖淫技师一般都超过10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第五条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知,无论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情节严重”的条件,卖淫人数得超过10人,但是,《解释》在表述上是存在差异的,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涉及卖淫人数的情形,表述为“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将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相关情形,表述为“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
从《解释》表述差异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依据会所中被抓获卖淫技师总人数认定,如果卖淫技师超过10人,则组织者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反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则应当从其自身具体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人数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如其没有招募、运送卖淫人员,则不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 定。不能将认定组织卖淫者“情节严重”的卖淫人数,不加区分、直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的涉及卖淫人数,继而认定为“情节严重”。同理,不同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甲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并不必然得岀乙行为也属“情节严重”的结论。由于《解释》对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仅就招募、运送两种行为规定了人数,所以其他协助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不以人数作为直接认定标准。
综上,会所组织卖淫,被抓卖淫技师超过10人,组织者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依法在10年以上量刑。但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并不当然适用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即使会所被抓卖淫技师超过10人,认定协助者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依然需要查明协助者参与招募、运送卖淫技师是否超过10人,只有协助者参与招募、运送卖淫技师超过10人,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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