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你是否时常看到有人在朋友圈、聊天群里发布“征信不良可办贷款”、“黑户可贷款”、“只要有一张营业执照就能贷”等等广告信息,这时候征信不好又十分缺钱的你是否觉得你又行了?是否会蠢蠢欲动,跃跃欲试?注意,这种套路很可能是洗钱团伙在盯着你的银行卡、银行账户等支付结算工具,只要你把银行卡交付给他们“刷流水”,那么很快你将会喜提“银手镯”,面临牢狱之灾。最近,我们又办理了一起办贷款被骗银行卡刷流水,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就是在不经意之间上了当,深陷囹圄,悔不当初。
正 文
【案例引出】
张某系东北某省产煤大市的居民,早年在煤矿场干活,因为一次矿难而导致身体残疾,一下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兄弟姐妹们帮衬,由于没有固定收入,个人征信也不好。
靠山吃山、靠海吃海。靠近煤矿也就靠做点煤炭生意糊口,张某这些年积累了一些做煤炭生意的人脉,也想着能够做点煤炭生意赚点生活费。可是,做啥生意都要有本钱,苦于没有启动资金,一直无法实现做煤炭生意的想法。
半年多来,张某发现一个朋友经常在朋友圈、微信群里发布一些“征信不良可贷款”、“黑户可贷款”等信息,在观察了好几个月后,张某抱着尝试的想法点开了“潘多拉魔盒”。
发布信息的人给张某推荐了另一个昵称为“征信不良可贷-陈经理”的微信,微信的头像是一名身着深色正装的职业女性照片,看上去就很正规。经过几番征询,张某对于对方身份逐渐放下了戒备,更对能够获得贷款深信不疑。
对方以张某的征信不好为由,称需要对其银行流水进行“包装”,要将其“打造”成为一名收入稳定的国企员工,需要他提供一张银行卡,往卡里存入工资、社保、医保、公积金、各种补贴等资金,这样才能顺利通过银行审核,张某知道自己的征信不好,直接办理贷款无法通过,所以认为对方的说法不无道理。
于是,在对方的指挥下,张某将办理的一张银行卡、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了对方提供的地址。随后,张某在焦虑地期待中度过了漫长的一周时间,最终,迎来的不是贷款到账的喜讯,而是国家反诈中心打来的电话。
由于张某的银行卡收到了来自西北某地电信诈骗被害人的资金,张某因涉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立案追诉。
【法律分析】
很多人以为张某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明知,即便客观上存在提供帮助的行为,但主客观不统一,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无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司法人员并不这样认为,他们的入罪逻辑很简单,就是国家反诈宣传如此深入普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晓银行卡、电话卡不能随意出借、出售、提供给他人,这是人人皆知的“常识”。而且,在办理银行卡的过程中,银行的工作人员有询问办卡申请人办卡的目的,也有告知和提醒办卡申请人不能将银行卡出售、出借给他人,办理贷款时需要在正规的银行申请,不能以“刷流水”名义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如果在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的情况下依然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刷流水”则视为“明知”。
当前,国家在大力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仅端掉了位于境外的电诈窝点,同时还通过各种宣传方式提高大众的防诈、反诈意识,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效果。但是,我们必须得承认,在铺天盖地地宣传教育中,还有很多人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成为了“漏网之鱼”,存在意识盲区的人数还不少,比如案例中的张某,他身患残疾,身体行动不便,与外界信息存在一定的脱节现象,反诈意识并不是十分健全和牢固。
不仅如此,被诈骗的被害人难道就不是“漏网之鱼”的一分子么?由此可见,并不是因为国家大力实施了反诈宣传,所以人人都提高了反诈意识,不会轻易上当受骗,一旦被骗或者实施了“反常”行为,就应当被推定为“明知故犯”,进而符合“有责性”,该当受罚。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行为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观因素,同时注意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不排除案例中的张某被所谓的办理贷款人员骗取了银行卡,而非张某主动提供银行卡帮助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案例中,张某主观上系为了获得贷款,并且在办理银行卡时还特意打电话咨询了本地银行的朋友,询问对方贷款利息、办理贷款收费是否合理,可见,其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在提供银行卡给对方“包装”时,还多次询问对方办理的进度,期待早点能够得到贷款,这些行为客观地反映张某主观上不具有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反而证明其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仅仅是办理贷款的“合法行为”,对于事实的认识不具有“违法性”。
另外,张某是一名残疾人,行动不便,个人认知能力有限,没有收到公安机关、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部门的口头、书面通知,告知相关行为属于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仅仅为了贷款提供了一张银行卡给他人,如果认定张某属于“明知”,显然系强人所难,客观归罪。因此,我们认为张某是无罪的。
以宜川检刑不诉〔2024〕5号为例,2023年2月份,徐某某从北京返回老家,因疫情原因未赚到钱,面临孩子上学亲戚要债,自己在银行无法正常贷到贷款。4月20日左右,其在一个打工找工作微信群看到一条微信好友转发的信息,称能为黑户和征信不好的人办理贷款,徐某某加对方微信并咨询办理贷款事宜,对方承诺只要徐某某提供银行卡和手机为其刷流水后,就可以办理贷款。5月3日徐某某在对方的指引下乘车来到许昌市,对方查看了徐某某的银行卡和征信后声称能为其办理贷款。5月4日在许昌市郊区一地,徐某某将自己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及手机交到对方手中,下载这两家银行APP,为徐某某刷流水。
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对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
在利益的驱使下,“洗钱”的团伙获取银行卡、电话卡的手段也在“与时俱进”,从以往通过购买、借取等形式转换成“盗取、骗取”等形式,让人防不胜防。无论是在张某还是徐某某的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其实他们也是骗卡犯罪中的被害人,但他们却比被骗钱的那些被害人承担了更多损失——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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