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主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从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此时从犯仅构成帮信罪。
正文: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以下简称掩隐罪)所得罪时,主观明知的内容是犯罪所得是审查的难点,不仅是因为推定规则的适用对证明力有着更高的要求,还因为在互联网犯罪中,主观明知的内容是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支付结算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重要构成要件。
掩隐罪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是所涉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情形有: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两卡类帮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的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财物是否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或者说无法满足上述推定明知的情形,仅能够证明其对于上游犯罪有实施帮助的故意,而无法证明其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故意。
因此,掩隐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更高,在处罚上,掩隐罪也较帮信罪更重,支付结算类帮信罪的入罪数额是20万元,且只设置了3年以下这一刑档,而掩隐罪并未设置入罪数额要求,达到10万元则构成“情节严重”,处还有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因此,在互联网掩隐罪的辩护中,帮信罪可以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罪轻辩护方向。
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主从犯在客观上行为人都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作用、个体认知差异的不同,对于上游犯罪的主观认知也不同,主犯可能明知钱款是犯罪所得,但从犯只知道自己在帮助网络犯罪,在行为的定性上,仍应当回归到各罪名构成要件,主犯构成掩隐罪,从犯只构成帮信罪。
例如,李某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刘某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575号】)
李某俊受“跑分”App平台指使,在相关银行明确提示其为他人非法转账风险,明知实施上述行为会涉及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使用其名下银行卡或指使他人办理的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划转资金,共计1046.72万元,使用其指使的被告人刘某通办理的7张银行卡为犯罪分子转移资金378.24万元。
本案中,相关银行已经明确提示李某俊为他人非法转账的风险,并提醒可能涉及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李某俊知道“刷单跑分”行为的非法性质,而且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系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帮助他人频繁转账,会起到帮助他人逃避国家反洗钱审查的作用,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客观上行为上通过转移上游犯罪所得来对其性质和来源进行掩饰、隐瞒。因此,李某俊构成掩隐罪。
而本案从犯刘某通被法院定性为帮信罪。
本案属于两卡类犯罪,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汇总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如何在两卡类犯罪中区分帮信罪和掩隐罪有具体的规定,其指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不同于刷单跑分的直接操作者李某俊,在客观行为上,刘某通仅仅提供了银行卡给他人“跑分”,没有进一步的转账、套现、取现或提供刷脸验证等行为,较为被动,与上游犯罪在链条上更为疏远、更为边缘化。在主观明知的内容上,虽然刘某通知道李某俊在“跑分”,但并不直接操作跑分,不直接与平台接触,即使其认识到“跑分”的违法性,但并未收到监管部门的提示,不足以推定其对于上游犯罪的钱款性质有清晰的认识,因此只能认定其明知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在掩隐共同犯罪中,由于从犯相较于主犯对上游犯罪的了解更少,在犯罪链条上更为边缘化,公诉人对其主观内容上的证明难度更高。而对于辩护来说,则应当抓住这一点,再综合在案的各种因素,例如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去证明从犯并不明知其协助转移的财物系上游犯罪所得,不构成掩隐罪,以达到罪轻辩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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