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

判缓|黄佳博律师办理的支付结算非法经营案取得理想辩护效果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时间:2024-07-10   访问量:360

本案系一起涉及为境外黑灰产(包括网络赌博等产业)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非法经营案件,涉案数额高达人民币130多亿元和美元8000余万元。

黄佳博律师作为第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一、第二被告均判处实刑),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经过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拿到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最终,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对当事人卓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在罚金刑上作出了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判决。

定性争议较小,选择罪轻辩护

本案的主要业务模式是“资金二清”,基本案情可概括如下:

涉案公司在没有取得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电商网站,并向多家银行及持牌支付公司提交空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套取资金通道,再利用自建的支付结算系统为赌博、仿制品、成人交友、大麻等境外黑灰产商户开通商户号,将商户号与资金通道对接,再将商户的境外资金伪装成合法的境内外贸电商交易资金,通过资金通道将境外资金支付结算给境外商户指定的收款账户。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资金二清”业务定性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存在较大的法律适用争议。因此,我们介入案件后选择的是罪轻辩护的方向。

争从犯,降顺位

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本案后,我们通过阅卷了解到当事人卓某(化名)在涉案公司担任的是销售部门负责人的职位,在确定罪轻辩护方向后从多角度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具体意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 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本质分析,卓某所在销售部门不是涉案公司开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核心,销售获客行为不是此类非法经营行为处罚的关键;

  • 卓某虽挂有销售主管之名,但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公司的销售业务由金某负责,卓某受其领导,听其指挥,在销售部门起到的主要是上传下达的作用;

  • 从工作内容和获利情况来看,卓某与其他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销售不存在本质区别,甚至在共同犯罪的参与程度上卓某比部分销售人员更低,获利更少。

基于上述观点,我们向承办检察官所在办案组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面谈沟通。

经过沟通,在了解了承办检察官的办案思路和顾虑后(在此特别感谢能够充分与辩护人探讨法律意见的承办检察官),我们提交了多份补充法律意见,围绕“金某缺席时卓某在公司的地位、作用能否达到替代金某的程度”这一观点进行进一步的论述,并通过图表的形式将卓某与同案其他嫌疑人以及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其他同案人的工作内容及获利情况进行对比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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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成功说服承办检察官将当事人的顺位从《起诉意见书》的第三位降到《起诉书》的第六位(倒数第二位),且拿到了从犯的情节。

交案例,争缓刑

争取到承办检察官认可的从犯情节后,在量刑建议上双方仍存在较大分歧,按照以往的办案经验,我们判断承办检察官存在建议判缓顾虑的症结在于本案整体涉案金额较大,且在当地无参考先例。

基于该判断,我们通过北大法宝、裁判文书网等多个公开线上平台检索类案裁判文书,在海量的文书中筛选了与本案卓某情节最为相似的多篇文书,整理成《案例检索报告》提交给承办检察官参考,最终,成功拿到的了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保缓刑,减罚金

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拿到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但由于现阶段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难题一直存在,最终的量刑结果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我们不敢懈怠,在拿到起诉书后,黄佳博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助理电话沟通,并两次与承办法官面谈陈述法律意见,为当事人卓某争取缓刑结果作最后的努力。

另外,由于非法经营案件判处可判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的罚金,且卓某在我们介入之前的侦查阶段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我们在和法官当面沟通和庭审过程中侧重对罚金刑的辩护,提出如下观点:

  • 卓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不仅包含主刑,还应包含附加刑;

  • 本案无法区分包括卓某在内的多名被告人的合法收入和违法所得,在罚金刑上不能单纯以获利作为量刑标准;

  • 卓某在侦查阶段尽己所能退脏,在所有从犯中退赃最多,现如今经济拮据且没有工作,女儿刚出生需要大量的开支,恳请罚金刑从宽处罚。

法院认为包括卓某在内的六名从犯被告人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有正常合理薪资部分,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准确认定其违法所得,故对六被告人综合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时间、收入金额等,酌情确定罚金,六被告人主动缴纳的款项抵扣罚金。因此,卓某无需再另行缴纳罚金。

最终,卓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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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取得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主要得益于承办检察官、法官能够充分听取各位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办案。我们在后续的办案中将继续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办案理念,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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