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民营企业家行贿300万元为何能判缓刑?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10-11   访问量:43

基本案情

广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食品供应商,被告人罗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为提高广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供货额,向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采购部副总监吕某、珠海采购组经理辜某、厨师长杨某、邱某、梁某(五人均另案处理)按照相应的供货数额给予回扣款合计3191584.34元。经鉴定,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给予吕某回扣771756元,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给予辜某回扣354081.05元,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给予杨某回扣677420.52元,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给予邱某回扣694853元,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给予梁某回扣69347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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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1)行贿人员身份:罗某某既是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民营企业的大股东;

(2)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提高民营企业向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供货额;

(3)受贿人员身份: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副总吕某、珠海采购组经理辜某、厨师长杨某、邱某、梁某;

(4)受贿人员主体身份: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受贿人员均系民营企业的雇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5)罗某某的行贿金额: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给予吕某回扣771756元,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给予辜某回扣354081.05元,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给予杨某回扣677420.52元,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给予邱某回扣694853元,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给予梁某回扣693473.77元;共计行贿五人,合计金额:3191584.34元。

本案最终判决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民营企业家行贿300多万元,为何能判缓刑?

本案两大辩护要点:

辩护要点一:罗某某作为广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大股东,行贿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1)罗某某作为广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以及实际经营决策人员,为了提高向广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供货额,根据供货额,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别向采购部副总、珠海采购组经理、厨师长等五人给予数额不等的回扣;因此提高的供货额所获的利益,均归广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2)广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设立后,并不是以实施行贿犯罪为主要活动,而是向下游销售方供应食品的公司。主营业务是预包装食品零食;肉制品批发(鲜肉、冷却肉除外);调味品批发;糕点、面包零售;糕点、糖果及糖批发;米、面制品及食品油批发等。

(3)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综上,本案虽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且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为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是并没有补充起诉单位犯罪,这也为罗某某适用缓刑创造了积极有利的条件。

诸多司法判例显示,单位犯罪的案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量刑方面得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相对较大。

辩护要点二:罗某某行贿总额3191584.34元,是“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呢?法定量刑是多少?可否适用缓刑?

(1)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2)【法释[2016]9号】第八条第一款: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从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数额为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法定量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是行贿罪的二倍,即数额标准是2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系“数额巨大”,法定量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那么,罗某某行贿总额3191584.34元应属于“数额巨大”;为何本案的判决部分却认定为“数额较大”,不排除是法院的“笔误”所致。

(3)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合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法院最终采纳了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判处罗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罗某某行贿金额高达300多万元,最终获得轻判,且适用缓刑,并非容易之事。

结语:缓刑,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并不是认罪认罚,退赃退款就一定能获得。如果我们想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案卷材料中的“证据问题”必不可少;因为只有“证据问题”能得以“突破”,那么我们也就找到了从轻、减轻处罚的“准确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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