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单位犯罪"十问十答

办案律师/作者:    马泽恩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6-04   访问量:158


一、什么是单位犯罪?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是,上述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里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的规定,如果其他有关法律或者相关决定做出专门规定的,也包括相应规定。包含两层意思:

其一,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一些犯罪明确了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类型,这些犯罪可以由相应的单位构成,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其二,追究单位刑事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刑法里明确规定单位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在一个条文中先以一款规定自然人犯罪的罪状与法定刑,再用一款专门规定单位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

(2)在刑法某节最后一条中对单位犯本节数个条文的罪作出单位犯罪的专门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

(3)在条文罪状中明确规定是单位犯罪,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问题,强调: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第十八条明确: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二、单位犯罪会受到什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名为单位实为个人的犯罪如何认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9〕14号)

第二条规定: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规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第十八条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53号):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四、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明确: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五、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中提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关于主从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提到:“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第十八条明确: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六、单位犯罪自首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第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

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七、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53号):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 《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 《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谁可以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九、诉讼代表人需不需要出庭?

答案是要的。

当然,单位和诉讼代表人也可以委托律师辩护。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 规定: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十、单位吊销营业执照、破产、注销以及合并、分立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第十九条规定: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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