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涉矿产资源行贿案中非法采矿的损失,数罪并罚时可否被重复评价?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6-08   访问量:751


涉矿产资源行贿案中非法采矿的损失,数罪并罚时可否被重复评价?

【导语】

行贿罪一般量刑在五年以下,如果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则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在十年以上量刑,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以上规定可简单看出,两罪都有加档情节。从司法案例来看,很多非法采矿案和行贿案结合在一起。两者之间往往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就是说通过行贿的方式实现非法采矿的目的。而在非法采矿的案例中因为非法采矿容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一旦鉴定,金额极易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对于非法采矿的损失,既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结果,同时又可视为行贿罪的犯罪结果,在数罪并罚时,是否应将此犯罪结果同时纳入该两罪,成为加重的量刑情节呢。我们以以下案例做一简单分析。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商量在某林场非法开采稀土矿,由李某、王某负责出资,给刘某240万元用于租山和疏通关系。于是,刘某便与该山承包者温某联系将山租下作为稀土矿场,由被告人张某在该矿场负责后勤管理,被告人周某、朱某、郭某作为采矿工人施工。其间,刘某给林场九个村小组组长共9万元,叫他们不到该处巡查,之后又给密溪林场巡查小组四名工作人员共1.8万元,让他们放任其非法采矿行为。该稀土矿场从开工至被查获,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62万元。

【问题】

本案非法采矿的损失,作为“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还能否重复作为行贿罪损失并以“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量刑?

【李伟律师评析】

李伟律师认为,非法采矿的损失不能在两罪中重复评价。造成矿产资源价值破坏是非法采矿的直接结果,但不是行贿的结果。被告人行贿的目的只是为了巡查队员不来巡查,而巡查人员不来巡查只是默许其采矿,但是采矿的方式方法与巡查人员无关。该损失无论被告是否行贿,只要其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是都会发生的。所以不应当在行贿罪中予以评价。在该案的一审中,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和行贿罪,均达到升档量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后当事人上诉,而二审采纳矿产损失不应当作为行贿罪的加重情节,对行贿罪从五年改判到十个月,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大大减少了被告人刑期。李伟律师认为二审的认定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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