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公司采购人员拿“回扣”不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办案律师/作者:    杨勋杰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10-31   访问量:754


公司采购人员拿“回扣”不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前言

近期,一个做餐饮店的朋友向笔者吐槽,刚开业几个月的餐饮店虽然人气火爆、流水暴涨,但每个月盘点下来,店铺的账面还是处于亏损状态,经过认真排查后才发现采购成本一直居高不下,其怀疑采购人员在采购时以“回扣”名义侵吞了店里的采购经费,但出于没有掌握具体证据,只能将采购人员换了。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体制下,部分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采取返利、折扣、返佣等方式给中介、消费者、采购者返还部分利润,以此提高成交的几率,这种方式在不侵害采购者或者其他同行竞争者的利益的情况下,是无可厚非的。但无论是采购人员索取、收取供应商的“回扣”,还是供应商为了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向采购人员支付、输送财物,都可能触及违法犯罪,具有一定的刑事风险。

笔者从“回扣”的溯源着手,结合法院判决书、检察院不起诉书,对采购员收取“回扣”行为如何定性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供应商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支付“回扣”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则采购员收取“回扣”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1.张三在某公司负责某原材料的采购工作,某供应商为了与张三所在的公司达成长期合作的协议,主动找到张三,并直接或者承诺向张三支付“回扣”,以此获得持续的采购订单。

案例1中,张三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工作,可以决定向哪家供应商采购原材料,供应商为了保持供需关系,主动从自己公司的利润中以“回扣”的方式用来贿赂张三,达到谋取交易机会或者提高竞争优势的目的。此时,张三收取的“回扣”来自供应商的利润,并没有侵犯其所在公司的利益,张三在收取供应商的财物后,许诺或者保持了与供应商的合作,排除了其他竞争供应商的交易机会,不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同时还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以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案【(2023)京0105刑初1062号】为例,2017年至2018年间,宋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在其担任北京某合有限公司家庭娱乐业务品牌市场团队负责人、中某(北京)有限公司电影演出品牌市场团队负责人期间,在采购公关传播服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提供帮助,收取某公司给付的回扣款30余万元。法院认定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二、供应商支付的“回扣”来自于虚增的价格,则采购员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2.李四在某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工作,由于某设备市场价格不透明,在某次设备采购中,李四与设备供应商暗自约定虚增设备销售价格,成交后,设备供应商将虚增价格部分款项转入李四指定账户。

案例2中,李四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与供应商暗自约定,虚增设备价格,事后从设备供应商处以“回扣”方式侵吞所在公司的利益,该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以董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案【(2021)吉0194刑初60号】为例,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间,董某在长春某公司担任采购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代表本公司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过程中虚增本公司支付价格,待合同履行后,将价格虚增部分以吃回扣的方式据为己有,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7216.71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间,董某在长春某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岗位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代表本公司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过程中虚增本公司支付价格,待合同履行后,将价格虚增部分以吃回扣的方式据为己有,侵占某丽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9600元,侵占某卡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9660元。期间,董某共侵占单位财务共计人民币176476.71元。法院认定董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供应商支付的“回扣”实质上是正常佣金,则采购员不构成犯罪

案例3.王五在某公司负责采购工作,但对某些物资的质量及价格不熟悉,于是,王五找到了专门做销售中介的朋友,让朋友帮忙推荐供应商,最终王五与朋友推荐的供应商达成交易。事后,供应商给王五的朋友支付了“回扣”表示感谢,王五的朋友给王五返回了部分“回扣”。

案例3中的王五获得供应商支付的“回扣”并没有利用其在公司中的职务便利,并且没有直接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如文章开头所述,市场经济环境下,部分经营者为了拓宽销售渠道,会给中介、推销员一定的佣金作为返利,而这部分返利并不一定是采购者的利益损失,有可能是供应商“自掏腰包”,作为商品推广销售的渠道成本,这部分返佣是作为中介应得的利益。而王五的朋友在获得“回扣”后将部分利益转给王五,这种行为是利益共享的赠与行为,并不是王五侵占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

以东一区检刑不诉〔2021〕1581号不起诉决定书为例,章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到东莞市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任职公司产品采购员,在为公司采购的过程中伙同非该公司员工的陈某甲,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找到十余家产品厂商拿货,并由陈某甲以收取中介费等理由从商家中获得产品5%-15%不等的回扣,后陈某甲将回扣中的一部分转账至章某某。章某某和陈某甲为东莞市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找到九家产品厂商,共收取了223433.55元人民币的回扣。最终,检察院认为公安局认定章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结语

“回扣”并不是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的代名词,在《企业财务通则》第五十条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回扣”被列入公司的业务费用之中,也就是说,如果“回扣”符合公司的财务会计规则,是可以按照正规的财务入账并计入公司业务成本的。因此,公司的采购人员虽然拿了“回扣”,也不一定构成刑法犯罪,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涉嫌刑事犯罪时,请咨询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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