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目录】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概念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四、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处罚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法律法规汇总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概念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毁坏、损坏的方式可以是各式各样,如打砸、焚烧等破坏性手段,使公私财物全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或者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过程中存在严重情节的。如果行为人采用极其危险的方式如放火、爆炸、投毒等毁坏公私财物的,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相应的罪名论处。(三)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出于泄愤、嫉妒或个人报复等心理而实施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一)罪与非罪的界限1.行为人毁坏自己的财物,不具有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行为人虽然故意毁坏财物,却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而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3.行为人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系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并非基于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非法目去故意损害物品价值的犯罪目的,一般不应以本罪论处。(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1.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使财物全部或部分失去价值或使用价值;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2)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系事出有因,基于泄愤或报复他人等目的,针对特定对象的财物实施毁灭、损坏财物的行为;后者系基于无事生非、寻求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心理,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去破坏社会公共秩序。2.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界限(1)前者系出于毁坏财物的目的,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全部或部分损毁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后者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遵循财物的经济用途,将他人的财物为自己所利用、处分。(2)同时,如果盗窃财物后又为掩盖罪行或报复而故意损坏财物的,可以数罪并罚;以损毁财物为手段实施盗窃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3.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通讯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等的界限(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系各种动产、不动产、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后者侵犯的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特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2)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四、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处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法律法规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粤高法发[2020]13号)十、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三次以上毁坏公私财物的;(2)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3)其他有严重情节的情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在2万5千元以上,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4]21号)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法释〔2011〕13号)第六条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16日起施行 高检发[2020]3号)四、盗窃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意毁坏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22日起施行 公通字〔2020〕12号)五、实施“碰瓷”,故意造成他人财物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发改价证办〔2014〕190号)为了规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被故意毁坏的、具有实物形态的财物损失价格的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毁坏财物损失价格是指由于故意行为致使财物原有功能或形态发生变化导致其本身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数额。 第四条 毁坏财物根据毁坏程度分为完全毁坏和部分毁坏。 完全毁坏是指毁坏财物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修复的。 部分毁坏是指毁坏财物可以修复,并且修复后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条 财物的毁坏程度应由办案机关确定,毁坏程度不明或有争议的,应要求办案机关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出具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 第六条 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价格认定所涉及案件的性质; (二)明确毁坏财物为案件所涉及的物品; (三)明确毁坏财物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启用时间及毁坏前使用情况等实物状况; (四)明确财物毁坏的部位、范围; (五)明确无法维修需更换的项目; (六)价格认定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情况的,可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与办案机关共同进行实物勘验,必要时应有相关专家参加。勘验结果与办案机关提供资料不符的,价格认定机构应中止价格认定,并要求办案机关书面予以明确。办案机关不能或不予明确的,价格认证机构可终止价格认定。 第八条 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应根据财物不同的毁坏情况选择相应的价格认定技术路径和方法。 第九条 完全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通过财物毁坏前的价格扣减毁坏后的残值确定。 计算公式:损失价格=财物毁坏前的价格-残值 第十条 部分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通过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确定,即以修复毁坏财物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观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修复费用为基础,对比修复后和毁坏前的状况,分析其差异因素,修正后确定损失价格。 计算公式:损失价格=修复费用±修正值-残值 修复费用=更换主材价格+辅料价格+工时费+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当地不具备修复条件的,修复费用按邻近具备修复条件的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当地市场无法取得原使用材料价格的,按替代材料价格或邻近市场的材料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在实际修复过程中发生的毁坏财物的搬运、清理等其他费用不计入损失价格,办案机关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单独列示,并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毁坏财物修复后,因其技术工艺、使用寿命、使用性能、外观及更换部件的成新率等方面发生变化,造成修复后的价格与毁坏前的价格有差异的,应根据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综合考虑差异因素,确定修正值。 第十五条 采用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测算的损失价格超过按完全毁坏测算的损失价格的,按完全毁坏确定损失价格。 第十六条 财物的毁坏程度轻微,仅对外观产生一定影响的,可根据外观变化对其价格的影响确定损失价格。 第十七条 对于毁坏动物、植物等特殊财物的损失价格,应结合其特点进行认定。【文献参考】1.《刑法学》作者:张明楷2.《刑法一本通》 作者:李立众
【目录】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概念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
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处罚
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法律法规汇总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毁坏、损坏的方式可以是各式各样,如打砸、焚烧等破坏性手段,使公私财物全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或者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过程中存在严重情节的。
如果行为人采用极其危险的方式如放火、爆炸、投毒等毁坏公私财物的,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相应的罪名论处。
(三)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出于泄愤、嫉妒或个人报复等心理而实施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毁坏自己的财物,不具有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行为人虽然故意毁坏财物,却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而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
3.行为人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系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并非基于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非法目去故意损害物品价值的犯罪目的,一般不应以本罪论处。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使财物全部或部分失去价值或使用价值;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系事出有因,基于泄愤或报复他人等目的,针对特定对象的财物实施毁灭、损坏财物的行为;后者系基于无事生非、寻求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心理,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去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2.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1)前者系出于毁坏财物的目的,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全部或部分损毁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后者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遵循财物的经济用途,将他人的财物为自己所利用、处分。
(2)同时,如果盗窃财物后又为掩盖罪行或报复而故意损坏财物的,可以数罪并罚;以损毁财物为手段实施盗窃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3.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通讯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等的界限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系各种动产、不动产、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后者侵犯的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特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
(2)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粤高法发[2020]13号)
十、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三次以上毁坏公私财物的;
(2)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3)其他有严重情节的情形。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在2万5千元以上,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4]21号)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法释〔2011〕13号)
第六条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22日起施行 公通字〔2020〕12号)
五、实施“碰瓷”,故意造成他人财物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发改价证办〔2014〕190号)
为了规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被故意毁坏的、具有实物形态的财物损失价格的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毁坏财物损失价格是指由于故意行为致使财物原有功能或形态发生变化导致其本身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数额。
第四条 毁坏财物根据毁坏程度分为完全毁坏和部分毁坏。 完全毁坏是指毁坏财物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修复的。 部分毁坏是指毁坏财物可以修复,并且修复后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条 财物的毁坏程度应由办案机关确定,毁坏程度不明或有争议的,应要求办案机关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出具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
第六条 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价格认定所涉及案件的性质; (二)明确毁坏财物为案件所涉及的物品; (三)明确毁坏财物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启用时间及毁坏前使用情况等实物状况; (四)明确财物毁坏的部位、范围; (五)明确无法维修需更换的项目; (六)价格认定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情况的,可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与办案机关共同进行实物勘验,必要时应有相关专家参加。勘验结果与办案机关提供资料不符的,价格认定机构应中止价格认定,并要求办案机关书面予以明确。办案机关不能或不予明确的,价格认证机构可终止价格认定。
第八条 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应根据财物不同的毁坏情况选择相应的价格认定技术路径和方法。
第九条 完全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通过财物毁坏前的价格扣减毁坏后的残值确定。 计算公式:损失价格=财物毁坏前的价格-残值
第十条 部分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通过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确定,即以修复毁坏财物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观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修复费用为基础,对比修复后和毁坏前的状况,分析其差异因素,修正后确定损失价格。 计算公式:损失价格=修复费用±修正值-残值 修复费用=更换主材价格+辅料价格+工时费+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当地不具备修复条件的,修复费用按邻近具备修复条件的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当地市场无法取得原使用材料价格的,按替代材料价格或邻近市场的材料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在实际修复过程中发生的毁坏财物的搬运、清理等其他费用不计入损失价格,办案机关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单独列示,并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毁坏财物修复后,因其技术工艺、使用寿命、使用性能、外观及更换部件的成新率等方面发生变化,造成修复后的价格与毁坏前的价格有差异的,应根据质量技术检测报告或专业意见,综合考虑差异因素,确定修正值。
第十五条 采用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测算的损失价格超过按完全毁坏测算的损失价格的,按完全毁坏确定损失价格。
第十六条 财物的毁坏程度轻微,仅对外观产生一定影响的,可根据外观变化对其价格的影响确定损失价格。
第十七条 对于毁坏动物、植物等特殊财物的损失价格,应结合其特点进行认定。
【文献参考】
1.《刑法学》作者:张明楷
2.《刑法一本通》 作者:李立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