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如何认定被挂靠方不具有骗税主观故意?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原创   时间:2022-08-31   访问量:1047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如何认定被挂靠方不具有骗税主观故意?


我国为了提高国内企业国际竞争力,鼓励外贸出口,促进经济增长,加大了出口退税政策扶持力度。行为人在出口贸易后,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

部分行为人为了获得退税利益,通过伪造或者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虚构已税货物出口等事实及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模式各异,其中以高报价格虚增出口额骗税,以没有真实业务的货物循环出口骗税,借用货物信息买单配票骗税以及挂靠合作的“四自三不见”模式较为常见。

本文主要对“挂靠经营模式”中,被挂靠方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主观认定的相关问题做出分析,以期对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实务中,部分企业或者个人拥有外贸订单或者客户,但是不具备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权,或者出于业务专业性等原因考虑,其将出口业务挂靠在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名下。

这种合作模式:挂靠企业根据自身国外客户或者订单,自行负责组织货源,完成与外商、生产商之间购销行为,并负责报关出口。被挂靠企业负责向挂靠企业提供盖有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以及报关单据。被挂靠企业根据挂靠企业提供购销合同、货运、报关等环节证明购销关系、货物真实等必备凭证,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并按照出口金额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

部分被挂靠企业认为,其只是向挂靠方提供空白购销合同以及报关单据,并根据挂靠方提交购销合同、货运、报关等相应材料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即使挂靠公司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客观上,其自身未直接参与实施虚假购销行为,运输以及报关等行为,也未协助挂靠公司制作或者提供虚假买卖合同等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与挂靠企业就出口骗税有共谋或者明知挂靠企业骗取出口退税而为其提供上述行为,因此,其不会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刑事法律风险。

虽然挂靠企业上述观点有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以上观点不一定能说服办案机关以此认定挂靠企业在案件是不具有“明知”从而认定其无罪或者做出有利的判定。在部分办案件机关看来,两者“四自三不见”合作模式(挂靠公司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被挂靠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以及不见外商)本身就是违规的,在此情况之下,被挂靠企业在无法保证具有真实出口业务的情况,而提供空白购销合同,积极为其办理申请出口退税,并以此获得相应收益,两者之间便存在共谋,至少主观上是具有“明知”,并以此认定被挂靠企业构成犯罪。

笔者结合之前办理过类案从辩护角度梳理出在应从哪些角度为被挂靠人在案件中没有与挂靠人存在共谋或者具有“明知”。

1.梳理全案事实及证据,排除被挂靠公司与挂靠公司之间就出口退税犯罪存在共谋或者具有“明知”的直接证据。

2.被挂靠公司系具有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权的公司,虽然其存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与目前我国现有相关法规不相符,但是并不能以此就推断其主观上明知挂靠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3.被挂靠公司虽然没有对挂靠人出口业务进行实质性审核,但是其在向国家税务部门申请退税过程中,是否就申请退税材料、流程进行形式审核,以保证该类材料及流程符合相关规定。

例如,挂靠公司通过国税系统验证了挂靠企业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为真实的;以及通过海关系统查询了挂靠企业出口货物系真实的。这两者就直接证明了挂靠企业货源来源真实性以及出口货物真实性,两者相互印证,可以很有利的证明被挂靠企业具有充分理由相信货物出口真实性,从而排除其并没有以虚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4.梳理出被挂靠企业出口业务经营历史,其在经营出口以及申请出口退税,是否都是符合我国出口政策以及退税政策。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若办案机关提交了被挂靠企业经营中因为违反出口退税政策从而被行政处罚,辩护律师应当和当事人核实该处罚真实性。

笔者之前接触过类案,办案机关提交行为人在申请出口退税违反政策而被行政处罚证据从而论证,行为人案件中是存在主观明知。之后经过核实发现,接受处罚的人员并非是挂靠企业的员工,其所获得授权也并非是被挂靠企业开具,而被挂靠企业对上述处罚情况完全不知情。

5.梳理出挂靠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假报出口以及支付外汇等核心环节涉案人员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上述环节都是以被挂靠人名义实施的,而每个环节人员的言词证据经常能反馈出被挂靠企业在案件中真实角色及作用。因此其言词证据都与被挂靠企业在案件中是否存在共谋或者“明知”紧密联系。

在办案件中,应梳理出每个环节人员是否都已经到案件,其言词证据是否完整的。其次,每个人的言词证据本身、各个人员言词证据之间以及与其他客观证据是否存在冲突、矛盾。若这部分言词证据无法达到相互印证,或者存在明显冲突、矛盾,无疑可以主张控方不能以此来指认被挂靠企业参与了这些环节或者与上述环节的相关人员之间存在共谋。

6.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约定退税比例或者被挂靠企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不能认定被挂靠企业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是一种商务合作关系,前者借用后者出口经营权的资质及相应的服务,而后者以该资质与服务换取相应的报酬,符合意思自治,是合法行为。两者关于退税比例或者手续费约定,便是被挂靠企业应获得的合法报酬。若确实存在真实货物出口,该部分权益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

这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73号】得到印证。判决书认可二审法院以下观点,“关于出口退税的问题。本案所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挂靠双方关于退税比例分配约定的合法性,若在出口退税案件中,办案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认定行为人具有出口退税主观故意,便不能以行为人关于退税比例或者收取手续费的事实而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关于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大多数都是需要办案机关搜集大量间接证据予以证实,而这些间接证据之间需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排除合理怀疑,而不能没有确实、充分依据之下就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骗税的主观故意。

从辩护角度来说,辩护律师需要严格审查上述间接证据及其之间关系,其是否达到了排除合法怀疑的程度,若没有,则为案件留下更大的无罪空间,便以此为行为人争取最佳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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