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

“你知道你做的东西的危害性吗?”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卢捷培      时间:2021-05-31   访问量:1018
导语:


“你知道你做的东西的危害性吗?有没有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主观明知的推定原则,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根据客观的行为或者状态来间接判断。
 
正文:

作为网络犯罪领域的一个常见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无罪辩护研究至关重要。

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的规定,如果需要认定犯罪,需要两方面条件同时具备。即,要求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这是因为,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行为,可能仅仅是种中性的商务服务,比如提供互联网接入的电信网络服务商,非法集资或者诈骗类网络犯罪平台,也必然需要在国内接入此类基础电信服务,比如三大电信服务商,类似的还有提供服务器托管的服务商,阿里等;提供通讯传输的微信,qq,钉钉等等增值电信网络服务商;提供收款支付服务的银行各支付机构,这些服务的特点是提供的服务是典型的纯中性服务,即便是他们的客户、用户利用这些服务实施了犯罪活动,他们并不会被指控帮助犯罪的原因,即他们主观上并不明知自己的客户从事了犯罪行为,而这种主观明知问题,除了根据当事人的口供直接体现,还可以根据客观的行为和状态来推定,比如签订的服务合同里,服务内容为中性的商务服务,服务条款中,服务商往往会设定遵纪守法的告知条款,服务过程中,也会走一些基础的用户识别功能或者举措等等。而提供的纯中性技术服务的基础服务商,基本不会在这类案件中被指控,往往会成为重要的证人或者相关证据提供者,反过来,即便提供的是中性服务,但是如果提供者主观上存在明知被帮助者利用服务实施犯罪活动,也存在被直接指控构成此罪(或者被帮助犯罪的共犯)。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无罪的关键就看主观是否明知,而客观行为上,本身也至关重要,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性,客观行为如果是中性的,亦有可能构成犯罪,而如果不是中性的,那更加成为了指控的依据。

因此,主观方面的证明,尤为重要,而当事人主观是否明知,最直接的,是通过言词证据这类证据核实,比如公安往往会发问“你是否知道这些钱是哪里来的?”“是否知道这些钱用在哪里?”“你知道你做的东西的危害性吗?有没有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单纯通过当事人的口供、笔录,实际上很难真实判定主观的心理状态和活动,因此,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会通过客观的行为或者状态来对主观明知问题进行推定,法院对此方法也是持认可态度。

无罪辩点:如果技术服务是中性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主观明知,无罪。

以提供技术支持的人员为例,通过客观的技术服务内容来判断主观明知,是关键。

根据笔者查到的案例,在大量的传销、诈骗、非法集资、赌博等案例中,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技术人员,往往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往往是以外聘、服务商角色参与的技术服务,典型案例如(2018)冀08刑终117号;

第二,这类技术人员往往会为多个对象提供技术服务,而不是专门只为涉嫌网络犯罪的平台服务,案例如(2019)浙1002刑初704号和长沙的(2019)湘01刑终1433号诈骗案;

第三,如果服务平台人员起到的作用是相关网络犯罪得以开展的基础行为,则不构成帮信罪,而是其他罪的共犯。这些特点可以总结为构成犯罪的裁判要旨,而从辩护的角度来思考,结合当前不算少数的帮助信息犯罪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无罪不起诉案例,该类案件是否无罪的核心,在于主观明知的判定。

比如提供技术支持方被指控帮助他人实施传销或者赌博犯罪活动,那就看技术支持提供方的服务内容,到底是中性的还是直接与相关犯罪活动息息相关的设定,比如开发了一套具有层级性返利的会员系统,比如开发的一套博彩功能的游戏,这些客观的状态或行为都可以推定为一种主观上对于帮助犯罪行为的明知,因为这类技术服务,不管从法律常识,还是从生活常识角度出发,普通的公民都应该意识到有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即便技术人员口头说自己不懂法,甲方没和自己说过违法犯罪的目的,都可以认定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该明知。

是否属于中性服务,有可以参考的法律依据:

根据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主观明知的推定原则,实际上就是根据客观的行为或者状态来间接判断,其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而反之,如果提供的技术服务是中性的,即技术服务本身仅仅只是提供基础的支付结算、通讯联系、用户管理和信息搜集等等,或者普通的各类游戏,这些功能或者APP本身不带有传销、赌博的专属功能,不是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应用,比如说某数字货币发币团队,设计了传销模式进行发行推广,涉及的技术服务最少就有两个,即区块链数字货币的开发和会员的传销模式设计,比如聘请A团队开发区块链技术发币,与聘请B团队开发了拥有层级性返利的会员系统并制作成APP,从性质上判定,A团队开发的服务,属于一种中性服务,而B团队开发的服务,客观上则属于一种比较典型的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此时,A团队是否涉嫌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主要看是否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他们主观上是否明知雇佣方也就是甲方要实施传销犯罪活动,如果明知,其即便提供的是中性服务,也可能涉嫌帮助犯罪,而B团队,除非有反向证据,基本从其提供的客观服务内容就能判定其主观上明知。

典型案例如(2018)冀08刑终117号,在该案中,杨某甲等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定制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融现货交易平台”,并明确该软件可以控制资金、大盘走势、涨跌和投资人盈亏。后陈某甲按制作要求联系到被告人李某丁定制,李某丁又联系他人定制该软件,陈某甲还负责联系第三方支付平台接收投资人款项。陈某甲按季度向杨某甲收费6万元,至2016年9月22日,陈某甲收杨某甲软件使用费用193000.00元。

该案中,杨某甲最终被认定为构成诈骗罪,而陈某甲和李某丁则被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该案中,陈某甲联系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人员,是无罪的,并没有被起诉或者另案处理,关键原因就是,支付平台提供了支付结算服务,但是平台相关人员的帮助行为,属于一种中立帮助行为,案件中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有明知或者模糊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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