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前的司法解释,赌博网站的创建者、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人员、赌博网站的代理,一旦涉案赌资累计达到30万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面临3-10年有期徒刑的处罚(有其他减轻情节除外),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在20万以上的,涉嫌犯罪,帮助收取赌资在100万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同样面临3-10年有期徒刑的处罚(有其他减轻情节除外)。
由此可见,赌资是影响网络赌博案件多种涉案人员定罪或量刑的关键,因此,关注证明赌资的相关证据并进行有效质证是辩护的重要环节之一。
一般来说,网赌案件用于证明赌资的证据包括平台交易明细、账号后台数据或电子账本、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转账记录、审计报告(也有可能是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参赌人员)证言等。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的质证主要还是围绕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就合法性而言,上述证据可能出现问题的主要是审计报告或鉴定意见。
比如如果侦查机关并未按照鉴定程序委托审计(如未出具鉴定聘请书,未将鉴定意见告知案件当事人等),此时将审计报告作为鉴定意见出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审计报告对于赌资的统计只能算是公安机关的一家之言。
再比如,跨境网络赌博案件中对于电子数据(比如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的调查取证、收集和保全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就真实性而言,上述多种证据都可能存在需要质证的情形,举例来说,涉及到多家第三方、第四方支付机构的转账记录是否具有连贯性,依据不连贯的转账记录统计出来的赌资则不能排除款项具有其他性质的可能。再比如,鉴定意见中作为鉴定的检材不完整,鉴定出来的赌资也可能有水分。再比如,具有上下线关系的同案犯存在利益冲突,天然具有推卸责任的可能,所作出的供述与辩解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
就关联性而言,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转账记录中疑似涉赌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或者虽然涉赌但从理论上来说不应归为赌资的(比如自己参赌投注的数额、平台为鼓励持续参赌所给予的奖励等),应主张与案件无关,不能认定为赌资,当然,如果有证据证实该账户是专门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辩方主张扣减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说明合法来源。
笔者认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对于证据的质证不存在统一的模板。上文所列举的质证要点只是笔者根据自身办案经验所总结的简单方法,实务中办理网络赌博案件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