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涉黄犯罪研究(六十二):在黄色网站投放广告,广告主可能触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在这个流量为王的时代,淫秽网站的流量价值不言而喻,暗藏着巨大利益,让很多人铤而走险,上期文章讲了广告联盟(网络涉黄犯罪研究(六十一):广告联盟的广告内容涉及色情是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期讲一下,广告主在淫秽网站投放广告的刑事风险。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淫秽网站投放广告的广告主成立犯罪的前提有两个:一是主观上明知投放广告的网站是淫秽网站,二是相关数量或金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以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0)川0311刑初37号为例,被告人罗伟利用安卓系统开发名为“小鸡宝盒”的手机APP,将淫秽色情视频及文字的网站链接放在“小鸡宝盒”APP上,向他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被告人朱孝林在明知“小鸡宝盒”APP在传播淫秽色情电子信息的情况下,仍以赚取差价为目的向“小鸡宝盒”APP引入广告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罗伟非法获利369090.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远程勘验从“小鸡宝盒”APP上随机抽取视频110部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中109部为淫秽视频。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伟、朱孝林虽未谋面,但通过网上聊天达成了被告人朱孝林为罗伟经营的色情手机APP联系广告商,收取广告费用提成的犯意,二被告人均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根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第七条的规定,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达到相关标准即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处罚。被告人朱孝林明知罗伟经营的小鸡宝盒APP为淫秽应用程序,仍以牟利为目的为罗伟提供广告费帮助罗伟非法获利369,094.7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该案例中,广告主朱某被判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因此,那些认为自己只是投放广告,网站涉黄与自己无关的想法是错误,但如果站长上传淫秽物品的时间是在投放广告之后,广告主主观上并不知情,则难以认定广告主主观上明知是淫秽网站,律师在辩护时应审查广告主的主观方面的证据是否充分,可以说这是这类型案件的核心辩护要点。这里还要再强调一下,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这里使用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而不是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否则会导致量刑过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