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哪些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涉案的主体往往是多人共同犯罪或者一家公司中涉及到多名行为人。因为每个行为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及地位一般情形都是不同,办案机关根据我国刑法等规定及其地位、作用,将区分出主从之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于行为人能否被认定为从犯,也是辩护律师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重点内容之一。
笔者在本文主要梳理及总结审判机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为从犯的有关要点,以便为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一、行为人在他人指示之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设银行账户、换卡号和销户,帮助现支转移款项,提供银行账户;
安徽省定某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刑初281号】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1在其弟弟武某2指使下,协助武某2犯罪团伙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票犯罪活动,2012年*月至2016年*月,被告人武武某1先后在某州农行开设030****0190***、3300****1248***等账户,至2016年*月税务机关对武某2等人成立的中药材公司稽查时销户。被告人武某1在明知武某2等人成立公司没有实际中药材生产经营情况下,开设上述农行账户用于虚开犯罪资金回流5**0余万元,收取、窝藏赃款1**0余万元,赃款用于给法人会计等涉案人员分配赃款、日常支出以及用于现金支取转移赃款等,被告人武某1期间不断帮助武某2犯罪团伙开设农行账户、换卡号和销户,帮助现支转移赃款,提供农行账户协助武某犯罪团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1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武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律师评析:武某2与其他人员合伙成立20多家中药公司,在公司相继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在没有涉及生产加工、购销业务情况之下,租赁厂房、摆设机器制造生产加工假象,制造资金回流等情形,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武某2在本案中是组织、统筹的作用,而武某1是在武某2的指令之下,在明知武某2以上的行为,协助提供银行账号,进行转款的行为,武某1在本案中作用是协助武某2进行本案中某个环节的工作,其作用是辅助性,审判机关认定武某1为从犯是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
二、行为人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到牵线搭桥,以及实施部分具体的开票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湖南省湘某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刑初字第69号】审理查明:曹某某自2007年*月开始为湘乡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销售水泥。2010年*月,李某(另案处理)找到曹某某要其为湘乡市某某物资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月至2012年*月止,被告人曹某某在与湘乡市某某物资贸易公司没有实际购销水泥的情况下,从湘乡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为湘乡市某某物资贸易公司及欧某某(另案处理)虚开购销水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曹某某则从中赚取每吨水泥0.5元的“手续费”。
法院认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律师评析:曹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开票、受票主体,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主要是个牵线搭桥的作用,在其他公司要求之下,具体实施部分开票的行为,其作用及地位远低于开票、受票主体的作用及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行为人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与犯罪事实,没有实际获利,被认定为从犯;
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6刑初115号】审理查明:2016年*月至*月,王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霍某某,霍某某找到淄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上述物流公司与豪某公司并无真实运输业务,仍以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豪某公司虚开油料运输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款190270.25元,价税合计192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没有实际获利,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财产刑保证金中抵扣)。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律师评析:崔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主要的作用主要是居间介绍,积极的促成了本案发生,但是崔某某是实际虚开的发票及获利者,前两者的作用及地位要小于崔某某,因此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行为人以“低买高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赚取其中差价,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应认定为从犯;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2)皖0811刑初103号】审理查明:2018年*至*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4.4%左右的价格,从王某某(已判刑)实际控制的安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以价税金额合计5%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下游受票公司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份,金额共计4899655.23元,税额共计783944.77元,受票公司已认证抵扣41份,抵扣税额共计637151.7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律师评析:黄某在本案中,其主要行为便是协同他人以“低买高卖”方式获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赚取其中差价。但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言,直接侵犯法益的主体仍然是实际开具票据的公司,而黄某的购买及销售票据行为则是“穿针引线”的作用,系辅助性的。
五、行为人担任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虚开专用发票的人员私刻公司印章用行为,认定为从犯;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刑初386号】审理查明:2018年*月至2020年*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为孙某(已起诉)控制的多家空壳公司担任法人,并多次为孙某虚开团伙私刻上海XX公司的印章用于伪造购销合同、出货单等材料来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上海XX事务所司法审计,在被告人赵某某任职期间,晋西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虚开销项税额人民币7,0****1.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受进项税额6,****67.08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评析:赵某某虽然在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并没有实际掌控这这些公司,对这些公司实际的业务具有任何决策力,因此不能以该“头衔”而影响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地位。
在案件中,认定行为人的作用及地位还是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具体行为人,赵某某在本案私刻公章的作用及地位相当于实际控制人孙某来说,显然是轻很多,也非核心环节,仅仅对孙某虚开发票的协助及辅助作用,因此赵某某应当认为从犯。
综合以上司法案例关于从犯的认定可以总结出几点内容:
1.行为人在案件并非是组织、领导人员,而是公司普通员工或者为了少许利益而直接接受他人指令的人员,例如案例一武某2是接受他弟弟指令而提供银行账户等行为;
2.行为人在案件中所从事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某个非核心环节,例如公司财务人员负责接受发票等日常性工作;
3.行为人是否确认为从犯,不能因为其有某些头衔,例如公司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而是应根据其实际行为以及在案件中作用来确定,例如案例五中赵某某虽然其担任了多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在案件作用非常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涉及人员、环节流程比较多,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候,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辨析清楚行为人在案件中作用及地位,以便为行为人争取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