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怎么判断当事人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
判断有没有骗抵目的,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本文只是简单、片面之词,仅供参考。
众所周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以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为目的,否则当事人就是无罪的。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有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呢?
假设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A支付B一定数额的费用后,B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如何分析有没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呢?
第一步,A是否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般纳税人才能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小规模纳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如果A是小规模纳税人,那么,A是没有销项税额的,既然没有销项税额,那么A拿到进项发票后也没有什么用,因为该进项没法抵扣,A只能将该进项发票列入成本,冲抵企业所得税。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客体仅限于增值税软,不包括企业所得税,因此A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之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步,A是否打算将其用于扺扣。
首先,要看A有没有申报进项了。没有申报的话,自然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
其次,如果申报了,就要看A有没没有进项转出,这里要注意转出的时间点:A是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就进项转出的,那么A没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如果立案之后才转出的,A只能算是补缴税款,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笔者以前办过一个案件,当事人就是在税务稽查阶段进项转出了部分,这部分没有被检察院认定为虚开。
第三步,A用于抵扣后,是否会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
这里的流失,不仅包括国家增值税款实际上已经流失了,还包括增值税款实际上没有流失,但处于流失的现实危险状况之中。
以下三种情形,笔者认为A不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款之目的。
其一,A支付了等于或大于税款的费用给B,不具有骗抵目的。
根据增值税的原理如下:
开票后,A持有进项,B持有销项。期末的时候,A申报进项,用于抵扣;B申报销项,缴纳相应的销项税额。A抵扣的数额其实就是B缴纳的数额,并且两者数额相等。
如果A支付的手续费大于或等于发票上的税款,那么A拿到进项后,抵扣的数额,要么小于,要么等于其支付的手续费,即A要么是亏本的,要么是不赚也不亏。
这种情况下,不论B是否缴纳销项税额,A都没有骗抵目的。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贷款1000万,增值税130万,甲公司打了1130万给乙公司,乙公司扣了130万元的增值税,还另外扣了2个点,即20万的手续,余款转回甲公司,然后开具专票给甲公司。甲公司用于抵扣了,但乙公司不想真实的缴纳那130万销项税额,于是以5个点的价格,从第三方那里购买了10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冲减。这个案件,司法机关认为无论乙公司有没有缴纳销项税额,甲公司均不具有骗抵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二,B如实缴纳相应的销项税款了。
如果A没有支付,或者支付的手续费少于发票上记载的税款数额,那么A就危险了。但是,至少在一种情形下,A是无罪的,那就是B如实缴纳相应的销项税额了。
既然B如实缴纳了,那就意味着国家在销项方收到相应的税款,A抵扣的其实就是B缴纳的税款,因为国家增值税款没有流失,A没有骗抵目的。
其三,A的销项虚假,无论是否抵扣,均没骗抵目的。
根据增值税的原理,A的进项就是B的销项,同时A本身也有自己的销项,并且A从B处拿到的进项,只能抵扣A自己的销项。
如果A拿到进项后,抵扣的销项是虚假的,那么A的行为实际上不会导致增值税款流失,所以A没有骗抵目的。
例如,甲公司为了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与乙公司签订5000万的购销合同,开具了专票给乙,为了避免缴纳销项税额,甲又从第三方购买了5000万的专票,进行冲减。由于前面的购销关系不属实,甲公司没有义务缴纳这笔销项税额,甲公司购买专票冲减的是一笔没动义务缴纳的税款,因此增值税款没有流失,甲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