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走私案件中,货主、揽货人及水客如何认定主从犯?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吴单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5-22   访问量:193


关键词:走私、水客、货主、揽货人员、通关人员、主从犯

“水客”一词最初用来指称水上船家渔夫,后在清代作为专有名词用于商界,指那些雇佣船只贩卖货物者,此时这个词已经带有走私的意味。随着近代闽南广东一带人民大量迁居海外,闽南广东等地区人民将那些往来于海外和国内之间,为华侨和本地居民捎带财物信件,同时跑单帮带货营利的人称为“水客”。随着我国沿海地区走私活动的兴起,当地人将走私活动称为“走水”,走私者称为“水客”,走私货称为“水货”。

在水客走私案件中,涉案人之间通常是分工协作的,上游是货主(涉走私货物的所有权人),中间是揽货人员(在货主与通关人员之间承揽业务的中间商),下游是通关人员(由水客头目和职业或兼职水客组成的水客团伙)。

既然存在多个行为主体和分工配合,那么在定罪追责时往往要区分主从犯,以便遵循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认定主从犯的一般理论

1.主犯的认定

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即为主犯。这一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理论界对此作了细化,从地位和作用的角度,将主犯划分为六类人员:(1)犯意发起者,即共谋犯罪中提起犯意的人,具有较强的煽动力和主导力。(2)组织者,即起到居中协调、牵头安排作用的人。(3)指挥决策者,即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指明行动方向、解决重大问题的人。(4)主要实行者,即共同犯罪的积极参与者或犯罪结果的直接责任人。(5)主要出资人,即股东,为共同犯罪活动提供主要物质资助的人。(6)主要获利者,即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受益人,这些人员不一定是具体实行人也不一定是积极参与者。

从犯罪流程的角度,对共同犯意的形成(犯意发起者)、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组织者、指挥决策者、主要实行者)、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要出资人)及共同犯罪结果的完成(主要获利者)起主要作用的人,就是主犯。

2.从犯的认定

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即为从犯。从犯罪流程、行为人所起作用的角度,从犯可进一步细分为七类人员:(1)犯意附和者,对犯意发起者表示认同、顺从的人。(2)起次要作用的教唆者,对发起的犯意进行鼓吹、灌输的人。(3)次要实行者,共同犯罪的一般参与者或为主要实行者提供帮助的人。(4)次要出资者,为共同犯罪活动提供一般性物质资助的人。(5)次要获利者,从共同犯罪活动的不法所得中取得部分收益的人。(6)帮助犯,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者提供精神或物质支持的人。(7)胁从犯,被迫参与犯罪的人。

结合刑法规定及相关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主从犯需要综合考虑、灵活把握,比如应整体评价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不是仅看参与的次数,揽货人员如果只是单纯撮合货主与水客,而未参与制作虚假单据、藏匿、伪报等实际通关行为,则即使其揽货次数再多甚至屡教不改,也不宜认定为主犯;又如不应笼统认为因为没有A环节就无法进行整个犯罪,所以实施A环节的人员就是主犯,我们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实行行为,要看这个行为与犯罪结果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在通常情况下该行为是否有导致犯罪结果的高度可能性:乙明知甲要教训丙仍开车将甲送到丙家楼下,后甲将丙杀害,乙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主犯?恐怕不能,表面上乙不送甲,甲就不能到丙家作案,实际上即使乙拒绝送甲,甲仍有多种方式可以到达丙家;除非只有乙知道丙家的地址,那么乙送甲到丙家的行为几乎百分百地导致丙的死亡结果,此时可以认定乙送甲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之一,方可视为主犯。

走私案件中的主从犯认定

回到水客走私案件,当前法律法规就走私行为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尚未成体系地予以规定,但参照两高一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规定可知,对于走私行为人的定性也应遵循实质性审查的原则。

因此,结合主从犯认定的一般理论,再来看看在水客走私案件中如何认定主从犯。

1.货主的主从犯认定

在大部分走私案件中,货主是案件发生的源头,将作为打击重点而认定为主犯的做法无可厚非,主要理由是:共同走私犯意的发起者和主要出资人、主动寻找揽货人员或水客团队共谋走私、对通关环节所需的虚假单证、藏匿货柜、伪报低报情况予以协助或知情后仍默许、共同走私活动偷逃税额的主要获利者。

但是,也存在一些共同出资但占股比例很少、也未参与具体决策、指挥的货主,这类货主或出资人在共同走私案件中的影响力很小,仅仅是主要货主或出资人的跟随者,对走私活动没有决定权限,依法可认定为从犯,相应的理由还有:未伪造单证、未直接实施通关、主观恶性较小,认定从犯符合实际案情;在揽货人员或通关人员引诱下参与,偷逃税额较小或情节较轻,不宜一律视为主犯;。

2.揽货人员的主从犯认定

作为走私活动的中间商,揽货人员在其中的作用可大可小:如果揽货人员在委托水客通关后,又参与实施了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帮货主拆柜拼柜、伪报低报等积极协助水客通关的行为,即使没有直接带货通关,也属于在通关环节发挥了主要作用,可认定为主犯;如果揽货人员对接货主需求后,将通关业务全权委托给水客,不参与后续通关的具体实施过程,则属于在走私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3.通关人员的主从犯认定

通关人员包括水客头目和职业或兼职水客,前者是水客团伙的组织和管理者,负责对接揽货人员承接通关业务,并安排水客成员实施通关,属于通关行为的全程参与者,对走私活动的结果具有相对独立的贡献作用,绝大多数作为主犯论处;后者是领取固定工资的受雇佣人员或按件按次收费的兼职人员,这类人员在水客头目的安排、指挥下实施直接带货通关的行为,如人肉带货(将走私货物藏匿在身体、贴身衣服、鞋履、帽子、随身行李里)或利用北上港车澳车带货(在双牌车内藏匿货物),这些普通水客对通关口岸、目的地、交接点、走私货物的内容/种类/数量等均没有决定权,属于起辅助作用的次要实行者,大多数以领取固定工资为主,主观恶性较小,一般认定为从犯。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法院将“是否为主要获利者”作为认定水客主从犯的依据,如(2020)粤刑终5号、(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84号的两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被告人受雇佣参与走私,但并非走私活动的最大受益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结语

综上,水客走私案件涉及货主、揽货人员及通关人员等多主体的分工协助,在认定主从犯时应综合考量行为人在走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参与的环节、是否实施了具体走私行为、获利多少等因素。比如,一些占股比例少、未参与走私具体决策、指挥或未直接实施通关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偷逃税额较少的货主,不宜一律视为主犯;仅赚取差价而单纯撮合货主与水客,不参与后续通关具体流程的揽货人员,可认定从犯;大多数以固定工资为收入,对具体走私货物和通关环节没有决策权和影响力的职业水客,或因受雇佣在他人指挥下参与走私,但并非主要获利者的兼职水客,均可认定为从犯。

因此,在厘清上述三类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主从犯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可以为走私案件当事人提供更精准、更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在庞杂的卷宗材料中抓重点,提炼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从而争取最理想的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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