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走私成品油”辩护与研究(六)
笔者在上篇文章《涉案油品含水量未达船用燃料油的国标,如何进行有效辩护?》介绍了行为人“假借为国际航行船舶清理‘油污水’而走私船用燃料油”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只有取得海关、海事部门批准清理油污服务后,才能安排人员到国际航行船舶作业,而这种业务需具备一定资质的企业才可以施工,因此若行为人要通过以上述方式走私保税船用燃料油,一般都是企业名义实施,换言之,这类案件大多数是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公司高管,对走私行为具有决定性影响,并需对全案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而其他直接人员则是在前者的领导、指挥之下,具体实施走私行为,一般只需对其自己实施的行为负有责任,因此在办理走私成品油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应当归属哪一类人员,对其量刑显得尤为重要。
以笔者之前接触两个案件为例,王某和孙某都是其公司副总理职务,在公司分工上都主要是负责公司进出口业务,但是王某公司的总经理黄某性格非常强势,公司决策都是黄某决定,黄某决定以低报价方式走私货物,王某在黄某领导下消极配合;而孙某公司的总经理金某领导风格则较为温和,公司很多事物都是与孙某协商处理,孙某公司同样是以低报价的方式走私,但是在两个案件中,王某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孙某则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两案偷逃税额相当,而两者刑期相差4年。
笔者本文主要结合成品油走私案件,具体分析如何认定上述两类人员,以期对此类案件辩护工作有所益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据此可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应当是单位犯罪中的工作人员,若不是犯罪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即使与单位犯罪有关,也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共犯。其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中负有一定管理职能的人员,例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副总经理等;再者,这类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等关键的作用。
例如,方某是某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内容,在明知海关对船用燃油实施保税监督的情况下,逃避海关监管,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按照公司旧有模式安排,指挥公司员工走私船用燃料油入境。方某作为公司第一负责人,对公司所有工作都负有责任,并且安排、指挥了公司走私行为,因此方某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全案认定的犯罪事实负责。
但是,单位负责人若在单位走私犯罪中,没有起到组织、领导、决定等关键性作用,例如没有参加实施单位犯罪决策的成员或者虽然参加了实施单位犯罪的决策会议,但是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只是因为少数意见未被采纳的决策机关成员等,都不宜直接以其具有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而将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司法实务中,部分办案机关则更喜欢仅依据行为人具有单位负责人的身份便予以认定。该办案机关认为,只要单位第一负责人知晓单位走私行为,依据其在企业中的职务和地位,便可直接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然这种认定标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除了考虑单位第一负责人的身份之外,更为关键的是,应当以单位负责人在案件中具体行为以及主观故意为实质标准予以认定。
例如,企业内部对于企业的业务有了明确的专业分工,并且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企业一把手对具体业务并不具体过问。若专门负责企业进出口的副总,在事前没有与企业一把手沟通的情况下,而擅自决定通过低价申报方式进口货物,虽然之后企业一把手对副总这种走私行为有着概括了解,也未明确制止。企业一把手没有促成企业走私行为犯意,也没有决定、批准、授意以及指挥走私行为,而仅是事后知晓并未制止,就以此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显然不妥。
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职位相对较低,并且是在企业高管人员指示下具体实施走私的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受领导或者公司指派参与走私的人员,一般不会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到重要作用的,则可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从上述内容可知,其他责任人员也需要满足是单位中的成员,若不是单位成员,与单位共同实施犯罪,则应当以单位与自然人共犯处理。其他责任人员一般不是公司管理层人员,对单位走私不具有组织、决定等作用,而只是在单位或者领导的指挥之下积极参与走私的某个具体环节并起到较大的作用,并且主观上对单位走私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若其起到的作用较小,或者主观上不明知单位走私犯罪,而客观上参与了单位走私犯罪,也不能认定其为其他责任人员。
例如李某是公司会计人员,只是在公司领导指示之下,实施日常的财务类工作,并没有专门配合走私做账,而只是偶尔或者不明知的情况,为公司走私行为提供了财务上帮助,这种情况下,按照以上分析,李某可能不会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相反,若李某是公司会计、办公室主任和出纳人员,其主要负责公司资金管理和使用,准备好公司向国际船舶船长或者轮机长非法购油的款项,并负责核算公司业务员的提成及提成发放。李某是公司财务人员,在公司领导之下,具体实施走私犯罪中与财务有关的事实,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且因为其财务工作涵盖了每次走私行为,李某需要对全案走私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起到的作用有所差异,导致司法机关中对两者量刑也有所区分,因此笔者通过结合走私成品油案件对两者认定做了较为体系、全面的分析与理解。而这种认定与如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主从犯的认定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笔者将在后续文章针对将从如何认定主从犯的角度继续进行解读,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