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如何为购买走私货物、物品人员作罪轻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3-27   访问量:545



如何为购买走私货物、物品人员作罪轻辩护?


购买走私货物、物品人员(简称购私人员)在明知是走私货物、物品,并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货物、物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可能涉嫌走私犯罪。实务中,购私人员购买货物、物品之后是为了二次销售,涉及到货物、物品一般都是我国可以依法进行进口的,故多数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

在办案过程中,购私人员因为明知内容或者未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货物、物品的情况,在认定购私人员构成罪名会有所不同,这为辩护律师为购私人员做罪轻辩护提供了空间和思路。笔者结合亲办此类案件经验,具体分析如何购私人员做罪轻辩护。

一、罪名之辩,购私人员构成走私犯罪抑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

根据购私人员明知的内容以及是否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走私货物、物品,其可能被认定为走私犯罪抑或掩饰隐瞒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述规定可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有两档量刑,三年以下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最高的刑期是七年。相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期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以及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来说,前者的量刑显然要比后者轻得多。

结合笔者办理此类案件经验来看,购私人员一旦被认定走私犯罪,其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很容易就达到了量刑的第二档,甚至是第三档。相反,若购私人员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涉及到的收益金额也极有可能被定为“情节严重”,其量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但是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98号】汤某华、庄某军盗窃,朱某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裁判观点认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不能唯数额论。换之言,即使购私人涉案数额达到该罪的“情节严重”,但是根据其可能被认定为从犯、退赃、认罪等情节,更容易降档到三年以下。

因此,在购私人员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构成犯罪争议不大的情况下,如何为其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显得至关重要。

笔者在《购私案件辩护与研究(一):购买走私货物、物品人员就一定构成犯罪?》分析,若购私人员购私行为构成走私犯罪,其中两个必要条件,明知是走私货物、物品以及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

在实务中,许多购私人员主观明知其购买的是走私货物、物品,但是并非都从走私人员直接购买,而是第二手、第三手交易,甚至是更多交易环节之后收购,这种情况下,购私人则不构成走私犯罪,而是可能是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笔者认为,这些走私人员应当只限于直接参与走私人员,包括直接参与了走私活动的货主,将货物走私入境的其他人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余某然、杨某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刑终151号】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阿某1”、“肥仔文”身份尚有待查实,二人是否直接将“红油”走私入境,在本案中尚未明确。在没有其他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能在本案中认定“阿某1”、“肥仔文”是直接走私人。一审认定余超然向走私人“阿某1”、“肥仔文”二人收购“红油”属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余超然向“阿某1”、“肥仔文”二人收购走私油品的该部分事实,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性。

二、主从犯之辩,购私人员因未实施境外购买、通关等关键环节,其是依附于走私行为的后续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若被认定为从犯,其量刑可以进行降档处理,因此行为人被认定为从犯是至关重要的。

走私案件经常涉及到众多环节及人员,每个环节在走私中的作用都是不一样的,例如境外购买货物、通关等环节一般会被认定为走私行为中关键环节,若行为人在这些关键环节中起到重要作用,往往被认定为主犯。相反,若行为人具有明显从属性、依附性,则一般被认定为从犯,例如购私人员。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杨某奇、钟某强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4刑初110号】认为,对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数额较大的,以走私论。该规定是对准走私行为的一般规定,就准走私行为的具体处理,没有其他规定。本院认为,准走私行为本身即是一种从行为,是依附于走私行为的后续行为,虽然该行为依法以走私论处,但毕竟属于走私的后续行为,行为的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具体组织或从事走私的犯罪行为有区别,在处理上也应有所区别,即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应认定为从犯。

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刘某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粤刑终595号】认为,上诉人刘某明逃避海关监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走私犯中,刘焕明没有参与境外购买、通关等关键环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从上述两则案例可知,司法机关认为,购私人员购私行为虽然被法律拟制成为走私犯罪,但是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走私行为本身,并依附、从属于走私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笔者结合亲办此类案件经验针对购私人员购买走私货物、物品从变更罪名以及主从犯的角度具体分析,如何为购私人员进行罪轻辩护。在之后系列文章,将持续针对此类案件办理进行研究并出具相关文章,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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