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全收录:“人民法院案例库”涉走私普通货物参考案例(下)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吴单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3-26   访问量:489



全收录:“人民法院案例库”涉走私普通货物参考案例(


关键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电子数据

本文上篇讨论了四个入库涉走私普通货物案例,分别就走私案电子数据审查、个人与单位走私案的罪数认定、自捕水产品定性、跨境电商走私案的主从犯认定等情形的裁判规则进行了探讨。

接下来,本文下篇将讨论另外五个入库案例,以期对实务办理涉走私案有所裨益。


1.(2021)琼刑终 39 号:L某1L某2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件简介:

2017年,被告人L某1在海南省M机场海关担任协管员时,利用协管员身份在机场找旅客借用身份信息和机票帮朋友购买免税品,买好后让正好离岛的亲朋好友带出岛再寄回,或者直接用机场的通行证从员工通道带出来,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18年4月,L某1的非法牟利行为被海关发现后被辞退。

2019年开始,L某1开始利用他人离岛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在微信朋友圈销售牟利。

2019年国庆开始,L某1开始给W某某等人当买手,组织、利用代购人员离岛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品转卖给上述人员,从中赚取50-100不等的人头代购费。L某1找人头的方式有:一是在机场等免税店现场找旅客借票;二是通过亲朋好友;三是自己找拉客的自由职业人员;四是找导游;五是找专门水客头。

2020年3月,被告人L某2开始帮助L某1利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给L某1帮助支付免税货款。3月底,L某1、L某2开始在M机场利用出岛旅客免税额度套购免税商品,买好免税品后,不实际登机离岛,而是直接趁安检人员换班的时候溜出来,有时候通过VIP通道出来。在帮助L某1购买免税商品过程中,L某2认识了一些韩国代购后,也利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转卖给韩国代购,从中赚取差价。

经核查,L某1在多家离岛免税店套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销售牟利,涉及免税商品价值1221万余元,涉嫌偷逃税款211万余元人民币。L某2参与利用他人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1991件,价值106万余元,涉嫌偷逃税款22万余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被告人L某1、L某2的行为,属于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L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L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L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理。L某2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减轻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人L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被告人L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裁判要旨

(1)海南岛境内的免税商品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行为人走私代购岛内免税商品,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2)由于走私代购是海南自贸港建设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处罚时应尽量考虑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

 

2.(2022)冀10刑初8号:X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件简介: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X某在日本使用某牛、某宝等聊天工具与位于我国境内的W某某(已判决)取得联系后,多次将其在日本收购的大量英特尔品牌CPU向W某某销售牟利。

X某某将上述CPU自日本通过EMS国际快递方式寄送入境,其明知上述CPU为应税货物,仍伙同W某某通过伪报货物信息、伪报贸易性质、变更国内收货地址等方式逃避海关税款征收。

经核定,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X某向W某某出售的走私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68万余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8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X某为他人走私普通货物提供方便,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中,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W某某,X某只是境外发货人,因此本案的纳税义务人是W某某,X某并非纳税义务人。且W某某在供述中也明确支付给X某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X某某实施的伪报货物信息、将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行为均是按照W某某要求实施的,X某作为境外发货方只是为了完成交易,该行为的真实获利人是W某某,X某实施的行为是W某某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X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人X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裁判要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故对于境外发货人按照收货人要求实施伪报货物信息、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且收货人支付给发货人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的,应当认定涉案关税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2)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系为收货人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3.(2022)桂刑终304号:L食品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件简介:

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单位L食品公司在法定代表人F某(另案被告人)的操作下,以该公司名义,通过伪报品名为“糖果原料(预混粉)”的方式走私进口泰国产白砂糖56票9578吨。

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3129.72万元,另涉嫌走私进口泰国产白砂糖909吨未遂,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28.06万元,两项相加合计涉嫌走私10487吨白砂糖,偷逃应缴税款3457.78万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单位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组合议庭审理,判决被告单位L食品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万元。

被告单位对发回重审的判决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一审诉讼中,被告人F某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判处刑罚,其在原审期间担任原审被告单位L食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6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在同一个案件中,法定代表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又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就会出现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的冲突,很难保证诉讼代表人不会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单位利益。因此,即使法定代表人与单位不同案处理,或直接责任人员已另案被定罪量刑的,个人与单位之间仍存在诉讼利益冲突。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中,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即使分案审理,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4.(2018)沪03刑初59号:J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件简介:

某生物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某贸易公司进出口部具体负责货物进出口操作业务。

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在从美国、阿根廷等地进口大豆的过程中,某贸易公司进出口部员工、被告人J某接受某生物公司采购中心负责人S某的点价指令后,在明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正确申报方式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以临时价格作为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相关货款按照临时价格先行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则在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后再向外商支付。

事后,某贸易公司将以其名义进口的大豆以内贸形式销售给某生物公司,并用于生产。

经核定,J某采取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50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66万余元。

2016年10月14日,J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8月28日,某生物公司代为缴纳暂扣款8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J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将未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的公式定价货物按照价格已确定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达66万余元,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罪。J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某生物公司代为缴纳暂扣款80万元,J某于庭前还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人J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

裁判要旨:

(1)本案属于新类型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对于如何区分“延期点价”确定的是现货结算价格还是期货交易价格,应从案卷的客观证据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印证性审查,以查明具体交易模式,同时应要求辩方提供外商证言、期货市场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实期货市场交易情况。

(2)公式定价申报进口模式下,业务操作人员因大宗货物价格被普遍看低,以临时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但后续大宗货物实际成交价比临时价高而导致漏税,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员明知这一情况仍沿用原来的操作方式,未报告海关并及时补税的,可认定为具有走私故意。

 

5.(2023)浙0305刑更8号:N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件简介:

N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21年1月交付D司法局执行。

社区矫正期间N某按时报到,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学习教育,综合表现良好。

2023年6月,N某受雇在船厂拆装船舶零件时,在未取得电焊操作资格情况下临时使用焊枪进行电焊作业,被D消防大队当场查获。D公安分局以违反消防法规为由,对N某处以行政拘留二日。

同年7月,社区矫正机构以N某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为由,建议对N某撤销缓刑。

法院认为,N某虽因无操作资格进行作业而被行政处罚,但考虑其违规电焊作业出于正常工作需要,系偶犯行为,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行政处罚后亦不存在仍不改正情形,不应认为构成刑法上撤销缓刑的情节严重情形;结合其在考验期间表现一贯良好,有悔改表现,对其撤销缓刑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终裁定对N某不予撤销缓刑。

裁判要旨:

对于拟建议撤销缓刑的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审查社区矫正对象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对于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的矫正对象,因工作需要偶然实施违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结语:

从上述五个案例可见,涉普通货物走私类型呈多样化,如离岛免税套代购、境外直邮伪报、公式定价低报等;自然人涉走私普通货物的,可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可因自首、补缴、认罪认罚、从犯等情节而判缓。

(1)离岛免税套代购涉走私案件中,未经海关许可,也未补缴税额,擅自在境内转售免税品,数额达到10万元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2)境外直邮伪报走私案件中,进口货物的境内收货人是纳税义务人,境外发货人在收货人安排下协助伪报信息、委托其他公司清关发货的,一般认定为从犯。

(3)单位涉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涉案的,不应担任涉案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4)公式定价申报进口涉走私案件中,以较低的临时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申报,后续未报告海关也未及时补税的,可认定具有走私故意。

(5)当事人因走私普通货物罪判缓,在缓刑考验期内表现良好,因工作、生产需要偶然实施违规行为的,不属于情节严重,不宜撤销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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