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跨境电商进口走私那些事(续)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3-05   访问量:328


跨境电商进口走私那些事(续)


笔者在前文已谈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只能是用于行为人自用,不能二次销售,以及“三单”一致政策要求,这些要求决定了购买商品的人员为普通消费者而非商家。在实务中,部分行为人或者商家通过刷单、推单等方式进口商品享受跨境电商税务政策优惠的行为可能涉嫌走私犯罪。

本文主要通过梳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涉及到“刷单”、“推单”等行为模式以及相应的行为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的分析。

在实务中,“刷单”走私是跨境电商走私案件最为常见的模式,据统计该模式占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的七到八成。所谓的“刷单”走私是指,企业或者个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入境的货物,通过购买或者盗用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制作虚假消费订单、支付单、物流单,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进口货物。如此,行为人伪造的信息在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上满足了“三单”一致的效果,使得行为人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

“刷单”走私实质是一种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货物的行为。针对此类模式,又可以细分如下两种:

1.电商平台刷单走私:电商平台有其自己客户源,通过获取消费者相关信息,伪造消费者消费订单、支付单以及物流单,从境外跨境电商企业购买货物后,以跨境电商模式报关入境,并在境内进行二次销售。

2.境内企业与电商平台合谋走私:双方通过购买、盗用或者电商平台所掌握的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再制作虚假订单,物流单以及支付单,通过跨境电商进口模式报关后,在境内进行二次销售。

无论刷单走私方式如何变化,在笔者看来,其本质通过伪造“三单”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装成跨境电商零售货物进口,从而到达少缴纳有关关税目的。

以下是两则典型刷单走私案例: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初452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利用某跨境电商公司可从事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条件,对外承揽一般贸易的进口货物,再以跨境电商贸易形式伪报为个人海外购进口商品,逃避缴纳或少缴税款;同时制作虚假订单等资料,走私进口货物共19085票,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070384.36元。

裁判要点:

跨境电商个人和企业逃避海关监管,将本应一般贸易的进口货物伪报成以跨境电商贸易形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刑终1483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申报方式进口的奶粉,以每罐人民币12元至17元的“包税价格”,交给郑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从香港走私入境,从中非法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走私奶粉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175456.36元。

裁判要点:

被告人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涉案奶粉入境不符合通过跨境电商贸易进口商品的要求,伙同同案人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实施接发货、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除了“刷单”走私之外,“推单”行为也是跨境电商走私案件经常出现的,但是笔者认为“推单”行为不能一概认为涉嫌走私犯罪。

所谓“推单”是指境内消费者在未与海关联网的电商平台购买境外商品后,消费者真实订单、物流单以及支付单被推送给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后,在由后者平台将“三单”推送给海关,之后再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将境外商品申报入境。在实务中,“推单”行为确实存在着不规范,并经常伴随着伪报价格等涉嫌走私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推单”行为是否涉嫌走私存在争议,主要观点如下:

1.“推单”方式交易行为真实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进行二次销售并且向海关推送的“三单”信息都是真实的,即使其形式上存在违规之处,都不应构成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犯罪;

2.“推单”方式不符合我国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法律法规,其交易具有商业性质,应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收货物进口关税等,但是因其“推单”行为而享受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务优惠政策,其本质是偷逃关税等行为,属于伪报贸易方式走私;

3.“推单”方式虽然交易真实,但是不符合跨境电商零售政策,并这种行为经常伴随着行为人进行二次销售,低报价格、数量以及伪报品名,应加强打击走私犯罪力度,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

针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推单”行为是否构成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犯罪,不应仅看其表面要件,而是应当根据其实质要件而判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一般都是涉及到进口普通货物,换言之,该行为涉及到的罪名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该罪名实质是行为人行为应当同时满足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关税。换言之,若行为人即使存在逃避海关监管,但是未造成国家关税等损失,则不应当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一中观点。

以上观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刑终432号】得到印证。

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对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制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不论适用跨境电商还是行邮的相关规定,均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对于完税价格在2000元以下的虽然存在向海关推送的“三单”不一致事实,但其主观故意是为实施低报价格偷逃税款,涉案商品的实际买家也是国内个人消费者,实际占用个人年度采购额度,可以认定为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范畴,属于低报价格的走私;对于境外快递公司与新邮路公司联系合作,将其境外承揽的货物或者物品申报为跨境电商,所申报的商品系其境外承揽的跨境货物或物品,原先采用快件或者邮政渠道,如认定为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违背现行的快件和行邮相关规定,可能导致今后大批量的跨境物品申报为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偷逃税款,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

在司法实务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案件除了上述两种行为模式之外,还有其他行为模式。笔者在后续文章中将有针对性梳理,并给予分析,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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