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案可认定从犯情节的6个判例
关键词:走私普通货物、从犯、水客
走私活动涉及环节多,一般是团队分工合作,在涉刑事案件中属于共同犯罪。刑法第156条对“走私罪共犯”作了专门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何为共犯?
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即为共犯。但是,共犯不一定需要区分主从犯,只有主犯没有从犯依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比如,在(2019)苏06刑终334号、(2021)粤刑申268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涉案人之间在主观犯意上彼此联络,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具有一致性,无须区分主从犯,均认定为主犯。
实际上,绝大多数共同犯罪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这些行为对犯罪的整体贡献不同,在量刑时也会有所区别。对此,刑法也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走私刑事案件中,涉案人认定为从犯的,其最终面临的刑期相比主犯可能减少一半以上。
因此,涉走私刑事案件中,在案件事实相对清楚的情况下,涉案人应积极争取认定从犯情节,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走私刑事案件的从犯认定
涉走私犯罪活动几乎都存在团队分工,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在量刑时应根据各涉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作用和情节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因此,走私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就从犯认定问题作了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在“二十、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中规定: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9年),明确了成品油走私案件中的雇员、船员、船长、司机等角色的主从犯认定原则:
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利用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走私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22年),对“水客”、“货主”等角色的主从犯认定也有原则性规定:
对于为获取少量报酬或者仅领取工资,听从雇主指挥、安排实施特定环节行为的参与者,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轻、免除处罚的,可根据情节适当减轻或者免除罚金刑。
走私犯罪认定从犯的实务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活动中不同分工、不同角色的参与者均可以被认定从犯情节而得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公司文员:(2021)粤01刑初239号
被告人S某在同案C某指使下,在明知三单数据虚假的情况下,负责与涉案平台对接传送三单数据、跟进货物清关进度等工作。经计核,涉案公司通过推送虚假三单数据、伪报贸易方式为跨境电商个人直购物品偷逃应缴税款2245万余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S某在公司中的职位是文员,但其明知三单数据是虚假的,进口货物也并非电商平台实际销售的货物,货主的真实目的是伪报为跨境电商贸易实施走私犯罪,仍听从安排负责数据的转发、对接工作,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但S某系受雇员工,仅领取固定薪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货主:(2016)粤03刑初200号
被告单位X公司系一家来料加工企业,生产各种元器件、线路板等保税货物。
同案蔡某作为X公司副总经理,负责X公司全面业务,利用X公司的加工贸易合同手册,将国内客户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元器件、线路板等货物伪报成进料加工原料走私入境,并收取国内客户的“物流费”。
被告人Z某作为货主之一,与国内客户约定以明显低于正常报送进口应缴税款的费用将元器件从香港运至深圳,Z某为赚取少量差价招揽X公司走私进口元器件给国内客户。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Z某具有揽货作用,但其主要目的是为吃差价,亦未直接实施走私行为,且所获非法利益在各链条中属最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判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翻译员:(2016)粤刑终1565号
2011年至2014年,B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降低进口牛、羊皮货物成本,由公司负责人S某(另案处理)决定,由翻译员被告人X某具体操作,将自境外购买及代理他人进口的牛皮、羊皮等货物,以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G公司包税进口。B公司、被告人X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1055万余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X某在B公司走私牛羊皮货物过程中受雇担任翻译员,明知该公司委托他人采取“包税”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仍受该公司的指派参与办理相关业务,是B公司走私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X某系受雇员工,仅领取固定薪酬,其因受雇担任翻译而介入具体业务、如实向下家提供真实单证反映出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从属地位较为明显,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临时雇员:(2016)闽刑终52号
同案W某等人经共谋,与他人共同出资,采取少报多进、伪报品名及夹带的方式,经N市某码头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
被告人H某明知王某等人实施走私犯罪活动,仍受其雇佣,在W某的指使下为走私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经计核,H某参与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款达33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经审理,法院认为,H某的行为已构罪,但其系受他人雇佣,在走私犯罪中经他人指使而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考虑到H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最终判决H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
水客:(2017)粤04刑初46号
同案H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请“水客”以偷带方式走私奶粉、纸尿裤等货物进境并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被告人Z某接受H某雇请和指使,作为“水客”负责走私奶粉进境或收集“水客”走私进境的奶粉,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经审理,法院认为Z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H某系受他人的雇请和指使,参与走私活动中购买、通关、运输、送货等部分环节,且领取的是固定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最终判决Z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货主:(2019)沪03刑初156号
被告人W某1、W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H某等人(另案处理)采用“包税通关”方式为他人走私进口液晶显示屏的情况下,仍共同决定以低于货物正常进口费用的“包税价格”委托H某等人进口涉案显示屏。期间,W某1负责联系H某、安排货物运输、使用他人账户支付“包税”费用、在境内销售涉案货物等,W某2负责部分货物的境外采购、货款支付、记账等工作。经计核,W某1、W某2以上述方式进口涉案货物共计40批次,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45万余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W某1、W某2以“包税通关”方式走私进口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二被告人系将货物交给走私犯罪团伙,自己未直接指使或实施走私行为,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等行为,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语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员工(文员和翻译员)、货主、临时雇员、水客等走私犯罪活动的不同角色都存在被认定从犯情节的可能:
(1)公司员工、临时雇员被认定从犯的特征是:仅提供转发资料、联络接洽的作用,未直接实施走私行为,且领取固定薪酬,从属地位明显。
(2)货主被认定从犯的特征是:仅单纯揽货或仅提供涉案货物给报关公司,不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的走私实行行为,在整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
(3)水客被认定从犯的特征是:在他人指使下,仅参与走私活动中购买、通关、运输、送货等部分环节,且非法获益是固定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因此,在涉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当事人应注意收集和提供能证明自己处于从属地位的证据,比如与指使人员的聊天记录、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固定工资的银行流水、如实填报的购买记录和货物资料等,辩护律师则应基于包税通关、水客夹带、跨境伪报等常见走私行为模式特征,厘清与当事人从犯地位和次要作用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以全力争取认定从犯情节和从宽处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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