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边民互市贸易中,货主以包税进口涉嫌走私是否有无罪辩护空间?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何天云      时间:2021-10-03   访问量:924

民互市贸易中,货主以包税进口涉嫌走私是否有无罪辩护空间?


边民互市是边境贸易的一种,其核心要点便是,国家为了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等在边民与邻国居民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商品交易时给予一定额度的免税政策,按照我国现有政策,边民每人每日可以在价值8000元以下予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而超过部分将依法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征收税款。

由于我国目前边民互市监管尚不完善,在实务中,部分人员利用边民免税政策,组织边民以“蚂蚁搬家”方式专门从事为境内货主通过“包税通关”方式从境外进口货物。

在办案机关看来,通关人员利用边民将一般贸易伪报成边民互市贸易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涉嫌走私犯罪。而相关货主以支付包税通关费用后,或明知或放任通关人员以走私方式将货主货物运输入境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与通关人员形成共同犯罪,亦涉嫌构成走私犯罪。目前我国多地法院便是依据上述入罪逻辑对货主追究刑事责任的。

但是根据边民互市政策实施现状,边民互市贸易方式以及包税进口模式等因素综合分析,在货主通过包税通关进口货物期间,货主对其涉嫌走私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以及缺乏违法性认识,因此,货主通过通关人员以包税进口货物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在具体分析之前,我们先了解下包税进口的相关内容。

所谓包税通关是指,境内买方(货主)在进口货物、物品时,因为不熟悉报关业务等原因,将进口等相应事宜委托给专业报关公司处理。双方约定货主支付进口货物的固定一揽子价格,该价格包含了货物价格、装卸、仓储以及关税等所有税费,由报关公司负责进口并将货物运输交付给货主。

从上述内容来看,包税通关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属于合法行为。而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经常以货主向通关人员支付远低于市场价或者应缴税款价格而推定货主对通关人员走私行为是明知的。而在本文所要讨论问题中,通关人员经常告知货主其之所以收取通关费用较低是因为边民互市贸易的政策的原因导致的,其实际收取仅仅是运输费、装卸费用以及优惠之外应缴纳的税款。

而通关人员为了印证上述观点,向货主展示、讲解当地政府(包含省一级政府)允许边民互市产品落地加工做法,以及边民与所在县(市)辖区设立的加工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协议,鼓励通过边民互市发展对外贸易和物流业。这也意味着,边民互市已不仅限于边民之间生活用品之间交易,而是同意了边户利用其免税政策为企业运输生产原材料入境。

在实务中,有部分通关人员将货主带到边民互市贸易点,亲自查看边民为企业运输货物入境时,正大光明接受海关、商检、边检现场监督情况,而边民通关之后,边民还会得到边民互市海关放行单。

而上述边民互市当地政策以及实际实务操作,是经过当地包括省一级政府多年大力宣传以及扶持的结果,也是边民日常的工作,作为一位普通货主又如何认识到其委托通关人员以边民互市进口货物的行为可能涉嫌走私。

而此时的货主因为当地政府政策导向以及听信通关人员关于边民互市的宣传以及蒙骗,其是缺乏违法性认识,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故意,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关于行为人确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他人蒙骗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虞伟华在《边民互市贸易“走私”问题研究》一文针对以上问题做了透彻分析,互市进口的一般贸易货物系经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下进口,法律未明确此种进口方式属于走私,普通人不可能意识到这种行为是构成走私……多数不直接从事边民互市贸易而通过边民互市贸易途径进口货物的货主仍未意识到这种行为构成走私,甚至认为互市进口是合法进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2019)粤刑终266号】将走私案件的货主作为证人而非被告处理方式认可笔者上述观点。

基本案情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云南省陇川县某达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杨某(均另案处理)在云南章凤口岸以边民互市名义为境内外米商走私大米,以“边民互市”管理费的名义、收取大米2元/件(50公斤)、包谷2元/件(50公斤)、米糠1.5元/件(50公斤)的标准,向境内外米商收费,并开具云南省地税发票,偷逃应缴税额。上诉人赵某某与境外米商勾结,利用上述俗称“国门通道”的途经、以支付“边民互市”管理费的方式走私进口大米2461.25吨、包谷1277.75吨、米糠1840.2吨。

证人(货主)李某丽的证言:盈江县某加工厂是2012年5月我母亲董某芬出资成立的个体经营商户。我公司主要是采购一些缅甸大米在国内销售。我公司主要找一些大的米商购买缅甸的大米,主要有阿艳、阿花等几家。价格是货到定价,大概是在每公斤2.5元至3元区间范围内。根据现在的一些单证统计,我公司找阿花购买的大米约1500吨,找阿艳购买的大米约1100吨,实际数量要大很多。国内运输环节是阿艳、阿花等人负责的,他们直接负责将这些大米运到我们厂里面来。

案件中货主李某丽是通过包税进口方式从米商处购买所得,其通过支付了包税价格给到对方,而对方是通过“国门通道”途径,经边民互市方式进口而来,在其看来,这种贸易方式合法性是得到当地政府认可,在通关时,边民也是接受当地海关合法监管获得放行单之后才能入境的,因此,李某丽认为这种贸易方式完全是具有合法性,不可能涉嫌走私。这也是广东高院将货主李某丽作为证人而非被告的法理依据。

边民互市贸易确实有其特殊性,再加之目前我国关于这种贸易法规严重滞后现实的需求,海关总署以及部分省一级政府都认可了民众在此种贸易做法,使得很多人类似于本文货主在进行边民互市贸易时缺乏违法性认识。而货主认为边民互市贸易合法性,导致其根本不可能知晓通关人员可能涉嫌走私行为,也谈不上放任通关人员走私主观故意,当然更没有直接走私主观故意。

因此,有关部门在执行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行为人主观故意予以认可,而非局限于固有的思维而推定货主具有走私故意。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更应从案件综合情况论证到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以及走私主观故意,以期为行为人争取更好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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