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企业通过边民免税政策进口货物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何天云      时间:2021-09-30   访问量:733

企业通过边民免税政策进口货物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边民互市,自古便有之。因为边民互市能更好地满足边民的日常生活需求、带动边区经济发展以及加强与邻国友好关系,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也非常重视边民贸易发展。为此,我国明确了边民互市概念以及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边民互市的政策。

边民互市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者指定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同时按照现有政策,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从上述规定可知,该种贸易方式主要针对对象是边民,其免税对象仅限于边民在一定额度范围互市而获取的生活用品,但是并未禁止边民互市之后进行二次交易的行为。

实践中,部分企业利用边民互市免税政策,通过边民以“蚂蚁搬家”方式将整批货物化整为零运输入境后交付给企业进行加工销售。对此,海关部门认为企业通过将一般贸易方式变更为边民互市贸易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额,涉嫌走私犯罪。

那么,企业上述行为是否真的就一定构成走私犯罪,笔者认为,应结合企业具体行为以及法律关于走私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笔者以广西龙州县H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进行分析。

经过梳理,基本案情如下:

H公司组织边民拉货,将自己在其他国家购买的成吨货物,先运输到越南边境,再利用边民每人每天8000元的免税额,分别运回境内。

边民拉货的现场,有海关、商检、边检部门现场监管,当地边贸、税务部门还要根据成品类型用途现场收取一定税费,通关后的产品会得到一张所在海关开出的放行单。

根据广西当地政策,H公司是被广西商务厅认定为当地边民互市产品加工试点企业,属于龙州边贸扶贫产业园内企业,享受广西所有相关政策。这是当地自创的一套“边民互市+边民互助组+落地加工”的模式。

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官网发布《边境贸易“广西经验”全国推广》,2018年7月11日,海关总署在南宁召开边境贸易座谈会,边境贸易“广西经验”获得充分肯定。

座谈会上,广西重点介绍了边境贸易互市产品落地加工做法,广西允许边民互助组与所在县(市)辖区设立的加工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协议,引导互市产品落地加工等。

从上述事实及政策,我们可以总结如下几点内容:

1.H公司通过边民运输货物入境时,是经过接受海关、商检等部门检查的,没有通过伪报、瞒报或者绕关运输入境;

2.广西以及海关总署座谈会肯定边户可以通过互市后,将免税的产品供应给加工生产企业加工,实际上是确认了,边民互市所获得产品不再仅限于用于生活所用,而是可以作为生产原材料所用。

正因为以上事实及政策导向,才导致H公司被上述模式行为涉嫌走私犯罪而引起较大争议。而若要准确分析H公司是否涉嫌走私,还需紧扣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予以判断。

刑法关于走私犯罪概念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需结合《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关的予以理解。

走私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代征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上述概念可知,走私主要可以分为涉税走私和非涉税走私,因为H公司主要涉及是普通货物、物品即涉税方面,那么本文主要从涉税走私方面讨论。同时,要构成走私犯罪必须满足以下几点,缺一不可:

1.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2.逃避海关监管;

3.偷逃应缴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代征税数额较大;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虞伟华发表的《走私罪的“口袋化”与民营经济保护》,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必定是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走私行为人偷逃海关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是通过逃避海关监管的手段实现的。

因此,逃避海关监管才是走私罪的根本特征。走私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行为。

对虞伟华法官的观点,笔者是认可的。

那么,换言之,若在一起涉嫌走私案件中,行为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而仅是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存在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其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走私犯罪,而仅是一种行政违法。况且《海关法》也明确将行为人在进出口货物时对贸易方式申报不实视为一种违反海关监管行为。

回到H公司的案件中,该公司组织边民通过互市政策将货物运输入境,边民在为H公司运输货物入境时,已经接受了海关等部门检查,当地的海关部门对边民为企业运输货物入境的事实是清楚明确。而且广西当地政府以及海关总署对这种有利于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稳定边境地区安定以及与邻国友好关系的贸易方式也是予以认可,肯定的,并准备将该模式推广全国其他边境地区。这些事实充分说明,H公司通过边民将货物从越南境外运输入境客观上没有逃避海关监管,主观也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

因此,H公司上述行为不符合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被认定为走私犯罪的。

笔者之前接触过某案件也说明以上观点。

我国某省是稀土出口大省,但因各种原因导致出口稀土短时间价格变化较大,导致出口企业向海关申报价格时,无法确定准确的价格,因此,海关部门召集主要稀土出口企业确定,在某段时间内容,都按照某个固定价格向海关申报价格。A公司按照海关要求以该固定价格申报,但是实际出口价格比该固定价格有较大差异,因此A公司被海关部门以低报价格涉嫌偷逃应税款被立案侦查。

而后,经辩护律师介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出,A公司向海关申报价格虽然比实际价格较低,但是A公司是按照海关部门要求价格申报的,其没有逃避海关监管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因此,不构成走私犯罪。最终,检察机关接受辩护律师意见,做出不起诉决定。

在办理涉税走私案件中,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偷逃税款的行为固然是认定构成走私犯罪的重点内容,但是在实务案件中,由于贸易方式、政策要求也不同,办案机关将所有关注点都在集中偷逃税款的内容上而忽视走私犯罪其他重要构成要件,恐有不妥。

因此,为了更加客观处理案件,办案机关应结合案件所有客观事实,以及根据每种贸易方式特点、具体政策以及走私犯罪构成要件具体予以分析。

作为辩护律师更是应以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从客观事实、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案例等内容,具体剖析案件,找到案件有利突破点,从而为行为人做有效辩护,争取更好案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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