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从国外购入管制药品用于医疗目的涉嫌走私毒品案,不起诉案例汇总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何天云      时间:2021-08-02   访问量:953

笔者在上篇文章《从海外购入管制药品用于自身医疗,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详尽解析了“管制药品”不应被认定为我国法律意义上“毒品”以及行为人不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本文主要梳理检察机关关于此类案件不予起诉案例并总结出不予起诉规则,以期为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在梳理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案例之前,我们先简单回顾下走私毒品罪的相关规定及构成要件。

走私毒品犯罪是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该条罪名是一项选择罪名,即只要有其中任意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相应的犯罪。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的非法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犯罪对象是毒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关于毒品的规定,“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客体方面主要表现,主要表现在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口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另外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过失不构成本罪。但是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若被人利用而实施走私行为,不构成犯罪。

关于本罪处罚方面,行为人行为符合本罪构成条件,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对行为人具体处罚需要根据行为人走私不同种类毒品而确定刑期。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无论毒品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文中行为人私下购买管制药品因其使用目的系出于医疗目的,根据《武汉纪要》等司法解释“管制药品”不应认定为“毒品”的规定,以及出于行为人情节轻微等因素,检察机关对行为人免于刑事处罚,不予起诉。以下内容系笔者汇总部分不予起诉案例。

一、行为人对药品中含有毒品成分不知情,无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沪静检刑不诉〔2021〕47号】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通过网络(Whatsapp软件)从**医疗中心梁某某医生处配得Stilnox等九种药品用于治疗自己的精神疾病,并让朋友从香港快递至其在上海的暂住地本市静安区康定路**弄**号**室。

2020年5月29日9时30分许,何某某在其暂住处收到装有上述药品的境外快递邮包,随即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何某某所配的药品中有五种药品分别检出“佐匹克隆”、“劳拉西泮”、“唑吡坦”、“阿普唑仑”、“氯硝西泮”成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并不知道其所配的药品中含有毒品成分。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从医生处配得含有毒品成分的药品,但本人对药品中含有毒品成分的情况不知情,无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二、行为人以走私毒品目的通过他人邮寄涉案药品依据不充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沪普检刑不诉〔2020〕15号】显示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代购的方式,以人民币6234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从日本代购“蓝精灵”助眠药200粒,并通过邮寄方式从日本寄回国内。经鉴定,上述药品重41.47克,从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检察机关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以公函形式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走私毒品为目的让他人邮寄涉案药品的依据不充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处于医疗作用为他人代购管制药品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对行为人不予起诉;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沈检刑不诉〔2019〕9号】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吕某某通过他人结识客户焦某某,焦某某要求吕某某代购日本的安眠药用于治疗失眠,在明知安眠药属于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的情况下,吕某某仍联系了定居日本的杨滨向国内邮寄一盒安眠药并交付焦某某。

2019年2月,焦某某再次要求吕某某代购该安眠药,吕某某再次联系杨滨以4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二盒日本安眠药,意欲以5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焦某某。杨滨以伪报品名的方式从日本以单号EJ705075163JP的邮件将该药品邮寄给吕某某。

2019年2月26日,沈阳海关缉私局在对进境邮件查验时依法查扣该邮件,经鉴定,该日本安眠药系氟硝西泮片剂,共计净重0.4克(折合海洛因0.00004克)。

2019年2月28日,吕某某被沈阳海关缉私局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9〕11号】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处于焦虑抑郁状态,需服用日本生产的俗称为“蓝精灵”的药品(以下简称“蓝精灵”)帮助入睡。

2019年8月8日,杨某某明知“蓝精灵”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被认定是毒品的情况下,仍通过日本代购购买,为逃避广州海关的检查,让居住在重庆的朋友刘某某(同案人)向日本代购提供其在重庆的收货地址并代为收取。次日,日本代购将“蓝精灵”伪报成“钙片”从日本直接邮寄入境(邮包号:EG69199******)。

同年8月15日,刘某某收取该邮包时被当场抓获,从邮包中共查获“蓝精灵”100粒,净重为20.6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蓝精灵”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我们从上述梳理案例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存在部分差异,例如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将吕某某为他人代购管制药品用于治疗失眠症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犯罪,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定杨某某购买管制药品“蓝精灵”构成犯罪,但是鉴于购买数量较小,并且有主观恶性小,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而不予起诉;而其他案例则体现为行为人虽然有购买管制药品的客观事实,但是因主观方面没有走私毒品故意以及在案证据不充分做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除了需审查涉案药品是否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毒品,也应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晓该药物成分,以及相应在案证据是否确切充分,同时也应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有利的情节,以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为行为人制定更为恰当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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