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罚金如何确定?(从犯篇)

办案律师/作者:    李蒙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01-08   访问量:482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罚金如何确定?(犯篇)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罚金如何确定?(主犯篇)》中,我们认为:主犯罚金数额无法依赖刑法简明的规范来确定,主犯的地位、作用、获利情况,以及全案中可能存在的单位犯罪、行政罚款、自首等情形都对确定主犯罚金具有影响。然而,在出口退税案件中,大量的当事人并非主犯的角色,而是买单中介、开票中介、外汇中介、信息整合中介、财务人员等从犯角色,他们的罚金又该如何确定呢?

一、基本准则:从犯罚金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不仅要体现在主刑上,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同样适用。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这一量刑规则不仅要适用于主刑上,也应当体现在附加刑上。

对此,司法解释进行了重申。《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关于“(五)财产刑的适用”中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这里需要格外注意的是,减轻处罚意味着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罚金刑,具言之,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对于从犯的罚金可以突破“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限额,在“一倍以下”并处罚金。

这种观点不仅在刑事法规范中广泛存在,在各类文件和解读中也是广泛认可的。如2007年出版的《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指出,减轻处罚适用于附加刑,还包括在附加刑中由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5期的《主刑适用减轻处罚,附加刑如何适用?》一文中也指出,减轻处罚应当是刑罚整体(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不是主刑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附加刑维持不变。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二、尺度不一的司法判决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于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方面关注颇多,但是对于附加刑的罚金并未给予足够重视,这也导致了,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各地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司法判决。

(一)从犯罚金与主犯一致

与我们前述的“从犯罚金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这一基本原则恰恰相反,在骗取出口案件中,很多判决并未将从犯的罚金数额与主犯做出区分。

如(2017)黑0904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涉案期间,为了非法获利,经A公司经理Y某提出,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W某和公司股东被告人D某同意后,指使公司出纳员C某支付人民币从丁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美元,充当境外虚假货款;同时经陈某1、陈某2、丁某4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C某汇款向福建Q鞋业、福建H集团等五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福建省晋江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经鉴定,A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024,760.4元,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5,259,584.67元。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W某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D某作为主要股东、被告人Y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C某作为责任人员,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W某、Y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D某、C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骗取出口退税5,259,584.67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W某犯骗取进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00.00元。

被告人Y某犯骗取进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00.00元。

被告人D某犯骗取进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00.00元。

被告人C某犯骗取进出口退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从上述判决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法院认定了D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是在量处罚金时,依然将其罚金金额和主犯Y某、W某的罚金金额做了同等处理。

类似的判决还可见于(2018)粤0111刑初653号、(2019)川1181刑初84号、(2019)川1181刑初141号、(2019)鄂0281刑初708号、(2020)湘0321刑初109号等判决书中,这说明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无视“从犯罚金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这一基本准则的判决。

(二)从犯罚金等于退税款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罚金的一般确定规则是“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虽然大部分判决中主犯的罚金也仅是骗取税款的一倍,如果是这样的话,应当减轻的从犯理应比一倍要低,可是司法实践中却也会出现从犯罚金等于退税款的判决结果。

如(2017)辽1381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法院查明:被告人齐某1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没有进出口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炒单”人手里取得A公司虚假出口业务的退税资料,再根据退税资料信息寻找生产同类相应产品的生产企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通过“地下钱庄”制造货物购销资金流,再由A公司向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取得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120276.32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违反税收法规,串通国内企业,利用非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本起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人齐某1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20276.32元。

类似的判决还可见于(2014)湖刑初字第503号、(2018)皖08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

在这些判决书中,虽然法院认定当事人是从犯,也认定其应当减轻处罚,并且也与主犯的罚金做了区分,但是仍是在骗取税款的一倍以上确定罚金,这样的判决结果并未体现出“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有之义。

当然上述司法判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并不高,但是其意义和影响仍不容小觑,因为这些判决往轻了说是不合理,往重了说那就是违法判决,而且每一起判决背后都有着一个甚至几个当事人及其家庭,这样的判决对于他们而言也是不公平的,那么应当如何确定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从犯的罚金呢?

三、从犯罚金的确定要兼顾作用、违法所得和缴纳能力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就是其最重要的犯罪情节。

(一)作用较小的从犯,罚金应减轻、免除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动辄涉案金额就是百万、千万乃至于数亿元,对于其中的作用较小的从犯,对其判处罚金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判例。

如(2015)浙温刑初字第91号判决书中,W某作为涉案公司的外贸单证员,在明知涉案公司购买货物出口信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仍参与其中,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然而法院认定其属于从犯,且在整个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虽然全案的退税金额有3000多万,最终对其判处的罚金只有25万元。

再如前述的(2017)黑0904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中,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的C某虽然也被判处骗取出口退税罪,但是法院认为:“C某作为财务人员,听从管理人员指挥,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这自然也就免除了其罚金。

(二)从犯的罚金应当与违法所得相当

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违法所得是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从犯适用罚金的重要指标,有的案件会以从犯的违法所得来确定罚金。

如(2021)湘08刑终32号刑事判决书中,G某和W某两夫妻,为骗取国家税款,和涉案出口公司约定,由涉案出口公司提供出口资质资料、出口出入境肉类检验检疫证、装箱单、出口货物详单(公司自制)、出口合同等,G某和W某自行组织货物,申请退税款后照4比6比例分成。涉案期间,一共给其分利人民币10万元,打在G某的个人账户上。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G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W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确定罚金数额的标准就是他们的违法所得。

(三)确定从犯罚金还应当考虑履行能力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从犯往往都是业务员、财务人员这样的“打工人”,让其履行高额罚金可能会难以执行,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四、结语

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由于涉案金额动辄百万、千万乃至于上亿元,所以以退税额为基准的一倍至五倍罚金往往也是天文数字。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及与罚金刑。但是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从犯有可能和主犯的罚金数额相同,或者从犯的罚金虽然不同于主犯,但是也等同于骗税的金额,这些数额往往让当事人无法承担。

本文认为,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对于从犯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严格遵守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从犯罚金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而且要综合考察从犯的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或者获利以及家庭情况(履行能力)等来确定从犯的罚金,当然想要得到这样的判决结果,不能仅依赖众所周知的刑法条文,也不能是轻飘飘的观点阐述,而是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全案情况,将事实、证据与辩护观点充分连接,并且采用易于为办案人员接受的方式与其沟通,这样才有希望获得预期的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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