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无罪辩护归纳与总结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何天云      时间:2021-06-07   访问量:818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从上述条款可知,行为人走私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时,都可能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物品最,可见本罪法律规定是走私犯罪的普通条款,而其他有关走私罪的规定是特别法条。而该特别法条规定的走私对象主要包括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以及制品、淫秽物品等等。


笔者在本文主要是通过梳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而总结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无罪的辩点,以期对同行辩护工作有所益处。


辩点1:关键涉案人员未到案,加之目前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单位的林某某、纪某甲明知该物流公司实施了转口贸易申报进口用矿泉水替换化妆品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犯罪事实


辩点2:认定涉案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证据不足


辩点3: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电子数据提取规范进行提取,导致证据效力存疑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8号不起诉决定书,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纪某甲通过中国在韩国留学生“张某某”购买韩国产化妆品,该纪在明知公司购买的化妆品是非正常方式进口的情况下,通过该张委托物流公司将韩国产化妆品从天津口岸走私入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明知公司购买的化妆品是非正常方式进口的情况下,仍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甲的指示,负责向“张某某”支付货款、“运费”等相关费用。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关键涉案人“张某某”、“金某某”均未到案,现有证据物流公司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系韩国的“金某某”委托进口,不认识“张某某”,知道林某某、纪某甲是国内收货人,但不认识林某某、纪某甲,不能证实被不起诉单位的林某某、纪某甲明知该物流公司实施了转口贸易申报进口用矿泉水替换化妆品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犯罪事实。


第二:支付货款的银行往来等证据只能证实被不起诉单位支付了货款,无法体现是否支付了“运费”。每公斤支付6000韩元的“运费”,只有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纪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该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证据不足。


第三:海关核定税款依据的被不起诉人签字的“返单”,系被不起诉人自己提供,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电子数据提取规范进行提取,导致证据效力存疑。


辩点4: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低保价格走私进口的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沪检三分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上海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初至2014年3月间,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公司实际负责人、全资股东谷某某为控制经营成本,牟取利益,指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等人制作虚假发票等单证,低报价格从希腊走私进口橄榄油、水、奶酪等货物共计49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769066.38元。据此,认为上海**公司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公司虽有全资股东谷某某指使他人制作低于希腊食品生产厂商原厂发票金额的发票等单证用于报关等行为,但因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希腊食品生产厂商与上海**公司之间是否以上述报关价格进行货款的结算,即上海**公司的报关价格是否为本案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故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上海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辩点5: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愿意补缴税款


甬检刑不诉[2017]33号不起诉决定书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到7月,深圳某公司采购纸尿裤等货物,用于国内销售。为牟取非法利益,被不起诉人梁某与宁波某公司负责人李某商定,利用国家关于个人以跨境电子商务方式网购商品,在一定限制范围内可以免征进口税税额的规定,由深圳**公司、宁波**公司员工虚构个人买家信息,在免税额度内通过宁波**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下订单采购纸尿裤等。


检察院认为:深圳**公司在被不起诉人梁某的管理经营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走私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愿意补缴税款,根据向法律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梁某不起诉。


辩点6: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可能性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0号不起诉决定书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某公司在进口电器空间加热膜过程中,刘某某联系韩国外商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后,为获取非法利润,刘某在明知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情况下,接受外商建议并决定采取低保价格的方式偷逃海关税款走私货物。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证实涉案货物真实价格的证据仅有***公司**刘某某供述及其案发后提供单据,无其它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公司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可能性。且本案中刘某某与***公司关系、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亦缺乏直接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本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辩点7:无法查明走私货物的实际价格以及该物品是单位使用还是行为人个人使用;


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6]16号 不起诉上海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基本事实概括如下:

2015年1月6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物控处对两票货物进行例行查验,经查验,为“West lake”品牌音箱2对及配件,并附有随机单证,单证发票中的货物价格高于其申报价格。经查,货主周某委托龚某帮助报关,报关所用发票金额远低于物品实际金额,涉嫌偷税共计人民币254484.04元。

因此,上海海关缉私局认为龚某明知周某某存在低报行为,仍为获取报酬,帮助周某某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其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检察院主要观点为:

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判断本案中出现的两套单证中的何种价格为涉案音箱的实际成交价格,且侦查机关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形成的价格也不符合相关海关法规关于估定完税价格的规定,同时,本案证据也无法查明涉案两套音箱是周某某个人使用还是其所在的单位经营使用,故上海海关缉私局认定的龚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走私类犯罪本质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通过各种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的行为。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认定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走私行为将审查报关货物价值以及实际产品价值,涉嫌偷逃税是否达到了追诉标准等实质要求,同时在认定数额时还需严格遵循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例如严格按照电子数据提取规范进行提取,否则都可能导致认定单位或者个人走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当然上述情况正是辩护律师在办理走私案件应重点的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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