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罚金如何确定?(主犯篇下)

办案律师/作者:    李蒙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12-22   访问量:656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罚金如何确定?(主犯篇下)

在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时常能看到判决未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本案系属单位犯罪、本案已经税局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没有经济负担能力等等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处以难以履行的巨额罚金,这不仅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处罚原则,在执行中也根本无法完成,说轻了是罚金的制裁功能,说重了则是有损刑事裁判的权威性。

前文《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罚金如何确定?(主犯篇上)》中,我们简述了刑法对于本罪如何判处罚金的简要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形色各异的判决,表明对于本罪主犯的罚金确定应当采用差异性原则,不应当一刀切,具体来说应当充分考虑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利益分配来确定罚金的数额及分配标准。

除此之外, 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除了要关注以上内容,还应当关注单位犯罪、行政处罚、自首、认罪认罚等特殊情形对于罚金的影响。

一、存在单位犯罪时,自然人主犯的罚金应大幅减少

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存在确实会极大影响自然人的量刑,这不仅体现在自由刑的刑期上,也体现在罚金刑的金额上。

如(2021)湘08刑终32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

R公司使用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资料到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T某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涉案期间,R公司申报11笔并取得出口退税6笔合计金额1042万元。

法院认为R公司、T某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单位犯罪中,T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积极实施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系主犯,应当依法按照其全部犯罪处罚。

判决:R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T某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注有自首情节),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将主犯和单位罚金判处罚金数额一样的情况,如在(2019)川1181刑初84号、(2020)浙0206刑初229号、(2020)粤0105刑初1132号判决书中对于单位判处巨额罚金后,对于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实际经营者,都处了同等数额的罚金。

二、行政处罚的罚款可折抵罚金

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常见的行刑交叉案件,常会出现先由行政机关(通常是税局)予以行政处罚,然后再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情形。此时前期缴纳的罚款能否折抵后续刑事处罚中的罚金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如(2020)豫1323刑初427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

H某和C某采取虚假欺骗手段申请报关出口,申报出口货物为香菇粉净重数量为22200千克。经海关查验,实际货物为:香菇粉370千克,锯末21830千克。经国家税务总局西峡县税务局计算该单货物出口成功可骗取税款20万元。被告人在黄岛海关缴纳罚款人民币35万元(1.5倍)。

法院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出口退税的法律法规,以少充多、以次充好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已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缴纳的罚款可以折抵罚金。

判决:H某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C某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从本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未遂的情况下,罚金并不会按照预期可成功骗取税款的金额来确定,而且在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会折抵罚金,并且认定其已缴纳。

实践中一般都会采纳这种观点,不过这里可能存在争议的是如果行政机关给予的罚款尚未缴纳或者尚未缴纳完毕,能否折抵罚金呢?对于这一问题,后续将专门撰文予以讨论,李律师的基本观点是此时依然能够折抵罚金,因为并未可折抵的罚款并未限制为“已缴纳的罚款”。

三、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时,罚金应降低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关于“(五)财产刑的适用”的部分规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如在(2021)湘08刑终6号刑事判决书中:T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人员,由于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虽然骗税金额2350万元,也仅对其处以罚金50万元。类似的案例还可见前述的(2021)湘08刑终32号刑事判决书。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同样有一些案例,在判罚时并未考虑特殊的量刑情节,如前述的(2020)浙0206刑初229号判决,被告单位、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但是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被处以2200万的罚金。

四、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实际经济情况、缴纳能力、造成损失大小等情况予以判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这说明,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情况、缴纳能力、造成损失大小等情况也是确定罚金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如(2020)云0425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中:虽然涉案退税款132万元,被告人W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已积极主动退缴了本案全部退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已经挽回,因被告人经济确实困难,建议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判决W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此外,最高检也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第十二条规定,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确定的数额。

五、结语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是复杂的刑事案件,其复杂性体现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交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交叉、涉案环节众多、多人共同犯罪以及犯罪金额巨大等等。

虽然《刑法》对于本罪的罚金数额给出了貌似明确的确定规则,但是由于本罪多为共同犯罪,此时可能存在多个主犯,不应当罔顾各个行为人的具体情节机械、同一地确定罚金数额。司法实践中,除了常见的不同主犯间罚金数额应当有差异外,还要注意单位犯罪、行政处罚、自首、认罪认罚等特殊情形下的罚金确定规则。

比如主犯应当根据涉案情节分别确定罚金数额;比如存在单位犯罪时,自然人的罚金数额应降低;比如税局罚款应当折抵罚金;比如量刑情节也应当体现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比如综合考虑当事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罚金数额等等。

不可否认的是,立法不可能将所有的特殊情形都逐一作出规定,因此罚金的确定需要检察官、辩护律师以及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此时辩护律师要结合案件事实如当事人地位、作用参与程度、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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