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罚金要如何确定?(主犯篇上)
近年来,随着金税三期、海关数据联网等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税局、海关、银行、公安等多部门合作也在不断加强,随之而来的是对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的查处力度越来越大。因此,相关从业者不慎被卷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情形也越来越常见,然而对于本罪的构成、判罚,社会公众仍是一头雾水。
在工作中,我们时常会遇到以下的咨询:
李律师,我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被定为主犯,不过获利只有十几万,本案骗税金额的上千万,我的罚金会定多少啊?
李律师,我一审被判了1000万罚金,可是我是第三主犯,上诉请求减少罚金可以吗?
李律师,我们公司在税局已经缴纳了罚款,还会判处罚金吗?
李律师,我是自首,也认罪认罚,罚金会减少吗?
李律师,我家里条件很困难,能请求法官不判处罚金吗?
……
关于本罪的罚金如何确定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下文将聚焦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主犯的罚金如何确定?”这一问题分为上下两篇文章来为大家做详细的解答。
一、简明扼要的刑法规定难以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
与其他犯罪只是轻飘飘规定一句“并处罚金”不同,刑法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罚金规定其实是相对“明确的”。
我国《刑法》第204条规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要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清清楚楚地规定了确定罚金的规则——罚金金额不低于骗取税款的一倍,不高于骗取税款的五倍。也即如果骗税100万,则在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确定罚金的数额。然而,在实践中,罚金的确定往往没有这么简单。
首先,这类案件往往是多人共同犯罪,是每个人的罚金都不低于骗取税款的一倍吗?还是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不低于骗取税款的一倍呢?
其次,有些案件中部分骗取税款的行为未遂,这部分金额还计入吗?
再次,成立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自然人的罚金数额可以减少吗?
再者,有的案件在刑事处罚前已经向税局退还税款、缴纳罚款,此时再次判处巨额罚金,是否合理呢?是否有重复处罚之嫌?
还有,如果是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时,自由刑要减少,财产刑能否减少呢?
诸如此类的问题并不能在看似明确的刑事规定中找到答案,因此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五花八门的判决,以主犯的金额是否一致为例,我们就可一窥究竟。
二、五花八门的司法实践
由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涉案环节多,涉案人员广,即使存在多个主犯,不同主犯的地位、作用、获利不尽相同,这在自由刑的判处上一般都会有所区别,那么罚金上理应也有所区别。然而在很多案件中,判决中将主犯的罚金简单划一,全部处以退税款的一倍。如(2017)黑0904刑初89、90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
被告人W某、Y某、D某购买美元,充当境外虚假货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J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
经鉴定,涉案人员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00余万元,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52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罪W某、Y某系主犯,被告人D某系从犯,判决:
W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万元;
Y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万元。
类似的判例还可见于(2021)鲁02刑终483号判决书。
而在(2020)湘01刑终257号判决书则呈现出了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
被告人H某、G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并指使Z某提供低价值出口货物和报关出口、组织外汇资金等,从而报关出口并骗得出口退税337万元。
法院认为:H某系犯意提起者,G某、Z某系具体实施者,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H某的作用相对较重,有自首,三人均认罪认罚。
一审判决:H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万元;
G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万元;
Z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万元;
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改判:
H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
G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Z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判决的作出体现了法官对于《刑法》第204条的机械适用,二审判决则对此予以了纠正,认为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宜掌握在共同骗取出口退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为宜。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在追缴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基础上仍对三被告人每人各判处一倍以上的罚金,判处罚金过高,应予调整。
当然也有一些案件中,遵循了《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原则,对于主犯既在自由刑上有差异,在罚金刑上也有差异,如(2015)浙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M某及P某,通过购买虚假出口货物报关单、货运提单等出口退税单据、凭证,并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资金走账来办理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000万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M某、P某均系主犯,判决:
M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
P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
实践中大部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对于不同主犯的判罚都会有区别,然而也要看到,还有相当一部分司法机关可能会机械适用《刑法》第204条的规定,对于所有的主犯不区分情节统一确定罚金金额。
三、有法难依,罚金辩护空间大
这里所说的有法难依并不是说办案机关没有依法办案,而是说法律的规定看似明确,实则过于简略,无法给复杂的司法实践指明道路、确定标准。
仍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犯金额是否应当同一为例,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有的办案机关认为《刑法》第204条规定了“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那么对于主犯的罚金就应当在这个范围内量刑;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应合计判处骗取税款标准以上的罚金”即可。
以上观点并无对错,都在法律所允许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此时就需要辩护律师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分析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谁是犯意提起者与具体实施者?各个主犯在骗税过程中发挥何种作用?所得退税款分配是如何分配?进而提出罚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及分配建议,力求得到法院的采纳。
当然,在具体案件中,除了上述提到的各主犯的地位、作用、获利情况,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形,如前边提到的存在单位犯罪、行政罚款、自首等情形,此时又当如何确定主犯的罚金呢?敬请期待《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罚金要如何确定?(主犯篇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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