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手表案中,如何认定货主、水客为主从犯?
在专业水客走私名表案件中,案件往往呈现出案值大、人员多,关系复杂的局面,其中涉及到货主、揽货人员、水客通关人员以及其他辅助人员,他们之间相互合作、相互制约地组成一张完整的走私链条。鉴于行为人在走私链条中的地位及作用,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为主从犯。同时,因为从犯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行为人是否应当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经常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我国刑法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具体到走私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法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子”、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7集第790号指导案例中关于主从犯指出,“对于从犯的认定,应当根据犯意的形成、犯罪的共谋、是否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的关联程度、分赃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
从上述规定可知,对行为人主从犯的认定,主要是依据行为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及地位而定,具体而言,一般认定为主犯的人员是走私活动犯意提出者,其组织、领导以及掌控了走私活动,走私活动主要收益者,这类人员需要对整个走私活动负责;除此之外,负责实施了走私的关键环节、积极参与者也可能被认定为主犯;而对于受雇佣的人员,具体负责听从指派,领取的固定收入等人员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回到走私名表案件中,我们针对这类案件主要人员在案件中作用及地位做具体分析,以辨析其为主犯或者从犯。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更倾向于货主认定为主犯。但是笔者认定货主是否应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具体行为以及我国法律关于主从犯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
货主根据其在案件中的作用主要分成两种情况:一是货主是货物的所有者,为了追求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在境外购买涉案货物,之后安排水客将货物从香港等地携带入境后,将货物在境内销售。这种类货主一般都是走私活动犯意发起者,实际组织、领导整个走私活动,也是该走私活动最大的受益者,其被认定为走私主犯一般争议不大。例如【(2020)苏刑终5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从2014年开始以“水客”随身携带不申报入关方式实施走私行为,并同时向多名内地买家供货。在向本案购买人供货时已形成稳定的走私模式,掌握相对固定的“水客”资源。此外,上诉人柴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周某某、浦某某、陈某某、刘某2从林某某处所购手表均由林某某安排“水客”携带入境。在本案共同走私犯罪中,林某某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
另外一类货主,其只是为了贪图价格便宜,在揽货人的怂恿或者说服之下,以包税的价格从揽货人处进货,其不参与到手表入境的活动,至于揽货人如何通过水客携带入境,货主也是不参与,不干涉,其只关心自身以包税的价格是否能收到货物。这点说明,这类货主可能只是犯意提起者或者是在他人怂恿之下,购买了货物,但是其并没有组织、领导手表如何由水客携带入境,也没有参与到走私核心环节。相反,揽货人员或者水客头是本次走私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面对的不是一个货主,而是众多的货主。
除了货主之外,水客在走私名表案件中也是非常关键。关于水客在案件中的作用及地位,也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水客头目,一类是受雇于他人具体带货人员。
水客头目主要负责招揽货主从境外走私手表,招聘专业水客,组织、领导水客为货主走私入境手表通关工作,其负责走私入境通关的核心环节,主动、积极实施了逃避海关走私手表入境,其在走私环节中处于关键、核心地位。在这类走私案件中,水客头目都是认定为主犯。
相反,对于一般水客而言,其受雇于水客头目,按照其走私手表数量而确定其收入,而不直接参与分赃,在走私活动中,是接受水客头目领导、指挥,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走私实行行为,但是其对于走私活动没有任何支配以及自主权,其作用相当于水客头目的某种工具,在走私链条中,具有明显的被动型,从属性,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例如【(2017)粤刑终146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李某受到货主的委托,雇请被告人卢某、肖某、温某、吕某、徐某、陈某等从澳门将货物通过珠海市拱北口岸以水客藏匿的方式走私进境。
法院最终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徐某、陈某、卢某等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主从犯的认定对行为人的量刑有重要影响,因此在办案中,应当根据每类人员在案件中具体实施行为来认定其在案件中的作用及地位,不应按照其身份而固化认定其作用及地位,以便为行为人争取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