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管制的行为。该类犯罪主观方面要求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该类犯罪。我们想要知如何以走私主观故意进行为行为人辩护,则应充分了解法律如何规定走私案件的主观故意以及司法案例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的。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罪过。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走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运输或者携带货物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主观故意影响着行为人罪与非罪,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经常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走私案件经常是发生在对外贸易中,其中涉及到部分证明行为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在境外难以获得,再加上走私案件多以公司、企业形式出现,其分工明确、组织严密,在行为人拒不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很难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意见》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内容,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于被蒙骗的除外:
1. 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 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 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 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 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人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 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 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09刑初46号)在对被告是否具有走私主观的认定问题,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判定应当按照“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结合被告人供述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进行综合评判。被告人在供述中已经知晓是走私行为。“另一方面,三被告人实施了未通过正常报关程序,也未缴纳相应关税,从境外装载无合法证明的冻品,偷运至非设关的码头等一系列行为,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即属于对走私行为的明知之情形。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知水平、辨识能力、社会阅历、生活经验以及其他船员对走私故意的明知,排除三被告人不知道的可能性的情形,据此判定三被告人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从上述司法解释及案例分析可知,认定行为人走私主观故意主要有两方面:第一,行为人承认自己在走私的时就已充分认识到行为性质,并希望、追求走私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行为人不承认自己具有走私故意,走私时采取了司法解释规定情形,而被推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部分行为人常以不了解海关行政法规定不是走私为理由,否认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此类辩解一般得不到司法机关的认可。从法律公示的角度来说,法律就公布并生效就推定了所有的国民都是了解法律的内容,都应当遵守。
行为人或者辩护律师对行为人不具有走私主观故意辩护应当依法进行。《意见》规定“有证据证明确属于被蒙骗的除外”,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意见》列举的几种情形,行为人能证明自己被蒙蔽的,则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走私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犯罪。
行为人能证明自己实施走私行为系过失或者没有主观故意,当然也不能认定行为人走私犯罪。例如公司以虚构合同、发票等材料向海关报关走私,A员工只是临时接受领导安排进行递交报关材料,不需要对报关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即使公司被认定走私犯罪,司法机关也不能认定A员工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在论证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05期公报公布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最典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简单以走私过程中查获的物品种类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的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具体分析如下:
1.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查获到有关被告人应某某、陆某为废旧电子产品代办通关手续的书面合同,但二被告人关于不明知夹藏物品的口供完全一致;且综合以下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的故意:
2. 从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分析。应某某、陆某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仅为货主负责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业务和运输,其对本案查获的进口胶带、轴承等物品不知情,并不违背常理。
3. 从夹藏物品所占空间分析。二被告人共走私废旧电子废物380余吨。虽然本案查获的轴承、缝纫机等货物达20多吨,但该类货物密度大,单一物品所占体积较小,又分散在各集装箱,整体所占空间比例相当小,不容易让人发现,故二被告人在走私废物过程未发现夹藏物品亦符合常理。
4. 从行为报酬标准分析。二被告人均是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境的数量向货主收取报酬,而与走私夹藏物品所获利益不挂钩。这是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故意最有说服力的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申诉、申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粤刑申203号 ),关于蒋某某走私柴油数量及偷逃税额认定的问题称,“你作为船长按照管事人员的安排指挥船只航行到指定地点,完成接油任务,由于船只偏离正常航线,且接油方式异常你才意识到该船涉嫌走私。你第一次出海运油系在不知情、受蒙骗的情况下参与的,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该次航行的运油数量以及偷逃税额,不应计入你走私犯罪的总额之中。”
在案件证据证明蒋某某第一次走私油料,是在完成接油任务后,发现船只偏离正常航线,才知道涉嫌走私。该种情况符合《意见》规定“有证据证明确属于被蒙骗的除外”,法院排除了蒋贤欢走私行为。
行为人构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办案中,需要严格审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要审查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决定了行为人罪与非罪,因此,必须依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